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20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吉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宗吉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簡 字第1614號、99年度審易字第4779號、99年度易字第2154號 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月、8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 以100 年度聲字第10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 定,並於101 年3 月4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 悔改,於101 年7 月19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林世紋所使 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併搭載林世紋(另經本院以 102 年度審易字第45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行經高 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前某處時,見陳先正所使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鑰匙仍插在車上而停 放在該處卸貨,認有機可乘,遂與林世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推由林世紋下車將上開自用小貨 車竊取得逞後離開現場,陳宗吉則騎乘前開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跟隨在後,嗣因陳先正隨即發現上開自用小貨 車遭竊而騎乘機車追捕未果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路口監 視器畫面,於同年月25日下午4 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美山 路與學堂路口某處,尋獲上開自用小貨車,並據林世紋供出 與陳宗吉共乘機車行竊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份: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 有明文。被告陳宗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時已表示對於 全案卷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 易緝卷第22、27頁),本院復斟酌該等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 據所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 事項具有相當關連性,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宗吉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間,騎乘上開重型機車 搭載同案被告林世紋行經上開地點時,同案被告林世紋下車 竊取被害人陳先正停放在該處之上揭自用小貨車後逃離現場 ,嗣其則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跟隨在後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 何行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林世紋突然跳下車,然後把該臺 自用小貨車開走,伊根本不知道林世紋要下車去偷小貨車, 林世紋當時在該輛小貨車上跟伊說去大樹區北極廟等,所以 伊才騎機車跟在林世紋所開小貨車後面,但林世紋開很快, 伊沒有跟上,伊就直接把機車騎到北極廟等林世紋,事後林 世紋有帶伊去看那輛小貨車停放處,但伊與林世紋一起去看 時,該輛小貨車已經不見了云云( 見本院易緝卷第20、21頁 ) 。經查:
㈠被告陳宗吉於101 年7 月19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同案被 告林世紋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同案被 告林世紋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前某處時 ,同案被告林世紋見被害人陳先正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貨車之鑰匙插在車上而停放在該處卸貨,認有機 可乘,同案被告林世紋隨即下車將該輛自用小貨車開走竊取 得逞。嗣因被害人陳先正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 面後,於同年月25日下午4 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美山路與 學堂路口某處,尋獲該輛自用小貨車等事實,此為被告所不 爭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世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證人即被害人陳先正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 致相符( 見警卷第85200 號第1 至9 頁、偵字第29678 號卷 第30至32頁、偵字第203 號卷第22頁正面至第23頁正面、本 院易字卷第42頁背面至第44頁背面) ,復有林世紋指認陳宗 吉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陳先正指認林世紋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高雄市澄清路361 巷19弄口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失 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
