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209號
KSDM,103,易,209,201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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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君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4706 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102 年簡字第5052號),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洪君瑞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君瑞明知海洛因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公告之第一級毒品,未 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民國102 年6 月28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二 苓國小」,向綽號「阿醜」之黃○○(另案判決確定),以 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毛重0.21公克,檢驗前淨重0.071 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其購入上開毒品後,並將上開毒品放入不知情之莊○○ 之機車置物箱皮夾內,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莊○○離去,而於同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前,為警攔查,復經其同意搜索而於上開機車之 置物箱內莊○○所有皮夾內,扣得被告所有且未施用之上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莊○○之證述、扣案之海洛因 1 包、相片9 張、通訊監察譯文1 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上揭時地,向綽號「阿醜」之黃○○ 購得扣案海洛因1 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



犯行,辯稱:伊當天係欲向劉○○購買愷他命施用,伊撥打 電話給劉○○,對方問伊要石頭還是女人,伊因聽不懂,故 在劉○○的臉書上留訊息「下」字,因伊之前向劉○○購買 愷他命,均係用「下」作為愷他命之代號。後來在二苓國小 前,係黃○○開車前來交易,伊以為係劉○○請他人送貨, 且以為黃○○交付的毒品是愷他命,直到被警查獲後,伊才 知道當時劉○○已入所接受觀察勒戒,伊通話及臉書留言之 對象均非劉○○,且黃○○交付的毒品實為海洛因。本件伊 並無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2 年6 月28日晚間9 時48分、晚間10時10分、晚間 10時18分,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聯繫欲購買毒品,雙方約 定在高雄市小港區二苓國小前交易。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 綽號「阿醜」之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抵 達二苓國小前,被告即上車與黃○○交易,以1,000 元之代 價,向黃○○購得毒品1 包,並將該包毒品藏置於不知情之 同行友人莊○○之皮夾內。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被告與莊 ○○共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 000 號前為警攔查,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莊○○之皮夾內, 扣得被告向黃○○購入之前開毒品1 包,另在被告褲子口袋 內,扣得被告所有之K 盤1 個及愷他命用刮片1 片等事實, 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核與證人莊 ○○於警詢中及證人黃○○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 察譯文、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頁至第32頁、第45 頁至第47頁),並有上開毒品1 包、K 盤1 個、愷他命用刮 片1 片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毒品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驗前淨重0.071 公克、驗餘淨重0.062 公克等情,亦 有該院102 年7 月16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附卷為 憑(見偵卷第19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並無刑事處 罰之規定,而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且主觀上有持 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始克成立。本件被告確有持有第一級 海洛因之客觀事實,固如前述,然被告於警詢、偵查迄本院 審理中,均一致辯稱其當天原係欲向劉○○購買愷他命供己 施用,其不知黃○○交付之毒品實為海洛因。而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原係劉○○供販毒所使用,因劉○○於102



年6 月24日進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上開電話遂改由 畢○○畢○○販毒集團之人使用。案發當晚被告撥打 0000000000號電話時,黃○○及綽號「猛虎」之男子均在畢 ○○位於二苓國小附近之租屋處,當時係由「猛虎」接聽電 話,嗣由畢○○指示黃○○前往二苓國小將扣案毒品販賣予 被告等節,業分經證人劉○○於警詢時及證人黃○○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歷歷(見監聽卷二第12頁、第21頁、本院卷三第 48頁),是被告於102 年6 月28日撥打原為劉○○使用之 0000000000號販毒電話時,劉○○甫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數 日;參以證人莊○○於警詢中亦證陳:伊曾於102 年6 月28 日晚間陪被告到二苓國小找人,伊一開始是知道被告要找劉 ○○,但伊不知道後來為什麼是黃○○過來,劉○○及黃○ ○伊都認識等情明確(見警卷第15至第17頁),可佐被告辯 稱其於案發當晚撥打上開電話係欲找劉○○購買毒品,其當 時不知劉○○已入所接受勒戒,其以為與其通話之人係劉○ ○等語,應堪採信。
㈢、關於劉○○與被告先前從事毒品交易之情形,證人劉○○於 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都是跟伊買愷他命,被告用電話跟伊 連絡,有時候也會用臉書聯絡,被告沒有跟伊買過海洛因等 語甚明(見本院卷一第20頁反面、第21頁)。再者,被告先 前並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前科,此觀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又被告與黃○○為本案毒品交 易後不久即為警查獲,其身上僅遭查扣供施用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所用之器具即留有愷他命殘渣之K 盤及刮片,並未扣得 任何施用海洛因之相關器具或用品。且被告於102 年6 月28 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乃呈愷 他命陽性反應,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則為陰性反應之事實,復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 年7 月10日尿液檢 驗報告各1 紙存卷為據(見警卷第39頁、偵卷第11頁),俱 徵被告辯稱其案發當晚係欲購買愷他命供己施用,其並無購 買海洛因之意思,應非子虛。又「女人」乃海洛因之常見代 稱,此為一般施用海洛因者所週知,倘若被告於案發當天係 欲購入海洛因,則其於102 年6 月28日晚間9 時48分與持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應為綽號「猛虎」之男子,但 被告誤以為係劉○○)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時(通話內容如附 表編號1 譯文所示),於該人詢問「女人喔?」即詢問被告 是否欲購買海洛因時,被告自應為肯定之答覆,惟被告斯時 非僅未為肯定之答覆,反要求對方開啟臉書觀看訊息。而被 告於結束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該通電話後,旋在劉○○之臉



