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鎮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7
12號、第11071 號、第11381 號、第17886 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明鎮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11至13-1、14、15所示各罪,均累犯,分別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11至13-1、14、15所示之刑。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③所示之門號SIM卡壹枚沒收;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③所示之門號SIM卡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緣林志龍(綽號「BOSS」,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與大陸地區綽號「作伙」、「阿豪」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成年人組成詐欺集團,謀議共同對外行騙詐財,詎林明鎮 、曾志傑(綽號「傑」,臺語音同「吉」,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誤繕為「曾俊傑」,業經本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6 月)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聯絡而為參與,推由林志龍在臺灣地區負責居中聯繫、調度 分配取款車手、朋分詐得贓款,並在報章雜誌上刊登不實廣 告,吸引不特定人商談借款,誘使借款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若借款人應允交付,即由林志龍親自收取,或指示林明鎮 前往收取,因而先後取得如附表一(除編號10-2、13-2外) 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其後,林志龍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 以簡訊方式傳送予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由大陸地區詐欺 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除編號10-2、13-2外)所載時間 ,撥打電話予各該被害人,以如附表一(除編號10-2、13-2 外)所載之詐騙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 匯款至如附表一(除編號10-2、13-2外)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共同詐得如附表一(除編號10-2、13-2外)所載金額。待 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通知林志龍後,林志龍隨即親自或指 示林明鎮、曾志傑,持用上揭金融帳戶資料前往提領各該被 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而領得如附表一(除編號5 、6 、10-1 、10-2、13-2外)所示款項。嗣因各該被害人報警處理,經
檢警實施通訊監察,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始悉上情。二、案經如附表一所載告訴人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縣刑事警察大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苓雅分局、 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被告林明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案之 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先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院六卷 第55頁、第60頁),被告於偵查中並曾供述:伊約從101 年 農曆過年後(即101 年1 月23日)開始替林志龍工作,伊係 依照林志龍之指示,而向郭泰宏、馮悅展、陳琨𧫱收取金融 帳戶,並前往提領郭泰宏、馮悅展、陳琨𧫱帳戶內之詐得款 項,且林志龍會跟著伊去金融機構,在旁邊等著,等伊把款 項領出來,林志龍就把錢拿走,伊每領取10萬元就可以拿到 利潤約2 仟元等情(分見警卷第57頁、第59頁至第60頁,偵 一卷第3 頁至第7 頁、第60頁至第6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林志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陳:伊於101 