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 單( 編號P101075ZE91HZC2 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貨車) 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5200 號卷第10至19、26 、33、38、3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陳宗吉雖以前開情置辯,惟查:
⒈證人林世紋於警詢中證稱:於101 年07月19日中午12時30分 許,被害人陳先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 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鑰匙留在車上遭竊 當時是我與陳宗吉共騎乘1 部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竊取該車,經警察調閱相片給我指認陳宗吉沒錯。當天我和 陳宗吉約在高雄市大樹區水寮里北極殿( 大廟) 見面,我就 騎我母親朱月嬌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載陳宗吉 往高雄市三民區方向,在高雄市○○路0 ○巷○○○道0 巷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於路旁,鑰匙留 在車上,我就叫陳宗吉載我,然後我下車去將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貨車竊取開走,被害人陳先正發現該輛自用小 貨車遭竊,隨即騎乘重機車隨後追趕,當時我看被害人陳先 正在開小貨車車門時,我一時緊張就踩油門將車開走闖紅燈 逃跑,我於同日晚上7 、8 時許,將該輛自用小貨車丟棄在 高雄市○○區○○路○○○路○○○0 ○○○○00000 號卷 第1 至3 頁) ;其復於偵查中證稱:101 年7 月19日當天「 阿吉」( 指被告,下同) 說要去找人,所以我們2 人在高雄 市大樹區的北極殿見面,之後我們2 人騎1 臺車要到鼓山找 人,在鼓山時找不到人又要回頭時,行經高雄市澄清路旁的 巷子,看到陳先正的車輛鑰匙插在車上,「阿吉」( 指被告 ,下同) 就說鑰匙放在車上叫我去牽,我去牽陳先正的車, 「阿吉」就把我的機車騎走了,機車是我母親的,「阿吉」 有打我的手機,我們約在鳥松等,「阿吉」就騎我的機車回 我家,我就將陳先正的小貨車開回家,我開一下之後約在當 天上6 、7 點時,就將該輛小貨車停放在高雄市美山路、學 堂路口,「阿吉」將我的機車騎回我家後,「阿吉」叫我開 被害人的小貨車載他到高雄市大樹區的某個地點,因為我不 是在地人,所以不知道地址。我將陳先正的小貨車駛離現場 時,「阿吉」騎我的機車有看到我在路口撞到被害人的機車 ,因為當時陳先正開小貨車車門,我會害怕,才會在綠燈時 加速離開,我不是故意要撞陳先正的,後來「阿吉」是騎我 的機車一路跟著我開車回到我位於高雄市大樹區的家。101 年7 月19日中午12時30分許,我與陳宗吉一起騎車牌號碼00 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澄清路361 巷19弄13號,當天
我們2 人先在高雄市大樹區北極殿遇到,陳宗吉說要去高雄 鼓山找朋友,我就騎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載陳宗吉 去找朋友,到鼓山後我在外面等,陳宗吉進去找朋友,我不 知道他是否找到朋友,之後陳宗吉出來我們就走了,回程時 我叫陳宗吉載該輛機車載我,陳宗吉騎車經過高雄市澄清路 附近,看到1 臺小貨車,鑰匙插在車上,我叫陳宗吉停車, 我就上去牽該輛小貨車,陳宗吉有看到我牽該輛小貨車,陳 宗吉就跑了,我把車子開到高雄市仁美美山路、學堂路口放 ,距離大樹區北極殿走路約20分鐘就到了,我再坐計程車回 去大樹找陳宗吉,因為機車是我的,所以我去找陳宗吉牽回 機車,之後我們2 人騎車出去逛,陳宗吉有問我偷來的車子 放在哪裡,我跟陳宗吉說我車子丟棄在仁美,我有帶陳宗吉 去車子棄置點,有看到該臺小貨車。我要下車去開陳先正的 小貨車離開之前,我有跟陳宗吉說,有狀況的話就去我家等 ,但我牽車之後陳宗吉就跑了,我是要下車前有跟陳宗吉說 ,我要去牽車,有什麼狀況就回我家等,我就下車去牽車了 ,但我不知道陳宗吉有沒有聽到等語( 見偵字第29678 號卷 第30、31頁、偵字第203 號卷第22頁正面至第23頁正面) ; 其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1 年7 月19日我有在高雄市大樹 區北極廟口遇到陳宗吉,之後陳宗吉要我載他去鼓山找朋友 ,我就騎機車載陳宗吉到高雄市鼓山區找人,回程途中看到 1 臺小貨車,車窗沒有關,我看到車鑰匙沒有拔下來,我就 跟陳宗吉說我要牽那臺車,因我戴著半罩式安全帽,前面有 遮陽罩,我不知道陳宗吉有沒有聽到我講這話,但我確實有 跟陳宗吉說,後來由我下車去發動該輛小貨車後就把車開走 了,當時陳宗吉騎著我的機車,陳宗吉有看到我開車子出來 ,但後來我就沒有看到陳宗吉了,因為我把小貨車車開走時 車主隨即發現,我就開給車主追,一路就把車開回大樹,我 當時我心想車主一定會去報失竊,我就乾脆把小貨車丟在高 雄市鳥松區仁美路旁,而陳宗吉也騎機車回去大樹,我就坐 計程車回到大樹區北極廟附近,遇到陳宗吉,我就向陳宗吉 拿回我的機車,並載著陳宗吉經過我棄車之處,看那輛貨車 還在不在。當時我跟警察說跟我騎車的人綽號叫「蕃薯」( 臺語音) ,當時三民二分局的巡佐就說那就是陳宗吉,警察 打電話到大樹調口卡,確認綽號「蕃薯」之人是陳宗吉,當 時我不知綽號「蕃薯」之人就是被告陳宗吉,因我覺得照片 跟本人就有落差,有點不太像,但後來開庭的時候我看到被 告陳宗吉,就確認我當時指認的陳宗吉就是本案的陳宗吉沒 有錯。之前我們2 人騎車經現場,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貨 車就停在交岔路巷口裡面,我要去牽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
