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峰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3年度執聲字第10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峰霖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年度簡字第六○二九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峰霖前因犯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01年12月26日以101年度簡字第6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拘役40日,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被害人劉 政佑支付10萬元,於102年1月2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 刑期前之101 年11月14日更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735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並經最高法院於103 年1 月8 日以10 3 年台上字第10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緩刑期間內迄 今未支付被害人,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情形,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 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傷害等案件,經 本院於101 年12月26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602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拘役40日,緩刑2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被 害人劉政佑支付10萬元,於102 年1 月22日確定在案。惟受 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1 年11月14日更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73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並經最高法院於103 年1 月8 日 以103 年台上字第10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刑事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受刑 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 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 (即103 年1 月8 日)6 月內之103 年4 月22日向本院聲請 撤銷前開緩刑宣告,嗣於同年月22 日繫屬本院,有聲請書1 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4 月22日雄檢瑞屹103 執聲1056字第27469 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核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至聲請意旨另以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情形, 而併為本件聲請之理由。然受刑人既已具備刑法第75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 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則其是否同時因違反緩刑宣告所定 之負擔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而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撤銷緩刑宣告,即無再為審酌認定之必要,爰不予贅述,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