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8號
103年度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亦帆
選任辯護人 賴柏宏律師
邱基峻律師
鄭婷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軍偵字第44
號、102年度偵字第14828號、102年度偵字第1874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賴亦帆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賴亦帆係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第一專勤 隊( 下稱高雄市第一專勤隊) 替代役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 附表所示之學校後,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進入各該學校校 區內,隨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教室內,分別竊取如附表「告訴 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有如附表「遭竊財 物」欄所示之財物得逞。賴亦帆於得手後,將其所竊財物中 之手機予以變賣,並將所竊證件則予以丟棄避免追查,其所 竊得之現金及變賣手機所得之現金幾乎花用殆盡。嗣經如附 表「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莊○○、李○○、林○○、 盧○○等人返回該等教室內發現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並經 警調閱該等學校及教室走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後, 於102 年6 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 號之高雄市第一專勤隊內,經賴亦帆同意執行搜索後 ,在賴亦帆身上扣得所餘贓款新臺幣(下同)3,200 元,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方○○、辛○○、張○○、庚○○、康○○、 李O瑜( 年籍資料詳卷) 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移送暨李○○、游O瑩、黃O涵、黃O茹、劉O綺、 洪O茗、王O婕、蕭O凱、廖O雯、帥O琳、蔡O廷、黃O 維、林O潔、巫O毅、陳O芳、詹O琪、梁O誠、李O宇、 賴O夆、趙O群、劉O萱、楊O安、邱O愷、陳O睿、洪O 丞、林O涵、李O哲、曾O絜、李O寧、劉O純(年籍資料 詳卷)、熊○○、吳○○、李○○、余○○、陳○○、蕭○ ○、徐○○、吳○○、林○○、邱○○、林○○、王○○、 盧○○、彭○○、蘇○○、郭○○、葉○○、洪○○、洪○
○、陳○○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此法律規 定,被告之自白必須具有「任意性」與「真實性」,始具有 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查被告賴亦帆於本院審理中辯稱: 是我的上級呂祥銨分隊長先將我帶進去我任職單位的分隊長 寢室內,呂祥銨分隊長先問我案發時我在何處,並要我提出 案發當時不在場的證明,接著辦理文藻大學案件的警察就進 來了,要我配合認罪,並說他手頭上握有其他案件的資料, 若我不認罪,就要讓我當兵當不完,而且我在移民署做筆錄 時看起來神情很累,他們一直叫我抽菸、疲勞轟炸,警察跟 我說若我不承認,要拘提我,我因為害怕才承認犯罪,後來 到地檢署我聽到被收押就嚇到了,分隊長、警察都站在我後 面,我就不敢跟檢察官講出來、我會怕,到法院開羈押庭時 我想說我在偵查庭都承認了,我若在法院不承認就會被收押 ,因此我在羈押庭也承認了云云( 見本院易字卷第88號〈下 稱本院易字卷㈠〉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正面) 。經查:本院 於103 年3 月11日當庭勘驗被告於102 年4 月3 日行政調查 程序時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其勘驗結果顯示:「①被告與呂 分隊長一同進入偵訊室時,被告神情自然,並自行挪動椅子 坐至呂分隊長旁,並於製作該等行政調查筆錄期間,被告大 部分期間均看向電腦螢幕,觀看呂分隊長製作調查筆錄的內 容及其情形。②製作行政調查筆錄期間,被告雖偶有按摩肩 頸、摸臉的情形,惟大多數的時間被告均坐立於椅子上,並 面向電腦螢幕,觀看筆錄內容,並無疲憊情形。