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庭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1809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肆拾伍點壹陸捌公克)沒收;又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肆拾伍點壹陸捌公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肆拾伍點壹陸捌公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不得持 有,亦不得轉讓,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19日22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成 功路「海洋之星公園」,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中」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1,000元之代價,購得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逾45.197公克,純質淨重逾36.768 公克),而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另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明知陳玠豪係滿19 歲之未成年人(83年4月出生),仍於同年月22日22時40分 許,攜帶前開購買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高雄市鳳山區三商 街與善志街口之「南榮公園」內,並取出部分將之磨碎摻入 香菸,無償轉讓予陳玠豪施用1次。嗣於同年月22日22時50 分許,為警巡邏發現甲○○行跡可疑,上前盤查,當場在該 公園石椅下扣得甲○○藏放之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驗前淨重45.197公克,驗後淨重45.16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 36.768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 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 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 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玠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黎明中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扣押物品照片4張附卷可資佐證,另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 送驗結果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45.197公克,驗後 淨重為45.16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36.768公克),此有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102年8月22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 卷可佐。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3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7、8 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成年人,依民法第12條 規定,係指年滿20歲之人而言(最高法院66年台非字第93號 判例意旨參照),故未成年人自應指未滿20歲之人至明。查 本件被告甲○○係81年3月出生,於案發時係21歲之成年人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而陳 玠豪係83年4月出生,於案發時係19歲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 等情,有陳玠豪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4頁);參 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因與陳玠豪相識,故知悉陳玠豪年紀 為19歲等語(見偵卷第9頁),足見被告對於陳玠豪係未滿20 歲之未成年人之事實,知悉甚詳。次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轉讓。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同條例第9條、第8條第3項之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 性及對社會危害之麻醉藥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並 依同條例第2條第4項「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 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足徵 對於麻醉藥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渠等製品,係以用途區別適 用法條之依據。故愷他命雖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 之管制藥品,如作為醫藥及科學上之用途,未向主管機關取
得相關證照即製造,自違反藥事法第20條第1款規定(即屬 偽藥),然倘非為醫藥及科學上之合法使用,則應為毒品, 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亦同此認定,此有該局101年2 月6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查本件被告係偶 遇友人陳玠豪,於公園內磨碎摻入香菸自行施用時,同意陳 玠豪自行取用,此經證人陳玠豪與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42頁),可見被告僅係為作為毒品供 己施用時,同時供予陳玠豪施用,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 將之作為醫藥或科學上用途,且卷內並無該愷他命為未經核 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即無法證明製造者及其來源)相關證明 ,又檢察官亦於起訴時僅論以被告此部分行為,構成轉讓第 三級毒品罪,基於罪證有疑歸於被告之原則,自難認上開愷 他命為偽藥,而有藥事法轉讓禁藥之適用,附此敘明。被告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陳玠豪轉讓第三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轉讓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坦認明確(見偵卷第8反頁, 本院卷第67頁),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其刑之要件,爰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末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所轉讓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 超過淨重20公克,故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不再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政府明令禁止流通之物 ,且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甚鉅,仍購買後持有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並另行起意提供毒品予未成年人陳玠豪施用,增 加毒品於社會上之流通、使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購買 動機係供己施用,又係偶然與友人陳玠豪相遇後,基於友誼 零星轉讓,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現為高職夜校生, 白天從事電焊之工作,年齡甚輕(22歲),復無前科,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酌以其家庭經濟 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暨依其資力 、工作能力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 案之白色晶體1包,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包裝袋1只,驗 後淨重45.168公克),已如前述,屬違禁物,亦為轉讓後剩 餘之物,業經認定如前,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宣告沒收;至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均沒收。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 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7條
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