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3年度,684號
KSDM,103,審訴,684,201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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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松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103 年度審訴字第684 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457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
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
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2日下午4 時,在
本院刑事雙向法庭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郭任昇
  書記官 梁瑜玲
  通 譯 楊孟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吳松隆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 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4 、5 、8 所示之物 ,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松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 院以87年度訴字第836 號判決諭知免刑確定;又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89年度訴字第77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經上訴駁 回後確定。詎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2年5月14日凌 晨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路000號「坎城電影院」之 電子遊藝場內,以新臺幣4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同時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批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1顆而 非法持有之,而欲供己施用;嗣於102年5月15日中午12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租屋處內,以將上開購 得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後燒烤產 生煙霧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然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租屋處, 吳松隆因要外出,怕其上開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遺失,遂將其中1包交由林錦棟(由檢察官另案起訴)代為 保管。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號前,因吳松隆形跡可疑為警查獲,而當場在其身上扣得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再經其同意帶同員警前往上址租 屋處執行搜索,另扣得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並於在場 之林錦棟身上扣得上開由其代吳松隆保管而如附表編號8所 示之物,且經徵得吳松隆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 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
四、附記事項:
扣案如附表編號3 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1 顆(未逾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構 成要件,並不成立犯罪)、編號6 之電子磅秤3 台、編號7 所示之分裝袋3 包,因均與本案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 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梁瑜玲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 │
├──┼────────────────┤
│ 1 │海洛因1包 │
├──┼────────────────┤
│ 2 │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包裝袋5只,驗│
│ │餘淨重合計共2.993公克) │
├──┼────────────────┤
│ 3 │硝甲西泮1顆 │
├──┼────────────────┤
│ 4 │海洛因1包 │
├──┼────────────────┤
│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
│ │餘淨重1.411公克) │
├──┼────────────────┤
│ 6 │電子磅秤3台 │
├──┼────────────────┤
│ 7 │分裝袋3包 │
├──┼────────────────┤
│ 8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
│ │餘淨重37.068公克) │
├──┴────────────────┤
│備註1: │
│編號1 、4 所示之海洛因共計2 包(驗餘淨│
│重共計1.53公克,含包裝袋2 只)。 │
├───────────────────┤
│備註2: │
│編號2 、5 、8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計7 │
│包(驗餘淨重共計41.472公克,純質淨重共│
│計26.537公克,含包裝袋7 只)。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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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