③有關調查 筆錄內關於其所竊取財物的變賣與中古商情形,及如何騎乘 公務機車前往學校竊取財物之方式,均為被告自行陳述,如 前揭勘驗內容所載。④於該調查筆錄製作完畢後,於呂分隊 長表示要將調查筆錄內容印出來之時,被告即向呂分隊長表 示『他要去前面拿東西』,隨即與呂分隊長一同走出該偵訊 室,顯見被告此時並無遭限制行動或脅迫之情形。」等節, 有本院103 年3 月11日審判筆錄1 份附卷可按( 見本院易字 卷㈠第44頁正面) ;又參之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告於行政調查 及警詢程序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其勘驗結果顯示:「①被告 於102 年6 月17日中午12時35分製作之警詢筆錄,過程採一 問一答方式,逐一紀錄,此次問答內容與筆錄內容相符。②
警詢過程雙方態度平和、表情自然、動作緩和、語氣平順、 反應自然、精神輕鬆。其中因警員打字速度不快,耗費時間 較久,造成被告雖有多次打呵欠、摩擦臉部之行為,但被告 回答之表情仍屬輕鬆自然,又有多次喝飲料之行動,應認仍 屬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另警詢中有暫停詢問供被告中間休 息,暫停之前後,雙方講話仍自然,神情也保持輕鬆。③被 告於102 年6 月17日上午9 時10分製作之行政調查紀錄,詢 問過程並非一問一答方式。依紀錄人呂祥銨持續打字卻未與 被告談話之動作觀之,行政調查紀錄中第1 題至第4 題之被 告回答內容,係呂祥銨與被告談話後,幫助被告以主動自白 坦承之方式,記載被告有深切懺悔情狀之回答內容。④第5 題之後,出現關於犯罪案情之問題,呂祥銨有詢問被告到場 方式、變賣手機之方式,被告回答後,呂祥銨始打字紀錄, 故被告雖僅重點性回答關鍵內容,但第5 題後之部分,呂祥 銨所記載語意與被告重點回答之內容相符,堪認為真實。⑤ 行政調查過程,雙方神情輕鬆自然,未有出現自由意志遭壓 迫之情狀。」,此有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 份附卷可參( 見 偵字第14828 號卷第134 至139 頁) ,足見與本院前揭勘驗 結果亦大致相符;再核之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院自行勘驗被 告於行政調查程序及警詢中之勘驗譯文( 見本院易字第89號 卷〈下稱本院易字卷㈡〉第196 頁正面至第207 頁背面) , 均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易字卷㈠第89、167 頁正面) ,基 此,可見被告於行政調查及警詢之過程,顯然並無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以不正方法訊問之情形, 且被告於行政調查及警詢時之答覆內容,亦均切中詢問人員 察詢問之題旨,並自行供述犯罪情節;再者,於被告回覆詢 問之前,亦未見詢問人員以任何暗示或強迫回答之情況,甚 而被告尚能於詢問過程自行供出有關變賣所竊贓物之情節及 過程等情,足見被告並無其所辯係基於詢問人員脅迫、恐嚇 或出於害怕等情,而始非出於本意供出該等犯罪情節,已可 認定。基上以觀,被告上開以偵訊前經詢問人員事先脅迫要 其認罪云云置辯,應屬事後推諉之詞,而為幽靈抗辯,自難 憑被告上開空言辯述,遽認被告於行政調查程序、警詢及本 院羈押中之供述,有何違反其自由意志,或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情 事。據上而論,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為採,從而,足徵被 告於行政調查程序、警詢及本院羈押中之自白,應均係出於 其自由意志所為,則被告前揭自白之任意性,當無庸置疑, 自可採為本案之證據至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 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 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 部分,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 見本院易字卷㈠第38、239 頁背面、第89、213 頁正面 ) ,本院復審酌該等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 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 性,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 