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智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胤誌
董逸柔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
字第56、57、68號、103年度偵字第6184、6185、6186號),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之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NOKIA牌BP-6M手機電池貳個、仿冒SONY ERICSSON牌HPM-70行動電話免持聽筒耳機貳副均沒收。
丙○○共同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之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NOKIA牌BP-6M手機電池貳個、仿冒SONY ERICSSON牌HPM-70行動電話免持聽筒耳機貳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丙○○前係男女朋友,其2人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圖 樣,分別係「諾基亞公司」及「新力易利信通訊公司」(下 稱新力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於商 標期間內,指定用於具有語音、數據、簡訊、電子郵件、行 事曆及聯絡人等資訊處理功能之智慧型行動電話、天線、電 池、電瓶、電池充電器、行動電話用免持聽筒耳機、行動電 話及行動多媒體通訊器材配件等商品(各商標、商標權人、 正註冊番定號、專用期限、指定使用商品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現仍在商標期間內,未經諾基亞公司及新力公司之同意 授權,不得於同一類商品或是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 冊商標及圖樣,亦不得販賣,詎甲○○、丙○○竟未得該等 商標專用權人同意,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由 丙○○於99年3月1日起至100年5月27日為警查獲止,在渠等 位在高雄市楠梓區、大社區等地之租屋處或網咖店內,接續 以「Z0000000000」、「cow801208」帳號登入雅虎奇摩拍賣 網站,刊登如附表二所示NOKIA牌BP-6M手機電池、SONYERIC SSON牌HPM-70行動電話免持聽筒耳機仿冒商標商品之販售訊 息,並以新臺幣(下同)180元之價格,供不特定人選購; 甲○○則負責自中國大陸地區辰坤通訊網站購入上開仿冒商 標商品,並在網路上與賣家接洽回答相關問題;待買家表示
欲購買後,渠等指示買家依指示將上開仿冒商標商品金額連 同運費分別匯入不知情之余岱杰、王慈賢(另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郵局帳戶內 ,待確認匯款後,丙○○即寄交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予買家, 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予透過網路購物之不特定人(各使用 之拍賣帳號、連結網站、刊登商品、商品價格及拍賣網頁提 供之匯款帳戶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經買家汪廷蔚於99年 3月1日至同年月30日間某日,經由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購買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仿冒NOKIA牌PB-6M行動電話電池2個後, 發現與正品有異而檢舉,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附表二所示 仿冒商標商品4件。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第 三中隊分別移請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與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 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 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 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甲○○、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慈賢、余岱杰於警詢及偵詢中、證人即 被害人汪廷蔚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台中分隊扣押 物品目錄表、附表二編號1扣案物品照片1張、附表二編號2 扣案物品照片1張、附表二編號2蒐證照片6張、附表二編號3 蒐證照片6張、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聯合商標註冊號數第 00000000號、正商標號數第00000000號)、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列印表3紙(註冊審定號:第000 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附表二所示編 號1、2、3商品之拍賣網頁列印畫面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鳳山郵局100年4月25日鳳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 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及基本資料1份;又扣案 之NOKIA牌BP-6M行動電話電池2個、SONY ERICSSON牌HPM-70 行動電話免持聽筒耳機2副經分別送諾基亞公司、新力公司 鑑定結果,係仿冒商品,此有芬蘭商諾基亞公司出具之NO
KIA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瑞典商新力公司99年7月26日函 及所附之產品鑑識報告、博仲法律事務所100年4月18日出具 之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屬有據,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 101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 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商標法第97條,規定為:「明知他人所為 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 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 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修正 後法定刑度並未變更,惟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所欲規範者, 為修正後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 之可罰行為,且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 並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 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明文列為處罰之對象(商 標法第97條修正理由第1項至第4項參照)。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2年5月28日 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
㈡、核被告甲○○、丙○○二人所為,均係犯92年5月28日修正 之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2人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次按刑 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最高法院 100年度臺上字第50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99年3月起 日起即以其單一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意思決定,開啟其嗣後 之犯罪行為,迄100年5月27日為警查獲日止,其間多次販賣 仿冒商品,惟目的均係為販賣仿冒行動電話電池、免持聽筒 耳機之營業性行為,其等於意思決定之初即有預定實行複次 作為之性質,且客觀上其等前開行為,均係在密集期間內以 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且均係侵害同種類法益,時間緊密,方式相同,應論以 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2商標權
