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芳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6797 號),嗣因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簡易案
件案號:102 年度簡字第524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芳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芳霖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00號空地上新建物之所有人,於民國102 年6 月17日遭高 雄市政府工務局(下均稱工務局)認定該建築物係未經申請 許可而擅自建造之違章建築,被告於102 年8 月13日自行拆 除該違章建築達二分之一以上。詎其明知不得擅自復工興建 該違章建築,竟於102 年8 月16日起至同年9 月間之某日, 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工人擅自在原處重建違章建築, 經工務局於102 年8 月16日派員前往勘查後查報處分,惟被 告仍指示工人繼續施工終至前開建築物全部完成,因認被告 涉犯建築法第95條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⒈證人即高雄 市工務局職員吳明昌、陳碩甫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 ⒉高雄 市政府工務局102 年8 月16日高市工務隊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簽呈; 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書2 份(102 年6 月17日高市工違燕字第1041號、102 年8 月16 日高市工違燕字第1071號); ⒋違章建築電子化工程管理資 訊系統列印資料2 紙; ⒌照片14張等為主要論據。四、訊之被告就上揭被訴違反建築法犯行固坦承不諱,然查:
㈠被告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00號空地上新建物之 所有人,於102 年6 月17日經工務局認定該建築物係未經申 請許可而擅自建造之違章建築,被告於102 年8 月13日自行 拆除該違章建築達二分之一以上至不堪使用,而其仍於102 年8 月16日起至同年9 月間之某日,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 年籍工人在原處重建違章建築,經工務局於102 年8 月16日 派員前往勘查後查報處分,惟被告仍指示工人繼續施工終至 前開建築物全部完成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高雄市 政府工務局102 年9 月10日高市工務隊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1 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書(日期:1 02年06月17日高市工違燕字第1041號)1 份、高雄市政府工 務局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書(日期:102年08月16日高市工違 燕字第1071號)1 份、違章建築電子化工程管理資訊系統頁 面影本1 紙、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大隊拆除紀錄 表1 紙、違章建築電子化工程管理資訊系統頁面影本1 紙、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2 年8 月16日高市工務隊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暨簽呈各1 份、違章建築重建後照片4 張、高雄市 地籍圖資查詢資料1 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 頁、第3 頁、 第4 頁、第5 頁、第6 頁、第7 頁、第12頁、第23-24 頁、 第25-26 頁),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 ,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 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前項文 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行政執行 法第27條著有明文。又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前 條所稱之直接強制方法如下:「二、進入、封閉、拆除住宅 、建築物或其他處所。」; 次按建築法就違章建築拆除的相 關規定,區分為「主管機關限期通知拆除」及「由主管建築 機關強制拆除」,前者乃行政機關所發予受行政處分人之不 利益行政處分,即如前揭行政執行法所謂「於處分書或另以 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者,僅屬一課予受處分人拆除違章 建築之執行名義,後者則為受(不利、負擔)處分人未依限 履行時,主管建築機關依該執行名義所為之直接強制方法, 二者概念不同,此見建築法第78條第4 款、第81條第1 項、 第2 項、第91條之用語自明。綜上以觀,建築法第95條所稱 之「強制拆除」,應係指主管建築機關以實力直接實際執行 強制拆除之事實行為為準,應未包含主管機關限期通知拆除 而言,如此方符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茍拆除義務人於主管 建築機關所定期限內自行拆除者,即與強制拆除之概念有間 ;其後,縱有重建之情形,亦難以違反建築法第95條之罪相
繩。
㈢被告所搭建之違建物已由被告自行拆除完畢,未曾因建築法 及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由工務局責由違章建築大隊以直接 強制執行方法拆除(即強制拆除),參諸前揭說明,縱其有 自行拆除後再行重建之舉,實亦與建築法第95條之構成要件 有間,本院尚無法產生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 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第95條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 定重建罪之犯行,參諸前引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犯罪即屬 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