年元 旦後迄至同年4 月初之期間加入大陸詐欺集團,從中獲利約 50至70萬元不等,門號0000000000號係伊向蘇雅萍所拿取, 伊曾將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均刊登在廣告上作為聯繫號碼,誘使他人交付金 融帳戶資料,並持之聯繫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或旗下車手 ;伊有僱用林明鎮前去收取郭泰宏、施倖娟、馮悅展、陳琨 𧫱、李意明、王玉璋、楊螢香、周盈如之金融帳戶資料,林 明鎮工作時間約從101 年元旦至同年3 月中旬;李竣瑋(警 詢筆錄誤繕為「李竣偉」、「李竣傑」)之金融帳戶也有交 給伊;又伊收集取得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就將這些資料以 簡訊方式傳給大陸詐欺集團成員「作伙」、「阿豪」,大陸 詐欺集團成員就會叫被害人匯錢到這些帳戶內,大陸詐欺集 團成員再將匯款內容通知伊,由伊親自或指示林明鎮前往提 領被害人匯至郭泰宏、施倖娟、馮悅展、陳琨𧫱、李意明、
楊螢香帳戶內之款項;嗣伊會從林明鎮所提得之款項中,計 算提取自身之犯罪所得,並將部分款項交予林明鎮,至其餘 犯罪所得則匯給大陸詐欺集團成員,而共同朋分贓款等情( 分見警卷第1 頁至第11頁,偵一卷第122 頁至第127 頁,偵 二卷第3 頁反面至第6 頁、第73頁至第74頁,院二卷第63頁 至第70頁),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即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各該 被害人、金融帳戶申設人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證述,以及 卷附相關匯款證明、提領紀錄、交易往來明細、通聯申辦紀 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均互可勾稽(各該被害人、金 融帳戶申設人之證詞、相關書物證,分別詳見附表一編號1 至10-1、11至13-1、14、15之證據出處欄所載),另有卷附 報章雜誌廣告欄所刊登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放款聯繫 電話(分見警卷第52頁至第54頁、第552 頁),門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分 見偵二卷第25頁至第33頁;警卷第625 頁至第638 頁、第31 0 頁至第311 頁、第639 頁至第650 頁),同案被告林志龍 所持用行動電話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共53張(分見警卷第30 頁至第51頁,偵二卷第20頁至第24頁)等證據資料在卷為憑 。此外,警方於被告林明鎮欲前往提款時,亦當場在被告林 明鎮身上扣得陳琨𧫱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麻豆 分行金融帳戶資料乙節,亦據被告林明鎮於警詢中供述明確 (見偵一卷第3 頁至第7 頁),且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可證(見偵一卷第17頁 至第21頁)。循此,堪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自堪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至證人周盈如於偵訊 時雖證稱:伊係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曾志傑云云(見偵一卷 第155 頁反面至第156 頁正面),惟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志龍 於偵訊中明確結證:伊有叫林明鎮去拿周盈如之金融帳戶資 料,但周盈如帳戶內之款項係曾志傑所領取等情(分見偵一 卷第123 頁、第124 頁),且被告林明鎮於本院103 年4 月 21日行準備、審判程序時,亦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悉皆供認 在卷,並未加以爭執(分見院六卷第55頁、第60頁),是前 揭證人周盈如之證詞,尚不足以採為有利於被告林明鎮之認 定,併予指明。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德生、許壽桂雖指述渠等另於密接時地,遭 受如附表一編號10-2、13-2所示之詐騙方式,並將款項匯至 各該金融帳戶內等節(相關被害人之指證內容及書物證,分 別詳如附表一編號10-2、13-2證據出處欄所載),且證人即 告訴人周佳漢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亦證陳:伊遭詐欺集團所
