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3年度,686號
KSDM,103,審訴,686,2014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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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防潮家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陳添樟
被   告 何岱燁
      高極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代 表 人 羅美珠
被   告 真奇巧科技有限公司
兼 代 表人 楊君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
偵字第139、3683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防潮家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緩刑貳年。
高極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緩刑貳年。真奇巧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緩刑貳年。
陳添樟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何岱燁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羅美珠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楊君傑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陳添樟防潮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防潮家公司)負責人, 於民國102 年4 月間得知海軍陸戰隊指揮部(設於高雄市左 營區,下稱陸戰隊指揮部)將於同年7 月間辦理「防潮櫃」



採購案(案號:PC02062P062 ),採公開招標及低於底價之 最低標方式決標,陳添樟有意得標,但恐參與投標之合格廠 商未達3 家而流標,陳添樟因而指示防潮家公司之業務助理 何岱燁於同年月30日即截止投標日之前某日,分別聯繫均無 投標意願之陳添樟胞姊羅美珠(從母姓)及防潮家公司之經 銷商楊君傑,要求商借羅美珠擔任負責人之高極有限公司( 下稱高極公司)及楊君傑擔任負責人之真奇巧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真奇巧公司)大小章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即401 表)等資料陪標,羅美珠楊君傑允諾,陳添樟、何 岱燁、羅美珠楊君傑等4 人共同基於以詐術虛增投標廠商 家數,不為價格之競爭,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 絡,除預訂防潮家公司自行投標外,羅美珠楊君傑即交付 高極公司、真奇巧公司之大小章及申報書等文件,陳添樟進 而指示何岱燁製作防潮家公司、高極公司及真奇巧公司相關 投標文書參與上開採購案之競標,企圖於開標前塑造形式上 至少已有3 家合格且有意願之廠商投標假象,欲使經辦標案 人員陷於錯誤予以開標。嗣於同年月31日之開標日,經辦上 開採購案人員開標時發現防潮家公司與高極公司之押標金支 票號碼連號、發票人為同一人;防潮家公司、高極公司及真 奇巧公司之外標封信函托運單查貨號碼連號及客戶代號相同 等情,而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予決標,始查獲 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防潮家公司、高極公司、真奇巧公司、陳添樟、何 岱燁、羅美珠楊君傑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等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 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添樟何岱燁羅美珠楊君傑 均坦白承認(見審訴卷第36、55頁),並有被告防潮家公司 、高極公司、真奇巧公司之投標封、貨運託運單、投標附件 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報告、試驗紀錄表各1 份、防潮家 公司、高極公司支付押標金之之第一銀行支票暨取款憑條影 本各2 張、廠商投標報價單3 份、真奇巧公司支付押標金之 臺灣銀行支票影本1 張、陸戰隊指揮部上開採購案開標紀錄 1 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27、87至88頁),足認上



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上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㈠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以施用詐術或其他 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 其成立要件。所稱「詐術」,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 限於錯誤之欺罔手段;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當係指詐 術以外,其他和平、非暴力之不法手段。又同條第6 項既設 本罪未遂犯之處罰規定,足見行為人凡基於使廠商無法投標 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罪目的,而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 方法,即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至於是否已使廠商無法投標 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僅為區別犯罪既、未遂之標準。 換言之,本罪並非結果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03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 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 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而依政府採購 法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除有該條第1 項所列8 款情形不予 開標決標外,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 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 ,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 ,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 家公司以上廠商 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 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 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是以借牌圍標方式參與政府採購法之工程案投標,而製造該 工程確有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使該工程承辦 機關陷於錯誤,誤認該工程投標合於開標之條件因而決標, 即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 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78 號、97年台上字 第6855號判決同旨參照)。被告陳添樟何岱燁羅美珠楊君傑為使標案順利開標並增加被告防潮家公司之得標機會 ,而共同隱匿被告高極公司及被告真奇巧公司自始即無參與 投標意願,客觀上塑造出被告防潮家公司、高極公司、真奇 巧公司間存有相互競價之表象,而使經辦標案人員誤認本案 之標案「形式上」分別有被告防潮家公司、高極公司、真奇 巧公司符合招標文件規定而予開標,故核被告陳添樟、何岱 燁、羅美珠楊君傑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 、第3 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而被告陳添樟何岱燁、羅美 珠、楊君傑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另被告陳添樟羅美珠楊君傑



別為被告防潮家公司、高極公司、真奇巧公司之代表人,被 告何岱燁為被告防潮家公司之受雇人,皆因執行業務而犯上 開政府採購法之罪,則被告防潮家公司、高極公司、真奇巧 公司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分別科以同法第87條 第3 項之罰金刑。被告等人雖已著手為犯罪行為之實施,惟 未生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皆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 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 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而被告陳添樟何岱燁羅美珠楊君傑4 人企圖在形式上製造符合法定投標家數之決標要 件之假象,所為實際上已導致上述標案缺乏價格之競爭,使 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有害於公益, 自不足取,惟念及被告陳添樟何岱燁羅美珠楊君傑4 人皆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等均無任何刑事紀錄前科 ,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以及被告陳 添樟為本案主導之人,其餘被告何岱燁則為受指示之員工, 另被告羅美珠楊君傑僅配合被告陳添樟之請求而為,角色 較次,以及被告陳添樟自述如有得標,獲利亦不足新臺幣5 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防潮家公司、高極公司、真奇巧公司 均為法人,分別因代表人即被告陳添樟羅美珠楊君傑以 及受雇人即被告何岱燁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依政府 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㈢法人所屬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罪時,處罰行為人同時亦對法人 科以罰金刑之兩罰規定,法人雖非犯罪主體,但仍係刑罰宣 告之對象,為受罰主體。而我國緩刑制度,依刑法第74條之 規定,採刑罰執行猶豫主義,於有罪判決宣告之同時,得依 法對受罰主體,宣告一定期間之緩刑,在緩刑期間內暫緩刑 之執行,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 因而失其效力,法人既得為受罰之主體,自具有受緩刑宣告 之適格;又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 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則惡性 較短期自由刑猶輕之罰金刑,溯自我國舊刑法修正施行時, 即入於得宣告緩刑之列,是法人雖無有期徒刑之適應性,既 得科以罰金,復以刑法緩刑規定並未排除法人之適用,對法 人自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3 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陳添樟何岱燁羅美珠楊君傑、防潮 家公司、高極公司、真奇巧公司前未曾因案受徒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又被告陳添樟、何岱



燁、羅美珠楊君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業已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業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 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前揭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 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陳添樟何岱燁羅美珠楊君傑4 人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 刑宣告外,應另有賦予被告陳添樟何岱燁羅美珠、楊君 傑4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 ,命被告陳添樟何岱燁羅美珠楊君傑4 人應向公庫分 別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6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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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防潮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真奇巧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