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智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國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2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國光明知「志氣」(英文片名:Step Back to Glory )之電影視聽著作,係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 之著作,且該著作業屬告訴人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 作權,現仍於著作權存續期間內,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擅自公開傳輸而侵害該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復可 預見其張貼存放上開影片之YOUTUBE 網站,將使未經告訴人 同意或授權之不特定網友,得以點選之方式瀏覽上開影片, 而侵害告訴人之公開傳輸權。仍自民國102 年9 月22日晚間 10時許起,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街00號5 樓之住處內,利用上網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登入其所申請之YOUTUBE 帳號「慶萍羅」,在其YOUTUBE 所 提供之「您的專屬頻道」之公開網路空間上,上傳「志氣完 整版」之影片1 部,供不特定人點選後,連結至YOUTUBE 網 站,觀覽上開非法重製之影片,而公開傳輸該影片,侵害告 訴人之權益,嗣經告訴人報警究辦後,而於102 年12月30日 循線查獲等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 傳輸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罪嫌,依同法第100 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 和解,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聲請 狀各1 份(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在卷可憑,揆諸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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