均得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如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 行,辯稱:伊之前雖有於警詢自白去該等學校教室竊取學生 財物,並將所竊得手機予以變賣等節,然此係因為伊的長官 對伊施壓說要伊有當不完的兵,警察也對伊脅迫恐嚇,伊才 會坦承犯行,實際上伊並沒有去該等學校偷東西,且監視器 錄影畫面也無法清楚看出竊賊就是伊本人云云,嗣又稱伊不 爭執伊在行政調查及警詢中陳述有受到不正法方取供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㈠第40頁正面) 。經查:
㈠被告係高雄市第一專勤隊替代役男,其於102 年4 月3 日及 同年6 月17日,在高雄市第一專勤隊辦公室內,經證人即高 雄市第一專勤隊分隊長呂祥銨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 竊盜案件之行政調查程序,嗣於102 年4 月3 日及同年6 月 17日,分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及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員,各製作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竊盜案 件之警詢筆錄;又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學校教室內之如附表「 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分別所有各如附表 「遭竊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各於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時 間,遭不詳男子竊取得逞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文藻 外語學院」學生戊○○、方○○、辛○○、張○○、庚○○ 、李O瑜、證人即被害人「文藻外語學院」學生壬○○、甲 ○○、康○○、證人即告訴人「新興高中」學生游O瑩、帥
O琳、洪O茗、廖O雯、蕭O凱、林O潔、洪O丞、黃O涵 、黃O茹、李○○、劉O綺、黃O維、蔡O廷、王O婕、巫 O毅、陳O芳、詹O琪、趙O群、陳O睿、賴O夆、楊O安 、李O宇、梁○○、邱O愷、劉O萱、吳○○、證人即告訴 人「高雄高級職業商業學校」(下稱「高雄高商」)學生林O 涵、李○○、熊○○、陳○○、李O哲、蕭○○、余○○、 徐○○、吳○○、曾O絜、林○○、邱○○、王○○、李O 寧、劉O純、林○○、證人即被害人「三信高級家事商業學 校」(下稱「三信家商」)學生王○○、王○○、邱○○、劉 ○○、陳○○、陳○○、陳○○、陳○○、黃○○、陳○○ 、潘○○、證人即告訴人「三信家商」學生彭○○、蘇○○ 、郭○○、洪○○、葉○○、陳○○、洪○○於警詢中、證 人即告訴人「三信家商」教官盧○○暨證人即高雄市第一專 勤隊分隊長呂祥銨、「新興高中」教官王智鵬、「高雄工商 」教官何昕洳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綦詳(見警卷第33900 號第9至11、13至31頁、警卷第36200號第38至41、43至46、 48至105頁、偵字第14828號卷第75至77頁),並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102年3月15日 「文藻外語學院德二A教室遭竊盜案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 賴亦帆之中華民國替代役役男身分證、基隆市七堵區公所 102年5月28日基七兵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 :賴亦帆)各1份、「新興高中」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新興 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竊盜案偵辦情形管制表暨「高雄高商」 竊案相關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苓雅分局三多所竊盜案偵辦 情形管制表暨「三信家商」竊案相關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 「新興高中」遭竊物品清單、「高雄高商」遭竊物品清單各 1份、「三信家商」竊盜案現場照片9張、賴亦帆之照片8張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3份、王智鵬之 