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366
號、第104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 實
一、㈠王志忠前因:⒈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 國98年4 月22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21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⒉竊盜、贓物及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99年5 月20日以99年度易字第72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 3 月、3 月及5 月,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0 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附保護管束,於101 年2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 假釋而視為已執行完畢。
㈡詎仍不知悔改,王志忠於103 年3 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 三民區九如一路旁(靠近國立科學工藝博物館附近),見 手機電池1 個、文具盒1 個及筆記本2 本(為顏美琪所有 ,於103 年3 月16日下午10時,在高雄市三民區澄清路與 文鳳路口,遭不詳人士破壞顏美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後失竊)置於該處,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將之 侵占入己。嗣因另案通緝,經警於103 年3 月28日上午4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娛樂園網咖」 內緝獲,並在王志忠手提包內扣得前開手機電池、文具盒 及筆記本等物。
㈢王志忠於103 年4 月10日下午8 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覺 民路與建德路210 巷口,見郭文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竟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 型螺絲起子1 支,撬開副駕駛座之車窗玻璃,入內竊取郭 文鈞所有衛星導航1 組及古錢吊飾1 串,得手後準備騎乘 腳踏車離去之時,旋為巡邏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前開衛 星導航1 組、古錢吊飾1 串及王志忠所有供前開竊盜使用 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
二、案經顏美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2 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 284 條之1 前段規定,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引用之被告王志忠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 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53頁背面),核與告訴人顏美琪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具結證 述(警一卷第9 至11頁、偵一卷第26至27頁)、被害人郭文 鈞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11至13頁)情節相符,並有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 份(警一卷第 16至18頁、第20頁、警二卷第15至17頁、第23頁)、扣案物 照片4 張(警一卷第21頁)、蒐證照片20張(警二卷第26至 36頁)等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前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及加重竊盜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扣案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係金屬製品,質硬而形尖,非 常銳利,如持以揮舞,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 脅,自屬兇器之一種。是核被告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337 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事實欄㈢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事實欄㈡部分係於103 年3 月16日下 午10時,在高雄市三民區澄清路與文鳳路口,見顏美琪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基於竊盜之 犯意,持不明物體敲破副駕駛座車窗後,伸手入內竊取後 背包1 個(內有筆記型電腦1 臺、鑰匙1 串、相機電池1 個、手機電池1 個、文具盒1 個、筆記本2 本、丙級試題 1 本、咖啡師證書1 張、錢包1 個、汽車駕駛執照1 張、 機車駕駛執照1 張、信用卡4 張)等物,係涉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然查顏美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03 年3 月16日下午10時遭破壞副駕駛座 車窗玻璃後,其內放置裝有前揭物品之後背包1 個失竊, 其後於103 年3 月28日上午4 時30分許,在被告所有手提 包內扣得其中手機電池1 個、文具盒1 個及筆記本2 本之 事實,固有顏美琪上開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證 詞,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暨扣案物照片4 張、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遭破壞玻璃 行竊後之照片3 紙(本院卷第62至63頁)附卷可憑,堪以 認定。顏美琪前揭失竊之物品中部分雖在被告處查獲,然 被告取得該等物品之可能性所在多有,或經被告破壞車窗 行竊而得,或經他人行竊後被告收贓而得,亦不能排除他 人行竊後棄置路旁為被告拾得之可能,是難僅因此逕認被 告確有破壞車窗玻璃行竊顏美琪後背包之竊盜犯行。至顏 美琪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遭破壞後行竊之犯罪手 法(詳見前開本院卷第62至63頁照片),固然與被告承認 其所為之事實欄㈢郭文鈞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 遭破壞後行竊之犯罪手法(見警二卷第33頁照片)相同, 確實使人高度懷疑顏美琪自用小客車遭竊亦係被告以相同 手法所為,然此類撬壞車窗玻璃行竊之手法究非罕見,也 難以排除或有他人以相同手法行竊之可能。綜上,基於罪 疑唯輕之原則,應為被告較有利之認定,即論以侵占離本 人持有之物罪,而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 。又按「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 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 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 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 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 ,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 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從而原確定判決將起訴 書所引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法條,變更為同法第33 7 條,論以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自難謂有刑事訴訟法 第379 條第12款所定訴外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 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衡諸侵占與竊盜,皆係 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 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 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 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如上所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
論併罰。
㈣又被告前因:⒈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8 年4 月22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21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⒉竊盜、贓物及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99年5 月20 日以99年度易字第72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3 月 、3 月及5 月,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前 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0 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附保護管束,於101 年2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 而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憑,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犯本件 事實欄㈢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
㈤爰審酌被告有前揭累犯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其竟不知檢 點行徑,身為年輕力壯之人,不思認真工作賺取生活所需 ,竟見路旁棄置明顯為他人之物而予以侵占入己,及以一 字型螺絲起子撬壞車窗玻璃而竊取物品,造成被害人受有 相當損失,且迄未為任何賠償,暨被告犯後坦白承認之犯 後態度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扣案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事實欄 ㈢破壞車窗玻璃入內行竊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 卷(本院卷第55頁),應依法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 之1 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37 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000 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