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貞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暴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5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起訴書誤載為林○真)前因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7年度審訴字第3713號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7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 以98年度審訴字第1854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以98年度審訴 字第266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3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嗣經定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6 月5 日假釋出監 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2 年2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 同年10月11日1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路竹區新生路(地址 詳卷)住處2 樓房間內,徒手竊取其外甥林○翔(87年1 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個人電腦2 台(價值約新台 幣【下同】6 萬元),得手後再以機車將竊得之電腦載運至 橋頭火車站,以8000元價格賣給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賴姓男子。嗣林○翔於同日18時許發覺遭竊,由其祖母劉 ○妹(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報警處理後,始知上情。案經林 ○翔之父林○瑞(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提出告訴,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加重其刑等語。二、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 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此觀刑法 第324 條第2 項規定自明。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本件被告因家暴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 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而被告 與告訴人係兄妹,具二親等旁系血親關係,業據被告、告訴 人及該二人之母親劉○妹陳述明確(詳本院卷第12頁,警卷 第5 、7 頁),並有劉○妹及告訴人林○瑞之身分證影本在 卷可按(詳警卷第11、12頁),依刑法第324 條第2 項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林○瑞業於103 年5 月2 日具狀 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20頁)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