人之法益,而觸犯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 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能使該商標 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又商標法之主要立法目的,除在 保護商標權人,避免他人在同一商品以「以假混真」或相似 商品利用「搭便車」方式混淆消費者認知,因而造成商標權 人及其消費者之損害外,亦同時兼有保障消費者之規範目的 。被告2人明知其所販賣者係仿冒商標商品,仍為圖私利而 販售,其等行為已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之商譽造成損 害,且破壞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對於消費者購物之安 全、信賴性,亦造成莫大影響,且被告甲○○甫於98年間亦 因在網路上販賣行動電話用免持聽筒耳機之仿冒商品經判處 拘役,此有本院98年簡自第340號、103年智簡上第3號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不知記取教訓 ,再為本案犯行,更不足取;惟衡被告2人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佳,其等所販賣之仿冒商品價格為180元,售價不高 ,獲利有限;暨酌以甲○○為主要接洽仿冒商品來源,以供 在網路刊登販賣,丙○○係為負責在拍賣網站刊登販賣商品 之訊息及寄交仿冒商品予已匯款價金之買家之行為分擔輕重 ,及被告丙○○為高中肄業、現從事寢具販售;被告甲○○ 為高職肄業,現甫出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按從刑附屬於主 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 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扣案仿冒之NOK IA牌BP-6M手機電池2個、仿冒SONYERICSSON牌HPM-70行動電 話免持聽筒耳機2副,均係被告2人犯92年5月28日修正商標 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供明在卷, 依92年5月28日修正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2年5 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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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商標圖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指定使用商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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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芬蘭商諾基│第00000000號│110年4月│具有語音、數據、簡訊、電子郵件│
│ │ │亞公司 │ │15日 │、行事曆及聯絡人等資訊處理功能│
│ │ │ │ │ │之智慧型行動電話、天線、電池、│
│ │ │ │ │ │電瓶、電池充電器;桌上型充電器│
│ │ │ │ │ │、電源供應器等商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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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瑞典商新力│第00000000號│108年3月│電子通訊及電信器具及儀器、紀錄│
│ │ │易利信通訊│ │15日 │、儲存、編輯、傳送、複製(再生│
│ │ │公司 │ │ │)、播放或顯示聲音、音樂、語音│
│ │ │ │ │ │、影像、相片、文字、電子郵件、│
│ │ │ │ │ │資料、視訊、電台、電視或遊戲之│
│ │ │ │ │ │電子通訊及電信器具及儀器;可下│
│ │ │ │ │ │載電腦軟體;可下載電子遊戲;可│
│ │ │ │ │ │下載電子出版品;行動電話;以其│
│ │ │ │ │ │他附加功能為主之行動電話、與行│
│ │ │ │ │ │動電話一起使用之電腦遊戲程式、│
│ │ │ │ │ │行動電話用免持聽筒耳機、行動電│
│ │ │ │ │ │話用配件等商品。 │
├──┼──────────┼─────┼──────┼────┼───────────────┤
│3 │ │瑞典商新力│第00000000號│109年9月│電子通訊及電信裝置及儀器;行動│
│ │ │易利信通訊│ │30日 │多媒體通訊器材;具有照相、即時│
│ │ │公司 │ │ │傳訊、多媒體傳訊、電子郵件、網│
│ │ │ │ │ │際網路、收發資料、收音機、錄製│
│ │ │ │ │ │、播放、傳送、接收(或)管理音│
│ │ │ │ │ │樂、錄製、播放、傳送、接收、編│
│ │ │ │ │ │輯及(或)管理聲音或語音、錄製│
│ │ │ │ │ │、播放、傳送、接收、編輯及(或│
│ │ │ │ │ │)管理影像、建立、檢視、傳送、│
│ │ │ │ │ │接收、編輯及(或)管理照片或相│
│ │ │ │ │ │片、上傳、檢視、傳送、接收、編│
│ │ │ │ │ │輯及(或)管理圖片或影像、玩電│
│ │ │ │ │ │子遊戲、上傳照片及文字至網誌或│
│ │ │ │ │ │部落格、管理行事曆及聯絡人資訊│
│ │ │ │ │ │等功能之多功能行動電話;行動電│
│ │ │ │ │ │話及行動多媒體通訊器材配件,即│
│ │ │ │ │ │耳機及免持聽筒耳機等商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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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使用拍賣帳號│連結網站│刊登商品 │商品價格(新│拍賣網頁提供之匯款│扣案數量│
│ │ │ │ │臺幣) │帳戶 │ │
├──┼──────┼────┼───────┼──────┼─────────┼────┤
│1 │Z0000000000 │雅虎奇摩│仿冒之NOKIA牌 │180元(不含 │余岱杰申設之中華郵│ 2個 │
│ │ │拍賣 │BP-6M手機電池 │運費30元)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
│ │ │ │(上有附表一編│ │:0000000-0000000 │ │
│ │ │ │號1商標圖樣) │ │號帳戶 │ │
├──┼──────┼────┼───────┼──────┼─────────┼────┤
│2 │Z0000000000 │雅虎奇摩│仿冒之SONY ERI│180元(不含 │余岱杰申設之中華郵│ 1副 │
│ │ │拍賣 │CSSON牌HPM-70 │運費30元)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
│ │ │ │行動電話免持聽│ │:0000000-0000000 │ │
│ │ │ │筒耳機(上有附│ │號帳戶 │ │
│ │ │ │表一編號2商標 │ │ │ │
│ │ │ │圖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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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cow801208 │雅虎奇摩│仿冒之SONY ERI│180元(不含 │王慈賢申設之中華郵│ 1副 │
│ │ │拍賣 │CSSON牌HPM-70 │運費30元) │政股份有限公司燕巢│ │
│ │ │ │行動電話免持聽│ │鳳山厝郵局帳號: │ │
│ │ │ │筒耳機(上有附│ │0000000-0000000號 │ │
│ │ │ │表一編號3商標 │ │帳戶 │ │
│ │ │ │圖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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