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智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義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 年度偵字第362 號),暨移送併辦(103 年度偵字第954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義峰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拘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劉義峰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分別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 ,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或改制前之商標主管機關 即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且 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任何人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 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 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詎其竟意圖 販賣營利,並基於行銷之目的,於民國102 年5 月間某日起 至同年5 月31日10時30分止,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 號之「俊玳通訊行」,公開陳列其前自某不詳 賣家購入含附表二、三所示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商品,供 不特定消費者瀏覽選購而予陳列之。嗣員警於同年5 月28日 基於蒐證目的,在前揭通訊行購得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仿冒 商品中之1 件,並先後於同年5 月31日10時30分許、同年7 月11日,持搜索票在前開通訊行各扣得如附表二、三(不含 員警蒐證扣得者)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並送請鑑定屬仿冒 商標商品無訛,始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劉義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 限公司鑑定證明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標權真 仿品比對報告、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Rilakkuma (拉拉 熊)鑑定報告書、美商花生米世界有限公司之Snoopy(史努 比)鑑定報告書、美商蘋果公司鑑定報告、日商小學館集英 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扣 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 隊第三中隊嘉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搜索照片等件。
㈢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查附表一編號1 商標指定於手提箱袋等商品,而附表二、三 編號10所示仿冒該商標商品為手機殼,衡諸手提箱袋、手機 殼之功用,乃用以收納或呈裝物品之配件,依一般社會通念 及市場交易情形觀之,屬類似商品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 認之虞;又本件扣案如附表二、三編號1 、3 、9 及附表三 編號8 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均為手機殼,而各所仿冒之商標則 分別為附表一編號6 「Rilakkuma&Device」、編號7 「SNOP PY」、編號8 、9 「IPHONE、APPLE Logo」及編號10「DORA MEMON 」商標,觀之上述商標所指定商品為電話機或手機等 商品,衡諸電話機與手機皆係用以滿足通話之需求,依社會 通念,於功能及銷售市場上,二者應為類似之商品,再參以 手機殼之功能則係在於保護手機本體而輔助手機之使用,難 以脫離手機而獨立使用,以其功能及銷售市場觀之,與手機 應屬類似商品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 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自102 年5 月間某日起至同月31日10時30分許為警查 獲時止,此段期間中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乃持續進 行並未間斷,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 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 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 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 」,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檢察官 移送併辦被告非法陳列如附表三所示仿冒商標商品而侵害附 表一商標之犯行,核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或 屬同一事實,或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各商標專用 權人之商標專用權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㈢另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64號判處有 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40 號判決駁回確定 ,而於101 年1 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罔顧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意圖 販賣而在其所經營之通訊行陳列前揭仿冒商品,侵害數商標
權人之權益,並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 誠有不該;惟兼念及被告坦承所犯之態度,堪認應有悔意, 末斟以其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業 商(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本件查扣 之仿冒商品數量甚多,然期間非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四、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被告犯商標法 第97條之罪所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聲請意旨固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除陳列仿冒商品外,尚有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行為,而構成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等 語。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全卷積極事證除被告 自白曾有賣出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商品,尚無其他事證得資 以補強證明被告確有販出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行,是本院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本院 前已認明之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間,存有 吸收犯之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 簡易程序之適用,乃僅設有「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要件;而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之案件,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者,亦 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所列4 款之情形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第452 條已分別規定甚明。 查本案所宣告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復核無刑事訴訟法 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故而本院以簡易程 序逕為判決,自無違法之可言。至司法院函頒之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 點所定「裁判上一罪 之情形,其一部分案件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應依通常程 序辦理之」,及同院刑事廳84年4 月3 日(84)廳刑一字第 07260 號函載關於「理由欄中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屬判 決含有無罪之性質,不得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研究 意見,俱與首揭法文規定文義未合,另亦悖於擴大適用範圍 以謀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簡易程序制度近來之修正意旨,本 院自不受拘束,均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 條、 、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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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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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專用期間(民│