騙取之款項,除附表一編號11所載部分外,另有如附表二所 載之金額,且伊曾在臺南市中國城附近,三次面交現金各為 80萬元、150 萬元、130 萬元,共計360 萬元予詐欺集團成 員等節(分見警卷第132 頁至第133 頁,院五卷第35頁至第 47頁),並提出相關提領、匯款紀錄執為依憑(見院五卷第 64頁至第70頁)。但查,經本院請告訴人周佳漢到庭指證, 其於審理中結證:在庭同案被告林志龍、曾志傑、曾學仕等 人,均非伊當時面交現金之對象,伊不確定陳坤志是否係向 伊拿現金的人等語(分見院五卷第38頁、第42頁、第45頁) ,又酌以被告林明鎮及同案被告林志龍之犯罪模式,多係經 由持用金融帳戶資料提領款項,而非與被害人面交為之,本 院自難率斷被告林明鎮或同案被告林志龍即係向告訴人周佳 漢面交取款之犯罪行為人。再者,詐欺集團往往成員眾多, 分工甚細,究由何一車手持用何一金融帳戶前往提領款項, 抑或與被害人進行面交現款等節,多需視該集團內部調度分 配而定,非必指定由同一人提領取得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以求迅即取得贓款,降低查緝風險。而衡以證人周佳漢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當時總共有3 個人打電話給伊等語(見院二 卷第38頁至第39頁),同案被告林志龍則供稱:伊不知道渠 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是否在臺灣地區另有其他車手等情(見 院五卷第284 頁),益見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並非僅限於被告 林明鎮或同案被告林志龍。又參以如附表二所載之金融帳戶 資料非寡,面交現款地點係在臺南市,惟依卷內既有證據資 料,尚無何等具體積極事證可資佐證被告林明鎮或同案被告 林志龍之活動地點包含臺南一帶,或渠等曾經執持、掌控如 附表一編號10-2、13-2及附表二所載之各該金融帳戶資料, 抑或有何等嘗試提領各該贓款,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 行為,是以,本院無從依憑前揭事證,而採為不利於被告林 明鎮之認定。
三、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 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 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已超逸犯意聯絡之範圍,而為其所 不知者,則僅應就其犯意聯絡之範圍,令負責任,未可概以 共同正犯論,又若僅知悉他人欲實施犯罪,如未有犯罪意思 之交換,仍不得論為共同正犯(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241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554 號判決意旨)。而詐欺集團對於被害人施以詐術之手段、內 容繁多,尚非必以佯稱為警調人員、檢察官或書記官,並以 行使偽造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等公文書取信於民眾。查證人即 被害人吳箏固於警詢中陳稱:詐欺集團的人有傳真3 張傳真
給伊等語(見警卷第423 頁),並提出其所收受之偽造「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法務部執行假扣押處 份命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執行公正處監管信 託證明」各1 份為憑(分見警卷第427 頁、第428 頁)。然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志龍陳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係 以不詳方式向人行騙,伊不知道大陸詐欺集團是怎麼詐欺的 等語(分見偵二卷第4 頁正面,偵一卷第126 頁),又觀諸 如事實欄所載之詐騙方式、犯罪情節,不乏採用親友間相互 借款、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等常見詐騙手法,復卷內 別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資佐證被告林明鎮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此部分有何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罪 意思交換,揆諸上開說明,尚難逕認被告林明鎮就此部分另 涉有共同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嫌,附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明鎮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叁、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 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新修正之刑法第50條規定確 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 處罰之依據,顯然修法後數罪併罰之範圍已有限縮變動,自 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又依上 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致因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並賦予行為人選 擇得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肆、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及罪數關係:
