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786號
KSDM,103,審易,786,201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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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肇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739
、50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肇忠犯竊盜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 實
一、張肇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238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 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年12月10日上午6時5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00號騎樓前,見尤幸寶所有之車牌XLW-116號普通重型 機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趁,即以持自備鑰匙發動電門之 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
㈡、於101年12月10日上午8時10分許,騎乘前揭竊得之車牌XLW- 116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持 自備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 使用之車窗擊破器1支,破壞蔡宜蓉使用之車牌2366-XM號自 用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COACH牌皮包1個(內有價值 18,000元之HTC牌行動電話1支、身分證、駕照各1張、提款 卡2張)得手。
㈢、於102年3月13日上午7時30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騎樓前,見吳有成使用(所有人為劉喫)之車牌 FK3-721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趁,即以持 自備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 。
㈣、於102年3月13日上午7時55分許,騎乘前揭竊得之車牌FK3-7 21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持 自備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 使用之車窗擊破器1支,破壞郭明財所有之車牌1750-NY號自 用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車內



之背包1個(內有現金300元、行照、駕照各1張、信用卡4張 、提款卡2張、存摺3本、鑰匙1串、車庫遙控器1個及文件資 料)得手。
㈤、於102年10月2日上午8時20分至25分間某時許,騎乘竊得之 車牌KV9-731號普通重型機車(所犯行竊機車部分,另由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至高雄市○○區○○○路 000號前,持自備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 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車窗擊破器1支,破壞黃美球所有之車 牌5301-D7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竊取車內價值約25,000元之COACH牌皮包1個(內有現金 25,000元、行動電話2支、隨身碟3個、鑰匙5支、身分證1張 、健保卡3張、駕照2張、信用卡4張、提款卡2張、存摺3本 、支票16張、價值共9,000元之餐卷21張、價值8,000元之禮 券)得手。
㈥、於102年10月10日上午8時5分前某時許,在臺南市○區○○ 街000巷0號前,見黃瀞瑢使用(所有人為吳景忠)之車牌 H79-237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趁,即以持 自備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供已代步使用。 嗣因尤幸寶蔡宜蓉吳有成郭明財、黃美球、黃瀞瑢報 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肇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 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 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 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尤幸寶蔡宜蓉吳有成郭明財 、黃美球、黃瀞瑢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失車-案件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4紙、左營分局新莊所機車竊盜案偵 辦情形管制表2紙、101年12月10日高雄市○○區○○○路00 0號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攝照片4張、102年3月13日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攝照片6張、 102年10月14日高雄市左營區立文路與正心街口、富民路與 明華一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攝照片2張、左營分局文自所 黃美球所報竊盜乙案監視器調閱情形一覽表1紙、102年10月



2日曾子路11號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張、現場勘查 照片4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均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事實一㈠、㈡行為後刑法 第50條修正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 條增訂第1項但書「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及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 ,如被告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 不因另案受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經併合處罰後 ,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增訂第2項之 規定則賦予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 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刑 期之優惠。反觀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強制規定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造成受刑人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將因其另案受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刑宣告併合處罰之後,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利益,從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刑法第 50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㈡、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 可參)。查被告於事實一㈡、㈣、㈤部分,持以敲破車窗竊 盜之車窗擊破器,雖未扣案,惟車窗玻璃為抵擋強風均有相 當之堅硬度,非以相當堅硬之物敲擊,難以遽然擊破,被告 所持用之上開車窗擊破器,能破壞車牌2366-XM號、1750-NY 號、5301-D7號自小客車之車窗玻璃,導致玻璃整個碎裂, 顯見具有相當堅硬程度,如持之攻擊人體,必造成嚴重之傷



害,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 器無訛。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㈥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就事實一㈡、㈣、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6罪間 ,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 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上開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3罪及攜帶兇器竊盜 罪3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付 出,以獲取財物,而貪圖不勞而獲及一己之方便,數次以先 竊取他人機車後,用以代步找尋目標,再持攜帶兇器破壞車 窗竊取車內財物獲取利益,危害他人財產安全,並可能因此 導致他人因受查緝而涉訟,並嚴重影響社會良善風氣,惡性 非輕,又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稍 見悔意,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原從事修理汽車之 工作,現另案服刑中及所獲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其勞動能力、學歷及 勉持之經濟狀況,以1,000元折算1日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合併定執行 刑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併合處 罰,待案件確定後,被告可依該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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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