書上留言「下」字,「猛虎」及黃○○亦因被告於上開通話 中之要求,於同日晚間9 時50分許進入劉○○之臉書帳號觀 看被告所留訊息,此除經證人黃○○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誤 (見本院卷三第49頁),並有臉書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44頁、本院卷三第44頁),足見被告供稱其於案發 當天曾在劉○○之臉書留言「下」字,表示其欲購買之毒品 為愷他命,應屬有據。繼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被告再度撥 打0000000000號電話告知該電話持用人(應為「猛虎」)其 已抵達約定地點時,已瀏覽被告上開訊息之「猛虎」雖因不 解被告前述訊息之含意,仍詢問被告「你是女人,還是怎樣 ?」、「你女人的嘛,齁?」(見附表編號2 所示譯文), 惟由被告第一次之回答「蛤?」可知,被告對於對方之詢問 顯亦存疑問或不解。至被告於對方詢問第二次時雖回答「嘿 ,嘿,對。」,惟稽以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通話中,被 告於對方詢問其是否要購買「女人」即海洛因時,先係要求 對方去看臉書訊息(見附表編號1 通話),後仍表示狐疑( 參附表編號2 通話中被告之回答「蛤?」),可知被告辯稱 其當時不知「女人」代表何物,因怕電話被監聽,故不敢在 電話中言明愷他命,而係答稱「對」等語,並非不能採信, 尚難徒憑被告上開「嘿,嘿,對」之簡短答覆,遽謂被告主 觀上已存有向他人購入第一級毒品並持有之犯意。㈣、公訴意旨固以愷他命與海洛因之市價存有相當差距,如被告 購買1,000 元之愷他命,應約有2 公克之重量,但本件扣案 之海洛因僅淨重0.071 公克,且海洛因為粉末狀,愷他命則 係結晶體,被告於收受本件扣案毒品之時,應可輕易發現該 毒品之型態與數量與愷他命不同,然被告卻未就此詢問黃○ ○,足認被告本次所要購買之毒品確係海洛因無誤等語。然 毒品買賣係非法交易,且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違法行為,故毒 品交易者多採隱密方式為之,並期迅速完成,以減少遭偵查 機關查獲之危險。又毒品並無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交易之價 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易其標 準,非可一概而論。本件被告與黃○○於交易前並不相識, 交易係在黃○○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為之,當時車內並未開 燈,交易過程中雙方復無任何交談等情,業經證人黃○○於 本院審理中證陳綦詳(見本院卷三第49頁),核與被告所辯 (見本院卷一第21頁、本院卷三第41頁)相符。是被告處於 昏暗、陌生之環境中,復認知所為係違法行為,基於儘快結 束交易之心態,未當場詳加確認所購得毒品之型態、數量, 並無悖常情。況依被告所述,劉○○先前販售予其之愷他命