委託書1份、扣押贓款之照片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 隊偵七隊偵辦嫌疑人賴亦帆涉嫌竊盜案職務報告、校園追緝 竊賊海報、賴亦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 錄、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第一專 勤隊勤務分配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9月24日公 務電話紀錄單、分隊長呂祥銨職務報告暨所檢附賴亦帆之基 本資料、勤務分配表各1份、賴亦帆竊盜案警詢光碟勘驗報 告暨翻拍照片11張、本院103年3月13、18、19、22、24日、 同年4月2日、7、17、22日、同年5月5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紀錄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第 一專勤隊勤務103年3月19日移署專二高一邵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檢附該隊102年4月19日至同年5月7日勤務分配表、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收容人會客登記簿各1 份、「新興高中」、「高雄高商」及第一專勤隊宿舍區監視 器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900號第32、35至37頁 、偵字第182號卷第7、11頁、警卷第36200號第12至15、34 至37、42、47頁、警卷第12600號第14、15、20、21、29至 31頁、偵字第14828號卷第32至39、70、83至90、111、128 至132、134至139頁、本院易字卷㈡第116、121至140、153 、156、157、159至173、183至187、195、262-1、264頁), 復有被告所持有之現金3,200元扣案可資為佐,是此部分之 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案所應審究者應為被告於102 年4 月3 日及同年6 月7 日行政調查程序及同日警詢中之自 白究否為真實?經查:
⒈經本院勘驗上開「文藻外語學院」、「高雄高商」、「新興 高中」所提供各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遭不詳男子 進入校園教室內行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其勘驗內容略以: 「①102 年3 月15日「文藻外語學院」
⑴檔案名稱:正氣樓小偷
13時26分32秒 1 名男子(以下簡稱甲)身穿淺色上衣, 深色長褲,右肩側揹一個黑色包包,包包
形狀類似書包,出現在樓梯旁,左右張望
、觀看布告欄,然後沿著樓梯向上走。
13時26分38秒 甲身影離開監視畫面。
⑵檔案名稱:小偷進教室-1
13時25分15秒 甲出現於E302教室外走廊,經過E302教室 時向該教室內張望。
13時25分26秒 甲至E302教室門口張望後,又往回走,然 後在該教室外走廊四處張望及來回走動。
13時25分50秒 甲在教室外走廊來回走動時,於靠近樓梯 處附近遇到1 名女學生後,即向樓梯處走
去,並消失在監視器畫面。
13時26分11秒 甲再度回到E302教室外走廊,並四處張望 後即往E302教室處走去。
13時26分15秒 甲進入E302教室。
13時26分26秒 畫面結束。
⑶檔案名稱:小偷離開-3
13時33分33秒 甲從E310教室外走廊離開。 ②102 年5 月7 日「高雄高商」監視器畫面
⑴檔案名稱: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avr
13時38分7 秒 1 名身著白色上衣,深色長褲男子(以下 簡稱甲)出現在監視畫面中教室外走廊處
,一邊走路,一邊往教室裡頭張望。
13時38分9 秒 甲突然回頭衝進去男廁所,之後有1 名女 學生從教室走出來,往男廁所看了一下後
,也進入女廁所。
13時38分51秒 甲從男廁出來,並戴上白色口罩、左右張 望後,往教室裡面看了一眼後轉身快速離
開。
⑵檔案名稱:1.avr
13時34分30秒 甲出現於監視器畫面右方,然後在學校圍 牆旁走動,並向前走去。
13時35分43秒 甲在學校圍牆外往回走,離開監視畫面。 13時37分44秒 甲再度回到監視畫面中學校圍牆外,並停 留站在該圍牆旁邊,並面向馬路四處張望
,且有面向圍牆意圖翻牆之動作,惟此時
有人騎車經過,甲即放棄翻牆動作。
13時39分37秒 甲試圖翻牆進入校園,失敗後往回走離開 監視畫面。
13時40分48秒 甲再度回到監視畫面中學校圍牆旁,四處 張望後,面向圍牆試圖翻牆。
