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201號
KSDM,103,易,201,2014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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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宏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2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宏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佳宏因民國99年間某月起受僱於蔡宗良獨資之「良宇工程 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擔任裝潢師傅,而 與蔡宗良熟識,陳佳宏於101年1、2 月間離職後,蔡宗良因 屢次向工程上包蔡修銘(原名為蔡清德)催收室內裝潢工程 款未果,而於101年3月1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街 00號「良宇工程行」倉庫內,委由陳佳宏代為催討上開蔡修 銘積欠之室內裝潢工程款,並承諾催收所得款項之百分之50 為陳佳宏之報酬。陳佳宏明知其報酬僅為催收所得工程款之 半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01年3月25日起至 同年9月間止,於附表所示時間收受蔡修銘所交付之工程款8 筆,合計44萬5千元後,除其本得收取之報酬共計22萬2千5 百元外,竟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將其餘所收受工程款 之半數即如附表所示之侵占金額(共計22萬2千5百元),接 續予以侵占入己。嗣於102年1月1日至同月6日之間某日,蔡 宗良向蔡修銘求證上述工程款還款事宜,始知上情。二、案經蔡宗良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 外情形,亦因檢察官及被告陳佳宏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 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 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佳宏雖不否認有受告訴人蔡宗良之託向工程上包 蔡修銘催收室內裝潢工程款,約定所收受之工程款半數為其 報酬,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向蔡修銘收取附表所示款項,及 扣除報酬後,並未交付向蔡修銘收取之附表所示款項之半數 予告訴人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第一次 收取蔡修銘交付之工程款後,就有向告訴人說收回來的錢先 借我用,並簽借據,所以我才沒有將錢交給告訴人,並未侵



占云云。然:
㈠、被告前受僱告訴人擔任裝潢師傅,於101年1、2 月間離職後 ,告訴人因屢次向工程上包蔡修銘催收室內裝潢工程款未果 ,而於101年3月1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街00號「 良宇工程行」倉庫內,委由陳佳宏代為催討上開蔡修銘積欠 之室內裝潢工程款,並承諾催收所得款項之百分之50為陳佳 宏之報酬;並陳佳宏自101年3月25日起至同年9 月間止,於 附表所示時間收受蔡修銘所交付之工程款8筆,合計44萬5千 元後,除其本得收取之報酬共計22萬2千5百元外,其餘所收 受工程款之半數即如附表所示之侵占金額(共計22萬2千5百 元),竟均侵占入己,均未交付予告訴人等事實,業經告訴 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詳盡(偵卷10-11、17-18、23-24 頁 ),並於本院審理中亦同證稱:被告離職後很閒,我就委託 被告去向蔡修銘催收積欠我2、3年之久的工程款共計120 萬 元,我確實有同意被告收到多少錢,就當下分得一人一半, 但被告完全沒有告訴我他有向蔡修銘收到任何工程款,後來 是蔡修銘和我聯繫談到工程款,我才知道被告有收錢但都沒 有拿給我,事發後,被告於102年1月7日簽了1份借據等語( 本院易字卷16-17 頁),及證人蔡修銘證述:告訴人請被告 跟我收錢,我有拿附表所示之工程款給被告,被告也有在收 款明細單據上簽收等語(偵卷11頁),並有101年3月15日告 訴人委託被告催收債款之委託書、102 年1月7日被告書立之 借據各1份(他卷4-5頁)、收款明細單據1 份(偵卷13頁) 在卷可佐。
㈡、被告並不否認有受告訴人委託收款,並以所收取之款項百分 之五十為報酬,及所收受款項全數未交付告訴人等情,雖被 告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業已明白否認被告於收得款項後曾 向告訴人表示要有急用要借款一情,並證稱:102 年初我找 到蔡修銘,才知道蔡修銘告知有拿錢給被告,事發之後,被 告因還不出來錢,就說要不寫一張借據,慢慢還我等語明確 (偵卷10頁、本院卷15-16 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 錢我是陸陸續續拿到,我收來的每一筆都沒有交給告訴人, 我是在102年年初的時候向告訴人說我先把錢用掉的等語( 他卷15頁、偵卷23頁),而與告訴人所述就被告借據簽立緣 由互核一致,且與上開被告借據書立之時間,亦相符合,顯 然被告係已先行將所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挪用後,經告訴人 發覺質問,始告知挪用金錢一事,而簽立借據。故以堪認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在第一次收款後就有告知告訴人要借 用款項,並得告訴人同意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 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又被告上開侵 占行為,係利用受託向蔡修銘催討工程款項之機會,基於同 一侵占犯意,於相近時間,反覆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前於 97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59 號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9年7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被告 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受託告訴人之託催收工程款,竟利用此機會,接 續侵占其催討而得之款項金額合計高達22萬2千5百元,造成 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非輕,且迄今尚未賠償其所侵占之金額 ,所為實屬非是,並斟酌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並斟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佳宏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侵占附表所 示之侵占金額外,尚侵占其餘附表所示之收取金額(收取金 額總計44萬5 千元,扣除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收取款項半數22 萬2千5百元,尚另侵占其餘半數合計22萬2千5百元),因認 被告此部分亦涉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訊據被告陳佳宏矢口否認此部分之侵占犯行,辯稱:當初告 訴人委託我向蔡修銘催討工程款項,就有約定催討所得款項 之百分之五十是我的報酬等語,經查:被告上開所辯,核與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向被告說他收到錢後,給 他一半當作酬勞,如果沒有辦法一次拿到全部的款項,就收 多少,當下一人一半」等語(本院卷17頁),則就附表所示 8 筆收取款項之一半金額,被告因上開報酬之約定,而予以 自行花用,尚難認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有侵占之犯 行。至告訴人所指證:被告與我簽立借據金額總數55萬元, 其中被告侵占之金額總數44萬5 千元(其他部份為被告與告 訴人另行借貸之金額)等語,應係未扣除被告上開催收工程 款報酬之故,尚難執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檢察 官所為之舉證,尚不足證實被告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



侵占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 官所指之此部分侵占犯行,揆諸前述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如成立犯行 ,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俐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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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民國) │收取金額(新臺幣)│侵占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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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年3月25日 │2萬元 │ 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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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1年3月28日 │8萬元 │ 4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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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1年4月10日 │16萬元 │ 8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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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1年6月26日 │2萬4千元 │ 1萬2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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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1年6月27日 │5萬元 │ 2萬5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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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1年7月6日 │2萬6千元 │ 1萬3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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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1年7月20日 │5萬元 │ 2萬5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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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1年9月20日 │3萬5千元 │ 1萬7千5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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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總計:44萬5千元 │總計:22萬2千5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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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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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