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3年度,177號
KSDM,103,審訴,177,201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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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177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旻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103年度審訴字第177號、第84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2號、103年
度毒偵字第751號、第999號、第1066號、103年度偵字第6882號
),本院合併審理,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
民國103年5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雙向㈠法庭宣示判決,
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任昇
  書記官 梁瑜玲
  通 譯 蔣錦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蕭旻富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 7「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叁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 餘淨重共計零點零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得易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伍包(含包裝袋 貳拾伍個,驗餘淨重共計肆點壹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個,驗餘淨重共計陸點貳柒叁公 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二、犯罪事實要旨:
蕭旻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民國88年度毒聲字第37 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1月28日執 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 偵字第4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9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 ,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以94年度易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 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5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7 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竊盜、妨礙 公務等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617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嗣與上開案件於減刑後定 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至100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止,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 完畢。詎其不知警惕,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年2月4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 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及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先後分別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 因蕭旻富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其於102年2月4日到場 接受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2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㈡於102年6月7日上午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 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用火 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先後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2年6月8日凌晨1時10 分許,在高雄市橋頭區甲樹路與豐田巷口為警查獲,經徵得 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 13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㈢於102年7月7日下午6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 置於針筒內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102年 7月8日上午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用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02年7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橋頭 區公園路與竹林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一時緊張將其 所有而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05 5公克)丟棄地面,當場為警查獲,並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 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悉上情【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2號起訴書犯 罪事實㈢】。
㈣於102年11月17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0號4樓E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上 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用火燒烤產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1月



20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因其 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而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 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檢驗後淨重0.215公克),並經其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103年度毒偵字第751號 、第999號、第1066號、103年度偵字第6882號起訴書犯罪事 實㈠】。
㈤於103年1月14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上開港九街60號之住處內 ,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於103年1月13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蚵仔寮某 處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用火燒烤產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月14 日晚間7時1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港九街與中正五街口為 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所有而施用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包裝袋1個、檢驗後淨重1.420公克),及其所有而供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悉上情【103年度毒偵字第751號、第999號、 第1066號、103年度偵字第688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㈥於103年2月3日晚間10時許,在其上開港九街60號住處內, 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於103年2月4日上午8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用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2月4日,在高雄市○○區 ○○路00號旁,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103年度毒偵字第751號、第999號 、第1066號、103年度偵字第688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㈢】。 ㈦於103年2月11日上午9、10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 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於103年2月11日上午施用上開海洛因後半小時許,在上開住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用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分別基於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2 月11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華中路上某薑母鴨店內 ,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先以 新台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購買海洛因25小包(含包裝 袋25個、驗餘淨重共計4.18公克)後,再以6,000元之價格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個、驗餘淨重共計4.63 8公克),而分別非法持有之,欲供己施用。嗣於103年2月1



1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其遇 巡邏員警一時緊張,而將前開毒品丟棄在路旁,經警當場扣 得其上開所持有之海洛因25包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並經其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03年度毒偵字第751號、第999號 、第1066號、103年度偵字第688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㈣】。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1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 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 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 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梁瑜玲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 犯罪事實 │主文 │
│號│ │ │
│ │ │ │
├─┼──────┼──────────────────┤
│ 1│如犯罪事實欄│蕭旻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㈠所示 │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2│如犯罪事實欄│蕭旻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㈡所示 │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3│如犯罪事實欄│蕭旻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㈢所示 │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
│ │ │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伍伍公克│
│ │ │),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
│ │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如犯罪事實欄│蕭旻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㈣所示 │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
│ │ │貳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
├─┼──────┼──────────────────┤




│ 5│如犯罪事實欄│蕭旻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㈤所示 │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壹點│
│ │ │肆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
│ │ │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
├─┼──────┼──────────────────┤
│ 6│如犯罪事實欄│蕭旻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㈥所示 │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7│如犯罪事實欄│蕭旻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㈦所示 │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 │ │因貳拾伍包(含包裝袋貳拾伍個,驗餘淨│
│ │ │重共計肆點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 │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
│ │ │(含包裝袋叁個,驗餘淨重共計肆點陸叁│
│ │ │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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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