│ │ │ │ │ │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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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CHANEL圖樣 │瑞士商香奈兒│第00000000號│各種書包、手│83.02.01至 │
│ │ │股份有限公司│ │提箱袋等商品│102.12.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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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LITTLE TWIN │日商三麗鷗股│第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外殼│99.06.16至 │
│ │STARS 圖樣 │份有限公司 │ │、行動電話機│109.06.15 │
│ │ │ │ │護套等商品 │ │
├──┼────────┼──────┼──────┼──────┼──────┤
│ 3 │MY MELODY圖樣 │日商三麗鷗股│第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外殼│99.06.16至 │
│ │ │份有限公司 │ │、行動電話機│109.06.15 │
│ │ │ │ │護套等商品 │ │
├──┼────────┼──────┼──────┼──────┼──────┤
│ 4 │MINNA NO TABO圖 │日商三麗鷗股│第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外殼│100.07.01至 │
│ │樣 │份有限公司 │ │、行動電話機│110.06.30 │
│ │ │ │ │護套等商品 │ │
├──┼────────┼──────┼──────┼──────┼──────┤
│ 5 │HELLO KITTY圖樣 │日商三麗鷗股│第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外殼│100.09.01至 │
│ │ │份有限公司 │ │、行動電話機│110.08.31 │
│ │ │ ├──────┤護套等商品 ├──────┤
│ │ │ │第00000000號│ │96.04.01至 │
│ │ │ │ │ │106.03.31 │
├──┼────────┼──────┼──────┼──────┼──────┤
│5-1 │HELLO KITTY圖樣 │日商三麗鷗股│第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外殼│99.06.16至 │
│ │ │份有限公司 │ │、手機吊飾、│109.06.15 │
│ │ │ │ │手機裝飾品等│ │
│ │ │ │ │商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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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Rilakkuma&Device│日商森克斯股│第00000000號│電話機等商品│100.12.16 至│
│ │圖樣 │份有限公司 │ │ │110.12.15 │
│ │ │ │ │ │ │
├──┼────────┼──────┼──────┼──────┼──────┤
│6-1 │Rilakkuma&Device│日商森克斯股│第00000000號│手機吊飾品等│101.06.16 至│
│ │圖樣 │份有限公司 │ │商品 │111.06.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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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SNOOPY圖樣 │美商花生米世│第00000000號│手機等商品 │97.01.16至 │
│ │ │界有限公司 │ │ │107.01.15 │
│ │ │ ├──────┤ ├──────┤
│ │ │ │第00000000號│ │97.01.16至 │
│ │ │ │ │ │107.01.15 │
├──┼────────┼──────┼──────┼──────┼──────┤
│ 8 │IPHONE圖樣 │美商蘋果公司│第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商│97.05.16至 │
│ │ │ │ │品 │107.05.15 │
│ │ │ │ │ │ │
├──┼────────┼──────┼──────┼──────┼──────┤
│ 9 │APPLE Logo 圖樣 │美商蘋果公司│第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商│93.03.16至 │
│ │ │ │ │品 │113.03.15 │
│ │ │ │ │ │ │
├──┼────────┼──────┼──────┼──────┼──────┤
│10 │DORAEMON │日商小學館集│第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商│99.04.01至 │
│ │ │英社製作股份│ │品 │109.3.31 │
│ │ │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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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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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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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仿冒附表一編號6 商標(Rilakkuma&Device圖樣)之手機│96件 │
│ │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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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仿冒附表一編號6-1 商標(Rilakkuma&Device圖樣)之吊│27件 │
│ │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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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仿冒附表一編號7 商標(SNOOPY 圖樣)之手機殼 │23件 │
│ │ │ │
├──┼─────────────────────────┼──────────┤
│ 4 │仿冒附表一編號2商標(LITTLE TWIN STARS圖樣)之手機│16件 │
│ │殼 │ │
├──┼─────────────────────────┼──────────┤
│ 5 │仿冒附表一編號3 商標(MY MELODY 圖樣)之手機殼 │12件 │
│ │ │ │
├──┼─────────────────────────┼──────────┤
│ 6 │仿冒附表一編號4 商標(MINNA NO TABO 圖樣)之手機殼│31件 │
│ │ │ │
├──┼─────────────────────────┼──────────┤
│ 7 │仿冒附表一編號5 商標(HELLO KITTY 圖樣)之手機殼 │28件 │
│ │ │ │
├──┼─────────────────────────┼──────────┤
│ 8 │仿冒附表一編號5-1 商標(HELLO KITTY 圖樣)之手機吊│10件 │
│ │飾 │ │
├──┼─────────────────────────┼──────────┤
│ 9 │仿冒附表一編號8 、9 商標(IPHONE、APPLE Logo圖樣)│47件 │
│ │之手機殼 │ │
├──┼─────────────────────────┼──────────┤
│ 10 │仿冒附表一編號1 商標(CHANEL圖樣)之手機保護套(警│1件 │
│ │方採證購得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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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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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仿冒附表一編號6 商標(Rilakkuma&Device圖樣)手機殼│8件 │
│ │(含警方採證購得1 件) │ │
├──┼─────────────────────────┼──────────┤
│ 2 │仿冒附表一編號6-1 商標(Rilakkuma&Device圖樣)手機│73件 │
│ │吊飾 │ │
├──┼─────────────────────────┼──────────┤
│ 3 │仿冒附表一編號7 商標(SNOOPY 圖樣)手機殼 │2件 │
├──┼─────────────────────────┼──────────┤
│ 4 │仿冒附表一編號2商標(LITTLE TWIN STARS圖樣)手機殼│1件 │
├──┼─────────────────────────┼──────────┤
│ 5 │仿冒附表一編號3 商標(MY MELODY 圖樣)手機殼 │1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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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仿冒附表一編號4 商標(MINNA NO TABO 圖樣)手機殼 │2件 │
├──┼─────────────────────────┼──────────┤
│ 7 │仿冒附表一編號5 商標(HELLO KITTY 圖樣)手機殼 │7件 │
├──┼─────────────────────────┼──────────┤
│ 8 │仿冒附表一編號10 商標(DORAEMON圖樣)手機殼 │5件 │
│ │ │ │
├──┼─────────────────────────┼──────────┤
│ 9 │仿冒附表一編號8 、9 商標(IPHONE、APPLE Logo圖樣)│2件 │
│ │手機殼 │ │
├──┼─────────────────────────┼──────────┤
│ 10 │仿冒附表一編號1商標(Chanel圖樣)手機殼 │1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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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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