㈠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
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 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 行為負責。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正犯;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 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52號、第42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分別為如事實欄所載之拿取金融帳戶資料、參與提 領詐得款項等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揆諸上揭說明,應為正 犯。是核被告林明鎮就附表一編號1至10-1、11至13-1、14 、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林明鎮與同案被告林志龍、曾志傑、「作伙」、「阿豪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10-1、11至 13-1、14、15所載之各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11至13-1、14、15「行為人正犯 」欄所示,各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犯竊盜、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 914 號、98年度審易字第154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 、7 月,於99年5 月29日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見院六卷第26頁至第 35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㈣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為財產權之移轉而言,該罪既遂與未遂之判斷,乃決於 被害人已否交付財物而造成財產損失為標準(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952 號、100 年度上易字第1258 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查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電聯如 附表一編號5 、6 、10-1所載各該被害人,向各該被害人佯 稱如附表一編號5 、6 、10-1所示之訛詞,致各該被害人陷 於錯誤,因而依照指示分別完成匯款,財產權業已移轉,前 開款項均處於被告林明鎮、同案被告林志龍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可得提領、支配之狀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林明鎮 此部分之犯行,皆應論以既遂犯,附此敘明。
㈤刑法上之集合犯,指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行為人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始應僅成立一 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 等犯罪者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98號判決意旨可 參)。而詐欺取財罪本質上未具有反覆性、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亦未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自 非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是被告林明鎮、共犯林志龍所為上開 各該犯行,既分別成立完整並可獨立區隔之主、客觀不法構 成要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渠 等相互間基於詐欺之集合犯意等語(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 4 行),顯有未洽,應予更正。