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3年度,28號
KSDM,103,易緝,28,2014051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慶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5
4號、第1498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慶華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鐘慶華係「○○食品廠」(設址:○○縣○○鄉○○路000 巷00弄00號0 樓)之負責人,且為商業負責人,其因所經營 之○○食品廠財務陷入困境,竟思向金融機構以不實交易辦 理票據貼現或借款之式詐取資金。其明知○○食品廠並未與 ○○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實際負責人:姚○○、 洪○○)有生意往來,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民國95年3 月初某日,以不詳方式取 得○○公司所簽發之支票1紙後(支票號碼:AC0000000號、 發票日期95年7月2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225,800元) ,即在○○食品廠,開立買受人為○○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 1紙(發票號碼:LU00000000 號、發票日期:95年3月1日、 銷售額:215,048元、含稅金額:225,800元),再持上開不 實統一發票1張及包含上開支票共3張,於95年4 月10日間持 向○○銀行○○分行(下稱○○銀行)辦理票據貼現貸款, 致使○○銀行誤認○○公司與○○公司確實有此交易而陷於 錯誤,因而貸予41萬元款項。嗣因上開支票,屆期後經貸款 銀行提出交換後均遭退票,而鐘慶華亦未就所借款項有何清 償行為,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鐘慶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姚○



○、洪○○所證相符,並有○○商業銀行○○分行95年10月 4日(95)○○分字第458號函暨所檢附託收票據查詢報表、 貸款動用申請書暨備償專戶票據明細表、支票影本、退票理 由單、發票影本(以上參調查局卷第167頁至171頁)、○○ 商業銀行○○分行98 年10月27日(98)○○永分字第723號 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商業 會計法於95 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全文83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刑法相關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 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 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
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後, 構成要件並無更動,但原規定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 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法條規定,自以舊法之規定對 於被告較為有利。
⒉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 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 」,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 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 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 提高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 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 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 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 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 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 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 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 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 刑之最低數額,修正前1 銀元以上之規定,經配合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 額提高為10倍,再經折算,即為新台幣30元,因修正後已提 高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是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⒊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之規定,業已修正,修正後,牽連 犯即不再從一重處斷,則被告所犯詐欺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罪 ,應各別論罪而併合處罰,所犯自較原刑法以牽連犯論斷為 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之牽連犯較有利 於被告。
⒋刑法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7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 度,經比較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67條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⒌綜合上述,修正後商業會計法及刑法相關規定,對於被告並 非有利,經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及修正 前刑法之規定,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按統一發票為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 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係公司營業所開立。又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 冊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 條 之特別規定,不另論以該條之罪。查被告為○○食品廠之負 責人,其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不實發票,虛增公司業績,再 持以不明方式所取得如事實欄所示公司之支票,向金融機構 詐貸款項,核其所為,係犯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製作不實統一發票部 分,應論以刑法第215 條之偽造文書罪等語,揆諸首開說明 ,容有未洽,然起訴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連續違反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以不實之發票,向銀行詐 貸資金,除損及銀行利益外,並嚴重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可 信性,對商業交易秩序之危害甚巨,惟念被告並無犯罪經判 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素行尚佳,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衡酌本件 被告詐領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 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 布,於同年月16日起施行,按該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 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 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上開減刑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而本件



被告犯行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為,所犯為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以外之罪,其於96年12月27日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嗣於97年6 月27日自行到案, 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及人犯歸案證明書各乙份 在卷足徵(參97偵緝1498號卷第2頁、97偵緝154號卷第32頁 ),另於本院審理中再於99 年5月16日經通緝,並於103年4 月20日緝獲,有本院通緝書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解 送人犯報告書附卷可佐(參98易1589號卷第59頁、103 易緝 28號卷第1 頁),是其於偵查及審理中經通緝及緝獲之時間 ,均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非屬上開 條例第5 條所定限制適用減刑之情形,復無不得減刑之情形 ,自應依該條例第7條、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 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9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修正 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 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惟修正前依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 元,最低為銀元100元,即新臺幣900 元或300 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 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禹丞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