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榮宸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6
15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榮宸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榮宸於民國102 年9 月2 日凌晨1 時20分許,前往梁○○ 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騎樓內之燒烤攤催討 債務不成,竟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先持安全帽(未扣案 )毆打梁○○之頭部,並朝梁○○丟擲該燒烤攤內梁○○所 有之玻璃啤酒杯1 個、椅子4 張、調味醬料玻璃瓶1 瓶等物 ,致梁○○受有頭部鈍挫傷、顏面及下嘴唇擦挫傷等傷害, 並造成梁○○所有之前開物品及該燒烤攤之攤位受有損壞( 價值約新臺幣1 萬元),足生損害於梁○○(至梁○○同時 基於傷害犯意,還手毆打許榮宸成傷,涉犯傷害罪嫌部分, 待梁○○到案後,另行審結)。嗣經梁○○檢具診斷證明書 、毀損物品清單及上址燒烤攤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提起傷害及 毀損告訴,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許榮宸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 明。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先持安全帽毆打梁○○之頭部,復朝梁○○ 丟擲該燒烤攤內梁○○所有之玻璃啤酒杯1個、椅子4張、調 味醬料玻璃瓶1 瓶等物,致梁○○受有頭部鈍挫傷、顏面及 下嘴唇擦挫傷等傷害,並造成梁○○所有之前開物品及燒烤 攤之攤位受有損壞之事實,業據被告許榮宸於警詢、偵訊( 警卷第6 頁至第8 頁、偵卷第12頁背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警卷第1 頁至第5 頁)於
警詢中指證情節相符,復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警 卷第9 頁)、告訴人梁○○傷勢照片(警卷第19頁)、上址 燒烤攤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 、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16頁至第20頁)、告訴人梁○○提 供之毀損物品清單(警卷第1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許榮 宸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許榮宸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 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許榮宸於上開時、地, 先後以持安全帽毆打及丟擲玻璃啤酒杯1 個、椅子4 張、調 味醬料玻璃瓶1 瓶等物之方式,致告訴人梁○○之身體受傷 並毀損其物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所侵害 者均係同一告訴人之身體及財產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屬一行為。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已係成年人,且有相當之社會歷練,竟不思以 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債務糾紛,竟率爾持安全帽毆 打梁○○、並持梁○○所有之玻璃啤酒杯1 個、椅子4 張、 調味醬料玻璃瓶1 瓶等物丟擲梁○○成傷,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梁○○所受傷勢及財物受 損情形,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犯本件傷 害犯行所用之玻璃啤酒杯1 個、椅子4 張、調味醬料玻璃瓶 1 瓶等物品,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均非被告 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安全帽1 只,並未扣案,且檢察 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亦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 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