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3年度,634號
KSDM,103,審訴,634,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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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348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志龍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扣案之非制式子彈叁顆,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曾志龍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屬管制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 得無故持有,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 102年3月間某日,在高雄市美濃區黃蝶翠谷附近之溪流旁撿 拾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後,將上開子彈帶回高雄市○ ○區○○路○段000號住處放置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03年1 月24日,在上開住處,經警方持搜索票進行搜索,當場扣得 上述子彈4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志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 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卷附 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鑑號第0000000000號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扣案物照片可查;復有扣案之子彈4顆可佐,而扣案子 彈經送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散彈,由口徑12 GAUGE之制 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均認具殺傷力,有上述函文所附 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因被告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子彈,動機 可議,所為對社會治安潛存危險,顯不可取,惟其已知坦承 犯行,持有子彈計4顆,數量非鉅,且並未以持有之子彈實 際從事犯罪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非制式子彈4顆其中3 顆,均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 收;另其中非制式子彈1顆,送鑑驗時經採樣試射,因僅餘 彈頭、彈殼,業失效能,不再具殺傷力,顯已失其子彈性質 ,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末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經此次刑事偵查、審 判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 。然參酌被告非法持有子彈,其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 警惕被告日後應守法慎行,避免再犯,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 必要,乃參酌被告前開個人事由,併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接受3場次之法治相關教 育,以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 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 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以啟自新。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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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