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多利用 親友間互助信賴之情誼關係,或利用一般人對於網路購物流 程不甚熟稔之心理,藉以訛詐被害人財物,非但造成被害人 往往受有相當損害,亦且破壞社會人際交易往來之互信關係 ,對社會之危害甚鉅,向為一般民眾所深惡痛絕,詎被告無 視於此,為求快速牟取暴利,滿足一己私慾,竟參與該詐欺 集團,以如事實欄所載行為分擔方式,共同向各該被害人詐 騙財物、朋分贓款,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危害社會 金融秩序,行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實於101 年2 月23日即已 遭警查獲,經檢察官准予交保後(分見偵一卷第2 頁、第58 頁、第66頁),竟猶未脫離詐欺集團,仍與金融帳戶申設人 一同前往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分見警卷第76-1頁、第 151 頁),甚為惡劣,且被告犯後迄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 解,犯罪所生之危害均無獲得適當填補,復被告除前揭構成 累犯要件之執行情形,已如上述,不再重複評價外,另曾有 竊盜、恐嚇取財、偽造文書、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犯罪紀錄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 不良,守法之心漠然。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坦認犯行,尚見 悔意,復被告係接受共犯林志龍之指示、支配行事,可獲取 之不法利潤及參與程度較低,犯罪情節輕於共犯林志龍,又 如事實欄所載各該被害人之匯款金額高低不一,業遭提領之 實際財物損失亦輕重有別,再酌以被告年屆六旬,氣力有限 ,並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曾擔任過廚師、水電工, 出獄後無法找到工作,經濟狀況不好,才依照共犯林志龍之 指示去收簿子、領錢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節(見院六卷 第105 頁至第106 頁),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 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偵查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意旨 ,就被告所犯上揭各罪,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9 款規定 ,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另就宣告得易科罰金部
分之犯行,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11⑤所示之門號、行動電話,及未扣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分 別係供共犯林志龍持之聯繫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旗下車 手,或刊登廣告,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乙節,業據共犯林志龍 供認在卷(分見警卷第2 頁至第3 頁、第5 頁至第6 頁、第 10頁至第11頁),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0③所載之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係共犯林志龍向同案被告陳坤志所購得, 業據證人陳坤志供陳在卷(見院五卷第276 頁),核與共犯 林志龍、曾志傑,證人時文君所為之供述,皆互可勾稽(林 志龍部分,見偵一卷第122 頁至第125 頁;曾志傑部分,見 院五卷第278 頁;時文君部分,見警卷第547 頁至第548 頁 ,偵一卷第143 頁至第144 頁),足見如附表三編號10③所 示之門號SIM卡,確屬共犯林志龍所有之物,又衡以該門 號係時文君於101 年2 月18日所申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51 頁),共犯林志龍應無可能執之 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載犯行,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所為犯行之各該罪刑 項下(除附表一編號1至6外)分別宣告沒收。至上開其餘 行動電話及門號SIM卡,依卷內既有事證,尚不足以認定 確係被告林明鎮或共犯林志龍、曾志傑所有,且部分門號S IM卡並未扣案,查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均不另為沒收 之諭知。