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翰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857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
如下:
主 文
楊翰霆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 實
一、楊翰霆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 第2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僅因一時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楊翰霆於102年5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前鎮區崗山西街某卡拉 OK內,知悉李昭英子女有求職上困擾,竟向李昭英謊稱:可 幫忙介紹公家機關工作,但要繳交一筆錢卡位云云,致李昭 英陷於錯誤,為讓其2名子女謀得政府機關工作,於102年7 月20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18萬元予楊翰霆。 嗣後楊翰霆並利用不知情之李昭英為下列㈡、㈢、㈣行為。(二)於102年5月間,在高雄市鳳山區武慶二路統一超商前,李昭 英向黃進財轉述可幫忙介紹公家機關工作,但須先給錢卡位 云云,致黃進財陷於錯誤,於102年5月至9月間,陸續交付 共計15萬元予李昭英,李昭英再如數轉交予楊翰霆。(三)於102年8月中旬某日,尤秀鳳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聽聞李昭英要介紹公家機關工作給員工洪淑玲,遂要求 洪淑玲撥打電話聯絡李昭英,尤秀鳳與李昭英在電話中洽談 後,李昭英表示須先給錢卡位云云,致尤秀鳳陷於錯誤,於 同日先繳交5萬元予李昭英,隔日再繳交3萬元予李昭英,李 昭英再如數轉交該8萬元予楊翰霆。
(四)於102年8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崗山西街某卡 拉OK店,李昭英向廖淑珍轉述可介紹其至公家機關做工友, 但要先付錢卡位,如果要的話當天下午4時前要先交8萬元, 9月15日就會有結果云云,致廖淑珍陷於錯誤,為讓自己及 妹妹廖淑娌謀得工友一職,於同日共繳交16萬元予李昭英,
李昭英再如數轉交楊翰霆。嗣李昭英、黃進財、尤秀鳳、廖 淑珍等人遲遲未獲政府機關任職通知,始悉受騙,經向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楊翰霆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 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黃進財、尤秀鳳、廖淑珍、李昭英、證人即卡拉OK 店老闆娘陳玉玲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李昭英 庭呈之自來水等公家機關或國營事業等職稱或單位手寫單據 影本、報案三聯單影本、黃進財庭呈本票影本附卷可參,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4 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 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本件被害人黃進財、尤秀鳳等人客觀上雖分別數次交付 詐騙金額,然均係被告利用李昭英,於密接時、地,分別對 於同一被害人所為之侵害,亦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 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 犯,均僅以一罪論。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㈣部分,係 利用不知情之李昭英轉告不實之訊息予被害人黃進財、尤秀 鳳、廖淑珍,以遂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4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一 時缺錢花用,即利用他人求職殷切之心態,向他人謊稱繳交 現金卡位,即可介紹進入政府機關工作,不僅造成他人之財 產損失,更嚴重影響人民對於政府機關之信賴,破壞政府機
關形象,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 行,且於本院與被害人李昭英、尤秀鳳、廖淑珍等人達成調 解,然迄今尚未完全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 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及衡酌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 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 開情狀後,就事實一(三)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暨綜合上情,就事實一(一)(二)(四)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