13時42分45秒 甲利用停在圍牆旁的轎車,翻牆進入校園 內後,即走入監視器左側建築物後方數秒
。
13時43分2 秒 甲戴口罩自該建築物後方往前走來,並消 失在監視器畫面。
⑶檔案名稱:2.avr 【共有4格監視器畫面:camera1 、 camera2 、camera3 、camera5 】 13時39分6 秒 甲右側揹黑色包包並自camera5 監視器畫 面中走廊處出現,並在教室外面走廊上向
前走,行至該走廊尾端時突以奔跑方式向
前,左轉後爬樓梯上樓。
13時39分42秒 甲從camera2 監視器畫面中樓梯處出現, 並在該樓梯處來回走動。
13時39分49秒 甲到camera3 監視器畫面中走廊處左右張 望後,再沿原樓梯下樓後即未再出現於本
監視畫面中。
⑷檔案名稱:3.avr 【共有6格監視器畫面:camera5 、 camera6 、camera7 、camera8 、camera10
、camera12】
13時46分23秒 甲自camera5 監視器畫面中教室外走廊處 出現,一路向前走。
13時46分50秒 甲走至camera6 監視器畫面中教室外走廊 處,並走到樓梯處上樓。
13時47分21秒 甲身影出現在camera8 、camera10監視器 畫面中教室外走廊處,並往camera8 監視 畫面中教室處走去,並左右張望。
13時47分45秒 甲出現在camera12監視器畫面中教室外走 廊處,並在教室窗戶處張望,並來回走動
後離開。
13時48分47秒 甲出現在camera8 、camera10監視器畫面 中教室外走廊處後不久即離開。
⑸檔案名稱:4.avr
13時41分48秒 甲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2 年14班教室外走 廊處,身上右側揹了1 個黑色的包包,並
小跑步到該教室窗戶旁邊張望。
13時42分1 秒 甲進入其中2 年13班教室內。 13時48分39秒 甲從2 年13班教室離開,背後揹了1 個大 包包。
13時48分51秒 甲再度進入2 年12班教室內。 13時52分41秒 甲從2 年12班教室走出來,並跑步離開現 場。
⑹檔案名稱:5.avr 【共有2 格監視器畫面:camera5 、 camera6 】
14時0 分20秒 甲出現於camera6 監視器畫面中教室外走 廊處,身上右側揹了1 個黑色的包包,快
步從走廊離開。
14時0 分33秒 甲出現於camera5 監視器畫面中教室外走 廊處,身上右側揹了1 個黑色的包包,快
步要從走廊離開,走到盡頭時再回頭後從
右側方離開。
⑺檔案名稱:6.avr
13時48分54秒 甲出現於camera4 監視畫面中走廊處,並 走樓梯離開。
⑻檔案名稱:7.avr
14時1 分44秒 甲出現於監視器畫面1 樓教室外走廊上走 向前離開。
⑼檔案名稱:8.avr
13時56分52秒 甲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靠近學校圍牆處旁
的鐵皮屋,並向圍牆處走去。
⑽檔案名稱:9.avr
14時2 分33秒 甲身上右側揹1 個黑色大包包,並拿1 瓶 罐裝飲料飲用,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建築
物與圍牆處後,並向圍牆處走去,且在靠
近圍牆處企圖翻牆,並於14時3 分56秒無
法翻牆後,在學校圍牆內向前走去。
③102 年4 月29日「新興高中」監視器畫面 ⑴檔案名稱:Cam1_ 從1 樓樓梯上去→0430→EvenZ00000000000000000 00時42分48秒 1 名男子(以下簡稱甲)身穿淺色上衣、 深色長褲、右肩揹黑色包包,自外走進來
後,直接進入殘障廁所後隨即走出,並直
接往廁所旁樓梯小跑步上樓。
⑵檔案名稱:Cam10 →EvenZ00000000000000000 00時43分44秒 甲肩揹包包在教室走廊外行走,之後到教 室外透過窗戶向內張望後,再開門進入該
教室內,並於走出該教室時,身上斜揹黑
色背包,並左手手提牛皮紙袋內裝有不詳
物品。
⑶檔案名稱:Cam10 →EvenZ00000000000000000 00時55分55秒 甲男從教室走出,身上斜揹黑色背包,並 左手手提牛皮紙袋內裝有不詳物品,並低
頭快步離開。」等節,此有本院103 年3
月26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考( 見本院易字卷㈠第89頁背面 至第92頁背面) 。
⒉又本院綜合觀察前揭該等學校監視器錄影畫面,認勘驗結果 :「①「文藻外語學院」部分:
⑴監視器畫面中該名身穿淺色上衣、深色長褲、肩揹黑 色包包的男子,當時是理平頭,經本院與被告比對, 確與被告身形極為相似。
⑵該名男子於103 年3 月19日下午1 時25分至26分許, 確在「文藻外語學院」302 教室外四處張望走動後進 入該E302教室內,並在同日下午1 時33分許出現在「 文藻外語學院」E310教室外走廊。
②「高雄高商」部分:
