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珠
選任辯護人 林春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032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秀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秀珠係曾淑姬所開設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按摩推拿店 之員工。緣曾淑姬因察覺其置於店內置物櫃中之現金經常遭 竊,懷疑可能係其店內員工所為,遂於民國102 年5 月26日 ,先將其所有22張佰元鈔票之鈔票號碼抄錄於紙上後,再將 上開現金放入其置物櫃中並上鎖。詎王秀珠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102 年5 月26日至同年5 月30日間之某日,以 其持有之鑰匙開啟該置物櫃後,徒手竊得上開現金新台幣( 下同)2200元。嗣王秀珠於102 年5 月30日晚間8 時30分許 ,將店內營業所得交付曾淑姬時,經曾淑姬核對其中15張佰 元鈔票之鈔票號碼與先前抄錄紙上之鈔票號碼相同,始查悉 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曾淑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以下引 用其他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審易字卷第30頁、易字卷第19頁),上開言 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屬適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秀珠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竊取 曾淑姬之現金,曾淑姬可能是在伊交付店內營業所得後,才 將伊交付現金之鈔票號碼抄錄下來誣賴伊,且曾淑姬亦未於 發覺現金失竊當日立即報警,而在4 日後即102 年6 月3 日 始報警處理,顯與常情不合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有竊取曾淑姬所有現金2200元之行為: ⒈曾淑姬有事前抄錄鈔票號碼之行為:
證人即告訴人曾淑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因為置物 櫃裡的錢被偷,就到銀行換了1 萬元的佰元鈔,然後將佰元 鈔的鈔票號碼都抄下來,當時孫翠香也有看到,伊就將實情 講給她聽,再將這些鈔票整疊放在置物櫃裡上鎖等語(偵卷 第7 頁反面、易字卷第37至38頁),核與證人孫翠香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那天中午的時候我在上班,我是早班被告是 晚班,曾淑姬在後面抄鈔票號碼,我問她抄這個要做什麼, 她跟我說她的錢有被偷,她說要把號碼抄起來,如果說還有 人去偷,才有一個證據」、「我們裡面小姐不是只有老闆娘 (曾淑姬)丟了錢,其他的同事也有丟,可是都不敢講」、 「她(曾淑姬)就說她的錢放在後面的置物櫃裡面丟的」等 語(易字卷第22頁、第25頁、第33頁)情節相符,而證人孫 翠香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嫌隙或利害關係,尚無刻意虛構上開 情節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必要,其證述應屬可信;至證人曾 淑姬固為本案告訴人,然證人謝惜於偵查中證稱:「(妳在 店裡工作多久?)2 年多了」、「(曾淑姬與王秀珠之間有 無糾紛?)沒有,曾淑姬對店裡的小姐都很好」等語(偵卷 第27頁反面),則證人即告訴人曾淑姬亦無刻意設詞誣陷被 告之必要。從而,曾淑姬因懷疑其置物櫃內之現金遭店內員 工所竊,而事前抄錄1 萬元佰元鈔之鈔票號碼之行為,應堪 認定。
⒉曾淑姬所有現金2200元有失竊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曾淑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5 月26日那天早 上差不多11點多,我就去檢查看看有沒有被偷,我發現錢好 像少了,一數少了22張」、「(那個時候被告給妳那15張佰 元鈔了沒?)還沒有」等語(易字卷第41頁、第47頁),並 有置物櫃之照片(警卷第17頁上方)附卷可稽,是曾淑姬放 在置物櫃裡上鎖之佰元鈔票,其中2200元有失竊之事實,亦 堪認定。
⒊被告交付曾淑姬之現金中,有15張佰元鈔票與曾淑姬事前抄 錄之鈔票號碼相同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曾淑姬於偵查中證稱:「(如何發現是王秀珠 竊取?)王秀珠102 年5 月27日上大夜班,到28日凌晨4 點 才下班,因為她28、29日要休息,30日來上班時,拿了21張 的佰元鈔給我,是27日當天的營業收入,裡面有15張是我有 抄寫號碼的佰元鈔」等語(偵卷第7 頁反面),核與證人孫 翠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30日當天看到的情形?