係以夾鍊袋包裝,與本件扣案毒品以夾鍊袋包裝,並無二致 ;又無論係2 公克或0.071 公克之毒品均屬微量,若非使用 磅秤或計重器具,一般人實難僅憑徒手拿取即得判斷其間差 別,更遑論尚有包裝夾鍊袋之重量誤差。再參佐本件交易之 時間為夜晚,地點為未開啟車燈之自小客車內,業如前述, 則被告未能即時發覺其所取得毒品並非愷他命,應屬合理, 被告辯稱其直至為警查獲後,始知悉取得之毒品為海洛因, 非無可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係基於購買愷他命之意思而取得扣案 毒品,其並無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尚堪採信。公訴人所 舉事證,不足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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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通話時間│通話人及電│通話人及電│通話內容 │所附卷頁 │
│ │ │話 │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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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102 年6 │0000000000│0000000000│洪:喂。 │警卷第31頁│
│ │月28日晚│A (綽號「│洪君瑞 │A :喂。 │ │
│ │間9 時48│猛虎」之男│ │洪:你在哪裡呀? │ │
│ │分 │子) │ │A :你是誰呀? │ │
│ │ │ │ │洪:君瑞。 │ │
│ │ │ │ │A :蛤。 │ │
│ │ │ │ │洪:君瑞。 │ │
│ │ │ │ │A :什麼呀? │ │
│ │ │ │ │洪:君瑞。 │ │
│ │ │ │ │A :君瑞。 │ │
│ │ │ │ │洪:嘿! │ │
│ │ │ │ │A :在小港這裡呀。 │ │




│ │ │ │ │洪:有喔,喔,你有空嗎│ │
│ │ │ │ │ ? │ │
│ │ │ │ │A :有呀。 │ │
│ │ │ │ │洪:好呀,要在哪裡等?│ │
│ │ │ │ │A :阿你要怎樣? │ │
│ │ │ │ │洪:在哪裡等? │ │
│ │ │ │ │A :二苓國小。 │ │
│ │ │ │ │洪:二苓國小喔。 │ │
│ │ │ │ │A :嗯。 │ │
│ │ │ │ │洪:這樣你要等我一下,│ │
│ │ │ │ │ 我到了再打給你。 │ │
│ │ │ │ │A :阿你要怎樣? │ │
│ │ │ │ │洪:蛤 │ │
│ │ │ │ │A :阿你要怎樣嗯? │ │
│ │ │ │ │洪:上次我不是欠你1000│ │
│ │ │ │ │ ? │ │
│ │ │ │ │A :嘿! │ │
│ │ │ │ │洪:嘿呀,嘿呀。 │ │
│ │ │ │ │A :你說,石頭喔? │ │
│ │ │ │ │洪:嘿,沒有,沒有,那│ │
│ │ │ │ │ 個拉,那個拉,那個│ │
│ │ │ │ │ 什麼。 │ │
│ │ │ │ │A :女人喔? │ │
│ │ │ │ │洪:你就密我的那個,FB│ │
│ │ │ │ │ 密我的。 │ │
│ │ │ │ │A :我FB密你的? │ │
│ │ │ │ │洪:嘿呀,不然你開一下│ │
│ │ │ │ │ FB,你有空嗎? │ │
│ │ │ │ │A :喔,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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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 │102 年6 │0000000000│0000000000│A :喂。 │警卷第31頁│
│ │月28日晚│A (綽號「│洪君瑞 │洪:喂,我要到了喔,我│ │
│ │間10時10│猛虎」之男│ │ 要到了喔。 │ │
│ │分 │子) │ │A :喔,你是女人,還是│ │
│ │ │ │ │ 怎樣? │ │
│ │ │ │ │洪:蛤? │ │
│ │ │ │ │A :你女人的嘛,齁? │ │
│ │ │ │ │洪:嘿,嘿,對。 │ │
│ │ │ │ │A :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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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⒊ │102 年6 │0000000000│0000000000│洪:喂。 │警卷第32頁│
│ │月28日晚│A (綽號「│洪君瑞 │A :喂。 │ │
│ │間10時10│猛虎」之男│ │洪:你差不多要多久? │ │
│ │分 │子) │ │A :你到了嗎? │ │
│ │ │ │ │洪:嘿。 │ │
│ │ │ │ │A :喔,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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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