⑴該名身著白色上衣,深色長褲男子當時理平頭,經本 院與在庭被告比對,其臉形、身材與在庭被告相似。 ⑵該名男子在102 年5 月7 日下午1 時34分至同日下午 1 時43分許,在該學校圍牆外出現,並多次企圖翻牆 進入學校內,最後利用停在學校外的轎車翻牆進入學
校內後,再戴口罩遮掩。
⑶該名男子於同日下午1 時38分至同日下午2 時許,身 上右側揹黑色包包在該學校多個監視器畫面中教室外 走廊處出現,並於同日下午1 時42分進入該學校2 年 13班教室內後,約6 、7 分鐘,再自該2 年13班教室 離開時,其身上右側揹有1 個黑色大包包,不同於進 入該教室時所揹之背包,另於同日同時48分51秒進入 該學校2 年12班教室內,再於同日下午1 時52分51秒 許自該2 年12班教室離開。
⑷該名男子進入上開2 間教室期間,此期間該教室外走 廊處並無其他人員走動。
⑸該名男子最後於同日下午2 時2 分33秒許出現在該學 校圍牆處,並欲翻牆離開學校,惟據監視器畫面觀察 ,其自同日下午2 時3 分56秒許,尚未翻牆離開該學 校。
③「新興高中」部分:
⑴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身穿淺色上衣、深色長褲、肩揹 黑色包包,並理平頭,經本院與在庭被告比對,其身 形頗為相似。
⑵該名男子在該學校教室外走廊處走動及進入該學校教 室內時,僅右側肩揹1 個黑色包包,惟該名男子自該 學校教室離開時,手上另提有1 個牛皮紙袋,內裝有 不詳物品,並將該黑色包包改為斜揹。」等情,此有 本院103 年3 月26日審判筆錄1 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易字卷 ㈠第90、92、93頁正面) 。
⒊綜合以上,足見證人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分別所指述渠等各 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在上開學校教室內之物品遭 不詳男子行竊等事實,要為真實,自屬可採。而經本院綜合 觀察該等學校監視器畫面進入教室內行竊之男子之身形、外 觀等,均與本件被告之外型及身材極為相似;復佐以被告於 行政調查程序及警詢中自陳其係翻牆進入校園等節( 見警卷 第頁) ,此核與上開監視器畫面所顯示與被告相似之該名男 子以翻牆方式進入校園一節,亦屬一致;再參以被告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5 月7 日下午1 時2 分29秒之通聯基地位置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 號5 樓( 見偵字第14828 號卷第85頁背面) ,該基地臺位置 距離「高雄高商」僅約400 公尺;另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於102 年5 月10日上午10時44分8 秒許 通聯基地臺位置位於高雄市○○○路00號,該基地臺位置距 「三信家商」僅約450 公尺,此有本院查詢該等基地臺與「
高雄高商」、「三信家商」位置之GOOGLE地圖6 份附卷可參 ( 見本院易字卷㈡第106 至111 頁) ,綜上足見被告於如附 表編號3 、4 所示之犯罪時間,確分別位於「高雄高商」及 「三信家商」附近,要可認定,由此益徵被告辯稱伊當時人 不在案發現場,係在移民署內云云,要難採信。 ⒋再衡之本院依被告聲請調閱高雄市第一專勤隊替代役男宿舍 區走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依職權勘驗於102 年4 月29日 下午2 時18分許及102 年5 月7 日下午2 時許,被告分別出 現在高雄市第一專勤隊替代役男宿舍區走廊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並比對102 年4 月29日「新興高中」及同年5 月7 日「 高雄高商」竊案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其勘驗結果顯示:「 ①102 年4 月29日高雄市第一專勤隊替代役男宿舍區走廊及 「新興高中」監視器錄影畫面部分:
⑴被告理平頭、身穿黑色背心、黑色長褲、斜揹黑色包包, 及左手提了1 個牛皮紙袋內裝不詳物品,於當日下午2 時 18分許出現在該專勤隊宿舍區走廊。
⑵被告出現在專勤隊宿舍區走廊所揹黑色包包,其背帶長度 及包包顏色、形狀、大小暨左手所提之牛皮紙袋之大小, 經本院比對與「新興高中」竊案監視器畫面所顯示自教室 走出之該名男子身上所揹黑色包包之背帶長度、包包顏色 、大小、形狀及左手手提之牛皮紙袋均極為相似,且該2 人左手手提之牛皮紙袋顏色、大小、形狀均為相同。 ⑶「新興高中」竊案監視器畫面所顯示進入上開教室之該名 男子身高、背影及理平頭,經本院比對上開被告出現專勤 隊宿舍區走廊之身高、體型及理平頭極為相似。 ②102 年5 月7 日高雄市第一專勤隊替代役男宿舍區走廊及 「高雄高商」監視器錄影畫面部分:
