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3年度,833號
KSDM,103,審訴,833,2014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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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福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毒偵字第9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歐福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 5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之9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 審訴字第3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7 月 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12月28日早上,在高雄市 林園區某遊藝場內,以將海洛因捲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同日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 3 年1 月1 日20時35分許,其搭乘黃文憲(另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自小 貨車,行經國道8 號6 公里西向處,為警執行酒駕路檢勤務 而攔下盤查,並經徵得歐福成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得知上情。因認被告歐 福成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本案繫屬後之103 年5 月10日死亡,有被告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20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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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