貨車時,陳宗吉騎著我的機車停在該輛小貨車附近,陳宗吉 有看到我上該輛小貨車,但我把小貨車開出來之後,我就沒 有看到陳宗吉了,我也不知道陳宗吉可能有看到什麼,因當 時該輛小貨車的車主追出來,我就要趕快開車離開了,沒有 特別注意到陳宗吉。當時我下車要行竊該輛小貨車時,有跟 陳宗吉說:若有狀況就去我家等,但因我倆都戴著一般半罩 式安全帽嶄面有遮陽罩) ,所以我不知道陳宗吉是否有聽到 等語。復經本院質之據陳宗吉偵訊之供述:「( 問:當時你 〈指林世紋〉跳下車前,陳宗吉騎機車在被害人的車輛旁邊 ,陳宗吉稱是的; 當時你〈指林世紋〉坐上被害人的車,被 害人車子車窗沒有關,我〈指陳宗吉〉當時機車就停在車牌 號碼為P2-2180 號自用小貨車駕駛座的旁邊,林世紋在車上 轉頭對他說要我〈指陳宗吉〉,一起跟他〈指林世紋〉走, 但我〈指陳宗吉〉跟林世紋跟到紅綠燈口就跟不到了,狀況 是否如此? )」他( 指陳宗吉) 講對就是對了,既然他都這 樣說了,我再辯就無意義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背面 至第44頁背面)。綜觀證人林世紋前揭所證各節,足見其就 案發當時其與被告一同前往騎乘前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時, 見被害人陳先正所使用之上開小貨車停放該地點而未拔下鑰 匙,遂認有機可趁,其即跳下機車,並將上開小貨車開走, 且其在將該輛小貨車開走之前告知被告相約在高雄市大樹區 北極廟會面,暨事後其2人一同前往上開小貨車棄置地點查 看該輛小貨車狀況等事實之過程及相關各節,其所證述之情 節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供:林世紋跳下機車去開該 輛小貨車時,伊停在該輛小貨車旁,當時林世紋有跟伊說去 大樹區大廟(指北極廟)等,後來伊有問林世紋有關該輛小貨 車狀況如何,林世紋就帶伊去看該輛小貨車棄置地點之相關 各節大致相符,足認證人林世紋上揭所為證述,應屬事實, 自堪採信。
⒉至證人林世紋雖證稱伊不知道被告是否有聽到伊說要下去偷 車,因為當時伊2 人都有戴安全帽,伊雖有跟被告說如有狀 況就去大樹區大廟等語,但伊不知道被告有無聽到等語。然 查,被告業已明確供陳:案發當時證人林世紋跳下機車去開 該輛小貨車時,其當時騎乘機車停在該輛小貨車旁,當時證 人林世紋有跟伊說去大樹區大廟會面等節,業如前述,基此 ,足徵證人林世紋上開所證,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自不 足採。
⒊綜合以上觀之,可見證人林世紋在跳下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 車去竊取該輛小貨車之時,果若事先並無告知被告知悉,或 被告毫不知悉證人林世紋跳下機車欲前往竊取該料輛小貨車
者,則被告豈有於證人林世紋坐上該輛小貨車欲將所竊得之 小貨車開走之際,刻意騎乘上開機車停在該輛小貨車旁之可 能,況此時證人林世紋復告知被告若有狀況,則到高雄市大 樹區北極廟會面一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林世紋 證述明確,而被告前亦有竊取他人機車供己代步之竊盜前科 ,並有多次竊盜前科記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就該等竊車犯行,並非毫無所 悉;再佐以被告事後與證人林世紋相約於高雄市大樹區北極 廟見面,其2 人復一同前往查看所竊得該輛小貨車棄置地點 ,由此益見被告與證人林世紋於案發當時如非共謀竊取該輛 小貨車,被告自無需事後向證人林世紋詢問所竊得上開小貨 車之狀況,又一同前往察看所竊得小貨車之狀況為何之必要 ,基此足徵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脫免罪責之詞,無足採 信。
⒋雖證人林世紋就被告是否有聽到其要下車去偷上開小貨車及 與被告相約偷車後至高雄市大樹區北極廟會面乙節,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有不一致之情形,惟按「證人之陳 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 ,法院基於發現真實暨公平正義與被告利益之維護,仍非不 得本於職權詳為調查,斟酌各方面情形,依經驗及論理法則 判斷其孰為可信,非謂稍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不 可採信,而逕予排斥;尤其關於犯罪過程及方法等細節方面 ,證人有時因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詢(訊)問方式及陳述 時之情緒等因素,所述難免略有出入;但若對於基本事實之 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 分別著有93年度臺上字第7542號、99年度臺上字第2564號判 決可資參照。查證人林世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 詞,就上開部分細節之證述雖有出入,但其於本院審理中就 案發當時其與被告一同前往騎乘前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時, 見被害人陳先正所使用之上開小貨車停放該地點而未拔下鑰 匙,遂認有機可趁,其即跳下機車,並將上開小貨車開走, 且其在將該輛小貨車開走之際,被告騎乘上開機車停在該輛 小貨車旁,其隨即告知被告相約在高雄市大樹區北極廟會面 等事實之過程及相關各節,其所證述之情節與其於警詢及偵 查中所為證述之相關各節大致相符,並與被告此部分所供情 節亦大致無異,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故本院認並不影響被告 所為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況人之記憶本屬有限,就其久 遠所為之行為,事後追憶,或因未及想起,或因相互交錯致 生齟齬,均屬難免,尚難執細節上之差異,即將證人林世紋 所述之全部證言捨棄不採,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宗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林世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四肢健 全,竟不思正當工作,以勞力換取報酬,竟為貪念圖取不勞 而獲,見陳先正忙於工作,未拔車輛鑰匙有機可趁,即與林 世紋共同竊取他人財物以謀利,其行為嚴重影響社會良善風 氣,惡性非輕,且其於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 審以上開車輛業經警查獲後發還被害人陳先正,兼衡以其本 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參與犯罪之程度,並參以其等所 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及其素行、教 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及從事油漆、綁鐵等工作( 見本院易緝卷 第31頁)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