此外,如附表三編號1至3、7至9、至所載 物品,應屬各該金融帳戶申設人所有,非被告林明鎮、共犯 林志龍或曾志傑所有,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至其餘扣案物 品,卷內尚無積極事證足以認定與被告林明鎮、共犯林志龍 或曾志傑所為之本案犯行間,具有何等直接關聯性,皆無諭 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正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行為人正犯部分,均包含「作伙」、「阿豪」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
│編號│行為人│被│被詐欺時間│ 詐 騙 方 式 │是否│ 證 據 出 處 │所犯罪名、所│
│ │ 正犯 │害├─────┼────────┤提告│ │處之主刑及從│
│ │ │人│遭詐騙金額│ 匯 入 之 帳 戶 ├──┤ │刑 │
│ │ │ │(新臺幣)│ │有無│ │ │
│ │ │ │ │ │遭到│ │ │
│ │ │ │ │ │提領│ │ │
├──┼───┼─┼─────┼────────┼──┼──────────┼──────┤
│1 │林志龍│張│101 年2 月│詐欺集團偽冒張良│ 否 │1.被害人證述,見警卷│林明鎮共同犯│
│ │林明鎮│良│14日16時40│德友人,對張良德├──┤ 第182 至183 頁 │詐欺取財罪,│
│ │ │德│分許 │佯稱急需用錢云云│ 有 │2.王嘉瑞之證詞,見警│累犯,處有期│
│ │ │ ├─────┤。 │ │ 卷第173 頁至第174 │徒刑柒月。 │
│ │ │ │10萬元 ├────────┤ │ 頁 │ │
│ │ │ │ │王嘉瑞 │ │3.匯款證明,見警卷第│ │
│ │ │ │ │楠梓翠屏郵局 │ │ 188 頁 │ │
│ │ │ │ │帳號:000-000000│ │4.存摺交易明細,見院│ │
│ │ │ │ │ 00000000 │ │ 二卷第268 頁 │ │
├──┼───┼─┼─────┼────────┼──┼──────────┼──────┤
│2 │林志龍│黃│101 年2 月│詐欺集團偽冒健保│ 是 │1.被害人證述,見偵一│林明鎮共同犯│
│ │林明鎮│美│10日9 時15│局人員與165 專線├──┤ 卷第28、29頁 │詐欺取財罪,│
│ │ │玲│分許 │人員,來電佯稱黃│ 有 │2.郭泰宏之證詞,見警│累犯,處有期│
│ │ │ ├─────┤美玲之健保卡遭盜│(已│ 卷第190 頁至第192 │徒刑陸月,如│
│ │ │ │30萬元 │用,涉及重大刑案│遭提│ 頁,偵一卷第144 頁│易科罰金,以│
│ │ │ │ │,帳戶可能遭凍結│領4 │ 至第146 頁 │新臺幣壹仟元│
│ │ │ │ │云云。 │萬元│3.匯款證明,見偵一卷│折算壹日。 │
│ │ │ │ ├────────┤) │ 第30頁 │ │
│ │ │ │ │郭泰宏 │ │4.存摺交易明細,見警│ │
│ │ │ │ │鳳山新富郵局 │ │ 卷第201 頁 │ │
│ │ │ │ │帳號:000-000000│ │ │ │
│ │ │ │ │ 00000000 │ │ │ │
├──┼───┼─┼─────┼────────┼──┼──────────┼──────┤
│3 │林志龍│張│101 年2 月│詐欺集團偽冒張雯│ 是 │1.被害人證述,見警卷│林明鎮共同犯│
│ │林明鎮│雯│14日9 時50│婷友人,來電對張├──┤ 第206 、207 頁 │詐欺取財罪,│
│ │ │婷│分許 │雯婷佯稱急需用錢│ 有 │2.郭泰宏之證詞,見警│累犯,處有期│
│ │ │ ├─────┤,欲借款云云。 │ │ 卷第190 頁至第192 │徒刑陸月,如│
│ │ │ │2 萬元 ├────────┤ │ 頁,偵一卷第144 頁│易科罰金,以│
│ │ │ │ │郭泰宏 │ │ 至第146 頁 │新臺幣壹仟元│
│ │ │ │ │臺灣銀行高雄苓雅│ │3.匯款證明,見警卷第│折算壹日。 │
│ │ │ │ │分行 │ │ 208 頁 │ │
│ │ │ │ │帳號:000-000000│ │4.存摺交易明細,見警│ │
│ │ │ │ │ 0000000000│ │ 卷第198 至第200 頁│ │
├──┼───┼─┼─────┼────────┼──┼──────────┼──────┤
│4 │林志龍│蔡│101 年2 月│詐欺集團偽冒蔡金│ 是 │1.被害人證述,見偵一│林明鎮共同犯│
│ │林明鎮│金│14日12時20│蓮友人,來電對蔡├──┤ 卷第38、39頁 │詐欺取財罪,│
│ │ │蓮│分許(起訴│金蓮佯稱手頭不便│ 有 │2.郭泰宏之證詞,見警│累犯,處有期│
│ │ │︵│書附表二㈣│,欲借款云云。 │ │ 卷第190 頁至第192 │徒刑陸月,如│
│ │ │起│誤繕為101 ├────────┤ │ 頁,偵一卷第144 頁│易科罰金,以│
│ │ │訴│年4 月14日│同上 │ │ 至第146 頁 │新臺幣壹仟元│
│ │ │書│下午1 時28│ │ │3.匯款證明,見偵一卷│折算壹日。 │
│ │ │誤│分許) │ │ │ 第42頁 │ │
│ │ │植├─────┤ │ │4.存摺交易明細,見警│ │
│ │ │為│2 萬元 │ │ │ 卷第198 至第200 頁│ │
│ │ │蔡│ │ │ │ │ │
