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昭銘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507
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昭銘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昭銘明知柯福俊因迫於生活所需需款孔急,竟基於乘他人 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 102 年4 月15日晚間7 時許,在其所經營之「亞瑟汽車修護 廠」(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內,利用柯福俊需 錢急迫之際,約定貸予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並以每月為 期,約定每期應支付利息1,500 元,且除同時要求柯福俊簽 發面額10,000元之本票1 紙(票號:341727號)及身分證影 本1 份供為擔保外,復於貸予借款時預扣首期利息款而僅實 際交付8,500 元借款本金予柯福俊,嗣並承續前揭重利之犯 意,接續於同年5 月間某日、同年6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陸 續向柯福俊按期收取第2 期利息款1,500 元、第3 期部分利 息款750 元,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年利 率約211 %,計算式:(每月約定利息數額1,500 元÷實際 借款本金8,500 元)×12月=年利率211 %】。嗣於102 年 6 月19日下午1 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 亞瑟汽車修護廠」執行搜索,並在該修護廠辦公桌抽屜及置 物櫃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廖昭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情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 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廖昭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且據證人即被害人柯福俊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綦詳(見警 卷第7 頁至第10頁、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蒐證照片8 張(見警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61頁至第64 頁)及扣案被害人柯俊福所簽發本票暨身分證影本各乙紙等 件可佐(見警卷第4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洵堪採為本案事實認定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 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 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 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 ,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參見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查本案被告上開貸款行 為所取得之利息,推算結果年息利率高達約211%,已逾民法 所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20%最高利率限制甚鉅,揆諸常情, 借款人茍非出於急迫,當不致向被告借取如此高利之貸款, 此由被害人柯福俊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因我父親生重病多 年且半身不遂,臨時需要金錢周轉,我自己信用不好無法貸 款,另我幫朋友作保,朋友還不出來,他的債權人找我還款 ,所以我才向被告借貸等情(見警卷第7 頁,偵卷第38頁) ,益足佐徵,基此,堪認被告顯係乘被害人出於急迫而舉債 濟急之際,預定苛刻條件,利用機會故為貸與。此外,依原 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現今之經濟狀況,被告前揭借款利 息利率約定內容,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 因之,被告確有利用被害人急迫之情而貸予借款並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事實,當屬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又被告係乘被害 人柯福俊急迫需款之際,對被害人出借款項,以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其對同一被害人出借單筆借款時預扣首期 借款利息及嗣後2 次按期收取重利行為,於自然概念上雖屬 數行為,然均係基於單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持續收取,而藉 此謀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其以接續之意思就同筆借款 持續收取重利,屬基於單一犯罪計劃接續所為之行為,於法 律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至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於102 年5 月間某日、同年6 月間某日 在不詳地點先後向柯福俊按期收取第2 期利息款1,500 元、 第3 期部分利息款750 元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事
實,雖未論述,惟本院認此部分與上開經起訴部分之重利犯 行,既具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則此部份收取重利行為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得併予審酌,併予敘明。爰審酌 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反任意以高額利息貸款而收 取重利,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又此舉極易迫使借款人因 不堪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衍生社會問題,足以危害社會秩序 ,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且 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 證(參本院審易字卷第7 頁、第17頁),暨兼衡被告為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經營汽車保養廠之月收入約50,000元至 60,000元間不等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編 號1 所示之物,係借款人柯福俊用以供擔保還款所提出,是 被告取得該等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俟借款 人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借款人,自難認 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被告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 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另附表編號 2 至16所示之物,均核與本案犯行無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 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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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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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柯俊福開立之本票及身分證影本各1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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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婷英所開立之本票及身分證影本各1 │
│ │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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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蘇裕貴所開立之支票及身分證、健保卡│
│ │影本各1紙;讓渡證書、不動產買賣契 │
│ │約書各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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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許仲傑所開立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 │
│ │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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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張凱聲所開立之本票及身分證影本各1 │
│ │紙;借款約定書2份、讓渡書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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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楊孟勳所有本票2紙及身分證影本1紙;│
│ │讓渡證書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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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颯華所開立之本票及身分證影本各1 │
│ 6 │紙;借款約定書2份、支票8張、退票理│
│ │由單1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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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林忠孝所開立之本票、借據各1紙;讓 │
│ │渡證書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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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唐英勇所開立之本票1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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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殷豪章所開立之本票1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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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李恰興所開立支票1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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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張錫禮所開立之本票3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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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何耀華所開立之本票3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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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陳尉青所開立之本票2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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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陳俊良所開立之本票1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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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商業本票簿2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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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空白借款約定書3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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