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易字第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香
陳寶鏡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3 年度
偵字第4102、4755、475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
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6日上午10時在本
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高瑞聰
書記官 鄭筑尹
通 譯 邱子容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吳淑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均沒收。
陳寶鏡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均沒收。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吳淑香於102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2 0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上游組頭陳寶鏡共同基於賭博、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自102 年 5 月起至103 年1 月14日止,吳淑香以位在高雄市前鎮區○ ○○○街00號居所為投注站,供不特定多數人以撥打電話及 傳真之方式供簽選號碼而聚眾賭博,賭博方式以每期開出之 「香港六合彩」號碼為輸贏依據,以1 注選取2 個號碼(俗 稱「二星」)、3 個號碼(俗稱「三星」)或4 個號碼(俗 稱「四星」),每注新臺幣(下同)70至80元左右收取賭資 ,如簽中則依賠率給付獎金,如未簽中,則下注之賭金全歸 陳寶鏡、吳淑香所有,吳淑香每注從中收取2 至3 元為利潤 ,吳淑香收取賭客簽注號碼、金額後等投注資料後,即轉送 給陳寶鏡。
㈡陳寶鏡承前同一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集合犯意,另以自己高雄市○○區○○路00號住所為投注
站,以「大展投注站」名義,以相同賭博模式,每注55至60 元左右收取賭資,與不特定民眾聚眾賭博,藉以牟利。 ㈢警方於103 年1 月14日持搜索票,分別前往吳淑香、陳寶鏡 上揭住處,在吳淑香住處扣得吳淑香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 附表一所示之物;在陳寶鏡上開住處,扣得其所有、犯本案 所用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 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附記事項:
㈠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 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 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 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 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 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 人基於共同營利之意圖,提供場所 ,供不特定人簽賭,聚集眾人之財物,以香港六合彩開獎之 數字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喪,而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 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2 人自102 年5 月間某日起至103 年1 月14日為警查獲 時止之上開時段,以上開模式經營投注站聚眾賭博,藉此牟 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被告 2 人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 法評價上,皆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 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而被告2 人以一行為,觸犯賭 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 賭博罪處斷。
㈢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則本案被告吳淑香所為者為集合犯,其一部行為在另一 犯罪(即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3204號)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所犯,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 ㈣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吳淑香、陳寶鏡2 人所有,且為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就附表一部分依共犯責任 共同原則,於被告2 人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另就附表二之
扣案物部分,因該部分犯行僅由被告陳寶鏡所犯,故於其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鄭筑尹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表一:
┌──┬─────────┬──┬──────────┐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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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國際牌傳真機 │1 臺│ │
├──┼─────────┼──┼──────────┤
│ 2 │三陽牌傳真機 │1 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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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錄音機 │1 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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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錄音帶 │6 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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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計算機 │2 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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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帳冊 │2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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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六合彩簽單 │8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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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六合彩通告 │1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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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六合彩彩金倍數單 │6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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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六合彩歷屆每期簽注│105 │ │
│ │單及分頁總帳目表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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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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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傳真機 │7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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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監視器鏡頭 │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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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監視器螢幕 │1 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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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監視器電腦主機 │1 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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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簽注站印章 │4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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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六合彩簽注單 │556 │ │
│ │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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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帳單 │2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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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計算機 │14臺│ │
├──┼─────────┼──┼──────────┤
│ 9 │錄音機 │1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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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錄音帶 │1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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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六合彩四星通告傳真│1張 │ │
│ │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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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六合彩降倍通知傳真│1張 │ │
│ │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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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大展」簽注站空白│1批 │ │
│ │簽注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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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