│ │ │金│ │ │ │ │ │
│ │ │連│ │ │ │ │ │
│ │ │︶│ │ │ │ │ │
├──┼───┼─┼─────┼────────┼──┼──────────┼──────┤
│5 │林志龍│陶│101 年2 月│詐欺集團偽冒陶德│ 否 │1.被害人證述,見偵一│林明鎮共同犯│
│ │林明鎮│德│14日14時40│恒友人,來電對陶├──┤ 卷第32至34頁 │詐欺取財罪,│
│ │ │恒│分許 │德恒佯稱急需用錢│ 無 │2.郭泰宏之證詞,見警│累犯,處有期│
│ │ │ ├─────┤,欲借款云云。 │ │ 卷第190 頁至第192 │徒刑肆月,如│
│ │ │ │12萬元 ├────────┤ │ 頁,偵一卷第144 頁│易科罰金,以│
│ │ │ │ │同上 │ │ 至第146 頁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3.匯款證明,見偵一卷│折算壹日。 │
│ │ │ │ │ │ │ 第35頁 │ │
│ │ │ │ │ │ │4.存摺交易明細,見警│ │
│ │ │ │ │ │ │ 卷第198 至第200 頁│ │
│ │ │ │ │ │ │5.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
│ │ │ │ │ │ │ 見院五卷第128 頁 │ │
├──┼───┼─┼─────┼────────┼──┼──────────┼──────┤
│6 │林志龍│高│101 年2 月│詐欺集團偽冒中華│ 否 │1.被害人證述,見警卷│林明鎮共同犯│
│ │林明鎮│惠│15日8 時30│電信員工及165 詐├──┤ 第237 、238 頁 │詐欺取財罪,│
│ │ │真│分許 │騙專線人員,來電│ 無 │2.施倖娟之證詞,見警│累犯,處有期│
│ │ │ ├─────┤對高惠真稱其行動│(匯│ 卷第223 頁至第224 │徒刑伍月,如│
│ │ │ │20萬元 │電話遭人盜打、涉│款後│ 頁 │易科罰金,以│
│ │ │ │ │嫌洗錢云云。 │立即│3.匯款證明,見警卷第│新臺幣壹仟元│
│ │ │ │ ├────────┤凍結│ 239 頁 │折算一日。 │
│ │ │ │ │施倖娟 │) │4.存摺交易明細,見警│ │
│ │ │ │ │新光銀行臺南分行│ │ 卷第229 至第233 頁│ │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 │ │ │ │ 033 │ │ │ │
├──┼───┼─┼─────┼────────┼──┼──────────┼──────┤
│7 │林志龍│陳│101 年2 月│詐欺集團偽冒警局│ 否 │1.被害人證述,見警卷│林明鎮共同犯│
│ │林明鎮│敏│20日10時46│及新竹地檢署書記├──┤ 第260 頁至第261 頁│詐欺取財罪,│
│ │ │怡│分許 │官人員,來電對陳│ 有 │2.馮悅展之證詞,見警│累犯,處有期│
│ │ │ ├─────┤敏怡佯稱其證件遭│ │ 卷第244 頁至第247 │徒刑捌月,扣│
│ │ │ │24萬元 │冒用開戶當人頭,│ │ 頁,偵一卷第146 頁│案如附表三編│
│ │ │ │ │涉及刑案,要凍結│ │ 至第147 頁 │號③所示之│
│ │ │ │ │帳戶清查洗錢所得│ │3.臺灣銀行止扣等事項│門號SIM卡│
│ │ │ │ │云云。 │ │ 登錄解除單,見警卷│壹枚沒收。 │
│ │ │ │ ├────────┤ │ 第262 頁 │ │
│ │ │ │ │馮悅展 │ │4.存摺交易明細,見警│ │
│ │ │ │ │臺灣銀行高榮分行│ │ 卷第250 至第259 頁│ │
│ │ │ │ │帳號:000-000000│ │ │ │
│ │ │ │ │ 065667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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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林志龍│簡│101 年2 月│詐欺集團電聯簡文│ 否 │1.被害人證述,見偵一│林明鎮共同犯│
│ │林明鎮│文│22日10時30│軒,向簡文軒佯稱├──┤ 卷第49至50頁 │詐欺取財罪,│
│ │ │軒│分許 │其健保遭人冒用云│ 有 │2.陳琨𧫱之證詞,見警│累犯,處有期│
│ │ │ ├─────┤云。 │ │ 卷第266 頁至第269 │徒刑壹年,扣│
│ │ │ │61萬元 ├────────┤ │ 頁,偵一卷第156 頁│案如附表三編│
│ │ │ │ │陳琨𧫱 │ │ 至第157 頁 │號③所示之│
│ │ │ │ │【起訴書附表一㈠│ │3.匯款證明,見偵一卷│門號SIM卡│
│ │ │ │ │ 誤繕為陳坤𧫱】│ │ 第54頁 │壹枚沒收。 │
│ │ │ │ │合作金庫佳里分行│ │4.存摺交易明細,見警│ │
│ │ │ │ │帳號:0000000000│ │ 卷第276 至278 頁 │ │
│ │ │ │ │ 0000000000│ │ │ │
├──┼───┼─┼─────┼────────┼──┼──────────┼──────┤
│9 │林志龍│張│101 年2 月│詐欺集團偽冒張黃│ 否 │1.被害人證述,見偵一│林明鎮共同犯│
│ │林明鎮│黃│21日13時30│秀蘭親友,來電對├──┤ 卷第95、96頁 │詐欺取財罪,│
