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817號
KSDM,103,審易,817,201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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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淑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76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淑敏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淑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及地點,佯裝為顧客進入店內,徒手竊取李○○ 、黃○○、李○○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得手,並以每支行 動電話新臺幣2,500 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嗣經黃○○發現上開如附表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失竊 ,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器畫面後報警處理,且因如附表編號2 所示竊盜案件為警查獲,柯淑敏於員警尚未知悉如附表編號 1 、3 所示竊盜犯行之嫌疑人為何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附 表編號1 、3 所示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柯淑敏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 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上開各次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各次犯行之告 訴人黃○○(警卷第5 頁至第7 頁)、被害人李○○(警卷 第8 頁至第10頁)、李○○(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於警詢 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行竊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 片(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證明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及現 場蒐證照片(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證明附表編號1 所示犯 行;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證明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24頁,證明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警卷第23頁,證明



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警三聯單(警卷 第25頁、第26頁,證明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罪證明確,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 表編號1 至3 所示被害人之行動電話,是核被告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共3 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同時竊得被害人之行動電話2 支,惟其數財物均 係放置於上揭被竊服飾店之櫃檯上,且屬同一被害人所有, 其竊盜犯行應屬單一,故僅論以一個竊盜罪即為已足。被告 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3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如附表編號1 、3 所 示竊盜犯行前,主動坦承上開犯行,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之 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見警卷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在卷 可憑,堪認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均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知以正當途徑獲取日常生活 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行動電話,顯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另斟酌上開犯罪情節、所用手段、有無自首及犯罪所生損 害不同,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同上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竊得財物 │ 主 文 │
├──┼─────┼──────┼───┼───────┼───────┤
│ 1 │民國102 年│高雄市岡山區│李○○│Samsung 廠牌 │柯淑敏犯竊盜罪│
│ │5月30 日下│平和路55號「│ │GALASY NoteII │,處有期徒刑叁│
│ │午5 時40分│00000平價精 │ │白色行動電話1 │月,如易科罰金│
│ │許 │品服飾」店內│ │支及不詳廠牌白│,以新臺幣壹仟│
│ │ │之櫃檯上 │ │色行動電話1 支│元折算壹日。 │
│ │ │ │ │(門號:092663│ │
│ │ │ │ │092 、00000000│ │
│ │ │ │ │0 ;序號均不詳│ │
│ │ │ │ │) │ │
├──┼─────┼──────┼───┼───────┼───────┤
│ 2 │102 年5 月│高雄市岡山區│黃○○│Samsung 廠牌 │柯淑敏犯竊盜罪│
│ │30日晚間8 │維仁路94號「│ │GALASY SIII 白│,處有期徒刑叁│
│ │時30分許 │○○○」服飾│ │色行動電話1 支│月,如易科罰金│
│ │ │店內櫃檯後方│ │(門號:093510│,以新臺幣壹仟│
│ │ │之櫃子上 │ │373 、序號不詳│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3 │102 年6 月│高雄市岡山區│李○○│iPhone廠牌黑色│柯淑敏犯竊盜罪│
│ │4 日晚間8 │仁壽路52號「│ │行動電話1 支(│,處有期徒刑貳│
│ │時50分許 │00000000」保│ │門號:00000000│月,如易科罰金│
│ │ │養品專賣店內│ │1 、序號:0125│,以新臺幣壹仟│
│ │ │櫃檯旁之桌子│ │0000000000) │元折算壹日。 │
│ │ │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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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