)王秀珠晚上8 點多來上班時,在店的客廳沙發將好多張佰 元鈔交給曾淑姬,曾淑姬當場點收有21張佰元鈔,過了20分 後,曾淑姬把我叫到工作人員休息室,跟我說王秀珠交給她 的錢跟她之前抄的佰元鈔的號碼一樣」、「我記得被告前兩 天休息,日期我不是很清楚,第三天被告來上班的時候,被 告有在我面前把好幾佰元交給老闆娘(曾淑姬),因為那些 錢我確實有看到被告當場交給老闆娘」、「交給老闆娘後, 等被告坐到自己位置上去後,老闆娘就走到後面休息室那邊 去,過了差不多10分鐘之後,因為我坐靠化妝室比較近,老 闆娘有推了我一下(證人手比身體右後方肩膀,推一下肩膀 )暗示我到後面休息室,老闆娘在化妝室裡跟我說『妳看她 交的錢是跟我抄寫的號碼是一樣的』」、「(妳當時是否有 看到該張抄滿號碼的紙?)有,確實我有看到」等語(偵卷 第8 頁、易字卷第22頁、第34頁)情節相符,並有該15張佰 元鈔票之照片(警卷第17頁下方)在卷足憑。從而,被告交 付曾淑姬之現金中,有15張佰元鈔票與曾淑姬事前抄錄之鈔 票號碼相同之事實,應堪認定。
⒋被告所辯均非足採:
被告固辯稱:伊並未竊取曾淑姬之現金云云。然查: ⑴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21張佰元鈔是小姐交給我的」等語 (偵卷第8 頁),後改稱:「安安小姐給我400 、小真給我 8 張,珊珊1 張500 ,我自己400 。珊珊給我的500 元,我 拿那張500 元去買東西,再放5 張我自己的100 元進去」等 語(偵卷第8 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我有用 1 張500 鈔買1 個100 元皮包,找400 元,我再貼另1 張佰 元鈔進去」等語(易字卷第53頁),顯見其前後供述不一, 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⑵證人即告訴人曾淑姬於偵查中證稱:「(你發現15張的佰元 鈔是你有抄寫號碼的,王秀珠有何反應?)我質問她,她說 是攤販找錢給她的」等語(偵卷第8 頁),證人孫翠香亦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所以我們後來才會找被告……被告就一 直說『那個是攤販找我的』」、「被告就說『我沒有』,又 直接說『那個是攤販找給我的』」等語(易字卷第23頁、第 34頁),倘若被告持有之21張佰元鈔票大部分均係店內小姐 所交付,又何以向曾淑姬、孫翠香佯稱係攤販找錢而來?足 見被告所辯並非實在。又被告交付曾淑姬之現金中,有15張 佰元鈔票與曾淑姬事前抄錄之鈔票號碼相同乙節,已如前述 ,依被告前揭供述,倘若其持有之21張佰元鈔票共有①「安 安」交付4 張、②「小真」交付8 張、③攤販交付或被告自 行放入共9 張等三個來源,則業經抄錄號碼之15張佰元鈔票
顯非出於單一來源,而該15張佰元鈔票既經曾淑姬放在置物 櫃裡上鎖,何以會由上開數個來源分別持有並均恰好交付被 告?顯見被告所辯應係犯後卸責之詞,殊非足採。 ⑶至被告雖又辯稱:曾淑姬未於發覺現金失竊當日立即報警, 而在4 日後即102 年6 月3 日始報警處理,顯與常情不合云 云。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曾淑姬於偵查中證稱:「(為何妳 30日發現時沒有馬上報案?)我想說大家像姐妹一樣,想要 給她一個自新的機會,但她不承認,還叫我去報案」、「我 就在那裡猶豫,也有請教別人包括孫翠香,萬一報案了她的 刑責是怎樣,有人跟我說這是刑事案件,很嚴重的樣子,我 就是要給被告一個自新的機會」等語(偵卷第8 頁、易字卷 第39頁),核與證人孫翠香於偵查中證稱:「我跟她(曾淑 姬)說,工作那麼久了,給她一次機會,等王秀珠來上班時 再好好跟她談。曾淑姬就說王秀珠上班也很穩定,只要她願 意承認,她就不追究王秀珠……6 月1 日、2 日因為店裡生 意很好沒有時間找王秀珠談,我們也不想讓店內其他人知道 。才會拖到6 月3 日才找王秀珠談」、「老闆娘(曾淑姬) 本來是要叫被告去外面,我說『這樣裡面小姐會問什麼事, 對被告的人格也不好』,所以才私底下約她去三樓的房間談 ,因為被告態度不好才去報案」等語(偵卷第8 頁、易字卷 第24頁)情節相符,足見告訴人曾淑姬係因考量與被告間之 僱傭情誼,原欲與被告私下協商,嗣於102 年6 月3 日談判 破裂後始報警處理。從而,被告辯稱曾淑姬未立即報警而與 常情不合云云,即非足採。
⒌綜上,曾淑姬事前抄錄鈔票號碼之現金2200元既有失竊,且 被告交付曾淑姬之現金中,有15張佰元鈔票與曾淑姬事前抄 錄之鈔票號碼相同,被告所辯其持有該15張佰元鈔票之原因 復難遽信,此外,警方接獲曾淑姬報案後,到場發現被告持 有之置物櫃鑰匙可以開啟曾淑姬放置上開現金之置物櫃乙節 ,為被告於警詢中所不否認(警卷第8 頁),此與證人即告 訴人曾淑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警察也有叫被告開櫃子給 他們看,被告一打就開了」等語(易字卷第44頁)相符。從 而,被告有竊取曾淑姬所有現金2200元之行為,應堪認定。 ㈡被告有竊取該現金之犯意:
