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3年度審附民字第56號
原 告 廖啟雯
被 告 楊景丞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5日所為之
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四、第十二行內關於「臺幣10,000元折算1 日」之記載,均更正為「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 事訴訟準用之。是以,刑事裁判如有上開顯然之錯誤或漏載 ,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 或補正之。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四、第12行內關於 「臺幣10,000元折算1 日」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有本院刑事判決可佐,上開錯誤不影響全案情節,依前 開說明,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邱家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