⑴被告理平頭、身穿紅色T 恤、黑色長褲、斜揹黑色包包, 於當日下午2 時6 分許出現在該專勤隊宿舍區走廊。 ⑵被告出現在專勤隊宿舍區走廊時所揹黑色包包之形狀、大 小與「高雄高商」竊案監視器畫面所顯示進入2 年13班、 12班教室內之該名男子身上所揹黑色包包之大小、形狀極 為相似
⑶「高雄高商」竊案監視器畫面所顯示進入上開教室之該名 男子身高、背影及理平頭,經本院比對上開被告出現專勤 隊宿舍區走廊之身高、體型及理平頭極為相似。」等節, 此有本院103 年4 月8 日勘驗筆錄1 份及「高雄高商」、「 新興高中」及專勤隊宿舍區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附卷可參 (見本院易字卷㈠第118 頁正面及背面、本院易字卷㈡第 183 至187 頁) 。是經本院綜合觀察被告分別於102 年4 月
29日、同年5 月7 日下午2 時許,出現於高雄市第一專勤隊 宿舍區走廊時之身影,並與102 年4 月29日「新興高中」及 102 年5 月7 日「高雄高商」竊案監視器畫面進入教室內行 竊之男子之身形、外觀等前後比對,除與被告於該等時段出 現在高雄市第一專勤隊宿舍區走廊時之外型及身材均極為相 似,包括被告當時身上所揹之包包之顏色、形狀、大小亦極 為相似;甚而被告於102 年4 月29日出現在高雄市第一專勤 隊宿舍區走廊時左手所提牛皮紙袋之顏色、形狀、大小及內 裝不明物品之情況,明顯與102 年4 月29日「新興高中」竊 案監視器畫面所顯示自該學校教室離開之該名男子左手所提 之牛皮紙袋之顏色、形狀、大小及內裝不明物品之情況,均 為一致。綜合各情觀之,足徵被告確為分別於上揭時間,分 別進入「新興高中」、「高雄高商」之教室內竊取之學生所 有財物之人無訛,要無疑義,由此益見被告辯稱伊當時人不 在案發現場,係在移民署值班內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 自無可採。
㈢至被告另辯稱:伊在行政調查程序前,遭到證人呂祥銨及詢 問警員脅迫要認罪,伊才會在行政調查程序及警詢中承認犯 罪云云,惟查:
⒈證人呂祥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被告是我的部屬,被告 分配到我們隊部服替代役的,所以被告發生竊盜案,我就要 處理此事,102 年4 月3 日之前,高雄市警察局三民二分局 鼎金派出所警員持1 份「文藻外語學院」內有被告騎乘本署 機車去該學校作案的資料,當時有把這份資料跟隊長吳國勳 報告,原則上我們是看警方所提供的照片及相關證據,看照 片中人是否為被告,而且被告還騎乘本署本隊配置到我們隊 上的機車,被告使用這輛機車也沒有跟機車保管人即分隊長 劉宇虹告知,是三民二分局警員到我們隊部問我們隊上有無 此人,我們瞭解後得知照片中人即為被告,後來我私下有問 被告,事後被告也有承認,我們為了維護本隊的管理,一定 要先做個行政調查,被告在行政調查中也有陳述,所以我們 才會請警員來,接下來就是由警員處理,我質問被告時,在 我們的辦公室,也有在我個人的寢室,被告一開始否認,之 後才承認,我就開始做行政調查,行政調查後才交由三民二 分局處理。我當時僅是提醒被告其是假釋期間又回來當役男 ,如果竊盜案不處理的話,之前的假釋刑期會再加進去,再 加上本案的話,那被告役男會做很久,並沒有跟被告說如果 他不承認的話,會讓他當兵當不完這些話,我當時事先對被 告柔性勸導,我質問被告騎公家機車去「文藻外語學院」做 什麼,被告說要找他阿姨的女兒,我質問被告阿姨的女兒叫
什麼名字、是否讀文藻等,被告講不出來,最後被告才開始 承認。另有關102 年6 月17日這次行政調查筆錄也是我製作 的(當庭出示其手機中儲存拍照畫面,即偵卷內之校園追緝 竊賊海報,見偵字第14828 號卷第84頁,下同),因為我之 前去學校接送小孩時,在該校門口警衛室發現張貼1 張追尋 竊賊的廣告,我一看就認出照片中的人是被告,我為了確認 照片中人是否為被告,就去警衛室請求調閱監視器畫面,確 認照片中的人確實是被告後,學校警衛說這張告示是他們學 校教務處發的,我剛開始為為確認是否為與「文藻外語學院 」為同一件竊案,還是被告有其他犯行,我才打電話到高雄 市刑大第二十分隊,瞭解最近高雄市是否有其他校園竊案, 市刑大警員就提供了「三信家商」、高雄高商」、「新興高 中」等學校的竊案相關照片給我,我看了之後就確認這些案 件竊賊就是被告,後來我就於101 年6 月17日,在我的寢室 約談被告,被告也是一開始不承認,但講不到3 、5 分鐘就 承認了,被告也坦承說「三信家商」那次,是他在學校外面 買制服,做完案之後就把制服丟了,被告自己也有在102 年 6 月17日行政調查程序講說他拿手機去賣這件事情,而且我 之所以確認追尋竊賊廣告( 庭呈手機儲存拍照畫面)就是被 告,因為該廣告照片中人所穿著衣物、身上的背包等,都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