被告明知放在置物櫃中並上鎖之現金為他人所有之動產,竟 擅自以鑰匙開啟該置物櫃後拿取其中2200元,則其在主觀上 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乙節,應無疑義。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二、爰審酌被告竊得動產之客觀價值(現金2200元),與被害人 間之人際關聯(被告行為時為曾淑姬之員工),及其犯罪動 機(未受特別刺激)暨犯後態度(否認犯罪,尚未適當填補 曾淑姬被害之財產法益),並被告個人特殊事由(正值51歲 中年,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宣告緩刑確定,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字卷第4 頁〉參照)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昭炯戒。
肆、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秀珠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以 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另竊得告訴人曾淑姬所有現金3000元( 仟元鈔票3 張)云云。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王秀珠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竊取 曾淑姬之現金等語。
四、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另竊得告訴人曾淑姬所有現金3000元(仟元 鈔票3 張),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曾淑姬之證述為其論據 。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淑姬固於警詢中證稱:「遭竊佰元鈔22張( 2200元)、仟元鈔3 張(3000元),共新台幣5200元」等語 (警卷第6 頁)。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曾淑姬嗣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提示警詢筆錄,妳於警詢時說『我有新台幣遭 竊』,警察……又問『掉了多少錢』,妳說……請確認金額 為何,是否有混在一起?)因為旁邊的櫃子也是我的……我 把房租放在另外一個櫃子」、「(所以那3 張仟元鈔是否放 在另外一個櫃子?)是」、「那3000元是放在另外一個櫃子 ,房租是1 萬9000元」、「(那另外一個櫃子裡的1 萬9000 元包含那3000元,妳是否有將鈔票號碼像佰元鈔一樣抄下來 ……就妳記憶所及,請再次確認真的有抄嗎?)沒有」、「 (所以妳是同時發現兩邊的櫃子各有錢不見,但是仟元鈔妳 並無抄號碼,是否如此?)對」、「(後來被告給了妳15張 佰元鈔,被妳發現跟妳抄的號碼一樣以外,被告有無再給妳 其他仟元鈔?)沒有」等語(易字卷第46至47頁),顯見該 仟元鈔票3 張並未與前揭佰元鈔票放在同一置物櫃,且未經 曾淑姬事前抄錄鈔票號碼。是該仟元鈔票3 張縱有失竊之事
實,亦難僅以被告有竊取另一置物櫃內之佰元鈔票,即遽論 被告有竊取該仟元鈔票3 張之行為。從而,公訴人既不能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竊取該仟元鈔票3 張之行為,自難 僅以證人即告訴人曾淑姬之上開證述,遽論被告就此部分亦 有竊盜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論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另竊得告訴 人曾淑姬所有現金3000元(仟元鈔票3 張),此外,本院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復因此部分事實 如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係與前揭有罪部分之事實間具有事 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