│ │ │秀│分許 │張黃秀蘭佯稱欲借│ 有 │2.李意明之證詞,見警│累犯,處有期│
│ │ │蘭├─────┤款云云。 │ │ 卷第303 至第306 頁│徒刑捌月,扣│
│ │ │ │20萬元 ├────────┤ │3.匯款證明,見警卷第│案如附表三編│
│ │ │ │ │李意明 │ │ 322 頁 │號③所示之│
│ │ │ │ │聯邦銀行五甲分行│ │4.存摺交易明細,見警│門號SIM卡│
│ │ │ │ │帳號:0000000-00│ │ 卷第312 至第319 頁│壹枚沒收。 │
│ │ │ │ │ 0000000000│ │ │ │
├──┼───┼─┼─────┼────────┼──┼──────────┼──────┤
│10-1│林志龍│林│101 年2 月│詐欺集團偽冒林德│ 否 │1.被害人證述,見警卷│林明鎮共同犯│
│ │林明鎮│德│29日12時許│生友人之女兒,來├──┤ 第137 、138 頁 │詐欺取財罪,│
│ │ │生├─────┤電對林德生佯稱急│ 無 │2.王玉璋之證詞,見警│累犯,處有期│
│ │ │ │5 萬元 │需用錢云云。 │ │ 卷第116 頁至第118 │徒刑叁月,如│
│ │ │ │ ├────────┤ │ 頁,偵一卷第139 頁│易科罰金,以│
│ │ │ │ │王玉璋 │ │ 至第141 頁 │新臺幣壹仟元│
│ │ │ │ │郵局 │ │3.存摺交易明細,見院│折算壹日,扣│
│ │ │ │ │帳號:000-000000│ │ 二卷第267 頁,警卷│案如附表三編│
│ │ │ │ │ 00000000 │ │ 第129 頁至第130 頁│號③所示之│
│ │ │ │ │ │ │4.林明鎮與王玉璋一同│門號SIM卡│
│ │ │ │ │ │ │ 前往提領之照片,見│壹枚沒收。 │
│ │ │ │ │ │ │ 警卷第76-1頁 │ │
├──┼───┼─┼─────┼────────┼──┼──────────┼──────┤
│10-2│ ─ │同│101 年3 月│同上 │ 否 │1.被害人證述,見警卷│Ⅹ │
│ │ ─ │上│1 日12時許├────────┼──┤ 第137 、138 頁 │ │
│ │ │ ├─────┤徐郁雯 │ 有 │2.存摺交易明細,見院│ │
│ │ │ │9 萬5 仟元│台新銀行中和分行│ │ 二卷第243 頁至第 │ │
│ │ │ │ │帳號:0000000000│ │ 244 頁 │ │
│ │ │ │ │ 2085 │ │ │ │
│ │ │ │ │【起訴書未記載此│ │ │ │
│ │ │ │ │ 部分】 │ │ │ │
├──┼───┼─┼─────┼────────┼──┼──────────┼──────┤
│ │林志龍│周│101 年2 月│詐欺集團來電稱周│ 是 │1.被害人證述,見警卷│林明鎮共同犯│
│ │林明鎮│佳│29日(起訴│佳漢先前上網購物├──┤ 第131 至133 頁,院│詐欺取財罪,│
│ │ │漢│書附表二│,因超商操作錯誤│ 有 │ 五卷第35頁至第47頁│累犯,處有期│
│ │ │ │誤載為101 │變為分欺付款,需│ │2.王玉璋之證詞,見警│徒刑壹年貳月│
│ │ │ │年2 月25日│至ATM 操作云云。│ │ 卷第116 頁至第118 │,扣案如附表│
│ │ │ │下午3 時許├────────┤ │ 頁,偵一卷第139 頁│三編號③所│
│ │ │ │) │王玉璋 │ │ 至第141 頁 │示之門號SI│
│ │ │ ├─────┤高雄銀行前鎮分行│ │3.匯款證明,見警卷第│M卡壹枚沒收│
│ │ │ │91萬元 │帳號:0000000-00│ │ 142 頁至第144 頁 │。 │
│ │ │ │ │ 0000000000│ │4.存摺交易明細,見警│ │
│ │ │ │ │ │ │ 卷第123 至128 頁 │ │
│ │ │ │ │ │ │5.交易明細資料,見院│ │
│ │ │ │ │ │ │ 二卷第192 至第193 │ │
│ │ │ │ │ │ │ 頁,警卷第124 頁至│ │
│ │ │ │ │ │ │ 第128 頁 │ │
│ │ │ │ │ │ │6.林明鎮與王玉璋一同│ │
│ │ │ │ │ │ │ 前往提領之照片,見│ │
│ │ │ │ │ │ │ 警卷第76-1頁 │ │
│ │ │ │ │ │ │7.王玉璋要求林明鎮出│ │
│ │ │ │ │ │ │ 具之收據1 紙,見警│ │
│ │ │ │ │ │ │ 卷第122 頁 │ │
├──┼───┼─┼─────┼────────┼──┼──────────┼──────┤
│ │林志龍│廖│101 年3 月│詐欺集團偽冒廖月│ 是 │1.被害人證述,見警卷│林明鎮共同犯│
│ │林明鎮│月│5 日13時10│美親友,對廖月美├──┤ 第166 至167 頁 │詐欺取財罪,│
│ │ │美│分許 │佯稱需款孔急云云│ 有 │2.楊螢香之證詞,見警│累犯,處有期│
│ │ │ ├─────┤。 │ │ 卷第145 至第149 頁│徒刑柒月,扣│
│ │ │ │10萬元 ├────────┤ │3.匯款證明,見警卷第│案如附表三編│
│ │ │ │ │楊螢香 │ │ 168 頁 │號③所示之│
│ │ │ │ │岡山郵局鳳山45支│ │4.存摺交易明細,見警│門號SIM卡│
│ │ │ │ │帳號:000-000000│ │ 卷第155 至第156 頁│壹枚沒收。 │
│ │ │ │ │ 00000000 │ │5.林明鎮與楊螢香一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