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737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1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志忠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1
84、4480、4912、5549、6284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
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志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詹志忠前於民國93年間因強盜、搶奪、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 1163號、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88號、93年度訴字第1800號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9 年、9 月、5 月確定。上開4 罪 ,經高雄高分院以94年度聲字第69號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 10年確定,復經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14號裁定減 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7 月確定,於101 年5 月2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11月1 日因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警惕,復分別基 於搶奪、竊盜、傷害等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 時地,為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
二、案經游欣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以及苓雅、新 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詹志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 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 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附表編號1 至10之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737 號卷第39頁),且有附 表各該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俱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 被告就附表編號7 所示竊盜犯行,持以拆卸車牌之梅花扳 手1 支,雖未扣案,然據被告表示係一般金屬扳手、質地 堅硬(見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737 號卷第51頁),復可 持之拆卸車牌,堪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 ,自屬兇器無訛。次按搶劫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方法,果 因搶劫當場實施強暴而傷人,係於搶劫、搶奪外,並觸犯 傷害之罪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35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8 所示奪取告訴人游欣芳左肩 背包之行為,明知告訴人當時正在行走,其奪取背包之行 為有使告訴人倒地受傷之危險,仍基於不確定故意用力奪 取,致告訴人因此人倒地受傷,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自應 同時構成傷害罪。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3 、6 、9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就附表編號2 、4 、5 、10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 附表編號7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 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8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3 項、第1 項之搶奪未遂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被告就附表編號8 部分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搶奪 未遂及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搶奪未遂罪 處斷。又被告就附表編號8 部分所為,雖已著手搶奪行為 之實施,惟未生奪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係屬未遂,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 條為同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見本院103 年度審訴 字第737 號卷第39頁),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加以 審理,又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此部分既已由檢察官當庭 更正,即無再變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 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 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附表編號8 搶 奪未遂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於上開時、地, 搶奪、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 ,並造成附表編號8 之被害人受有身體之傷害,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 得之財物已部分發還被害人,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其前 科素行、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以及被告曾於與本案犯行相近之 102 年12月間,以與本案手法相似之竊盜、搶奪犯行,遭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確定之刑度,有被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在 卷可佐(見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737 號卷第55頁至第57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10主文欄 所示之刑,復以,行為人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又考量因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 方式,當即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本件密集於102 年11月及12月 間所犯複數竊盜、搶奪之犯行,酌以上揭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檢察官雖就被告搶奪 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及全案求處定應執行刑 6 年9 月,然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為適當,檢察官之求刑 應予以調整,附此敘明。另被告為附表編號7 犯行所用之 未扣案之梅花扳手1 支,非被告所有,業據其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三卷第14頁背面、本院103 年度 審訴字第737 號卷第51頁),爰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5 條第1 項、第3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2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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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事實 │證據 │主文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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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詹志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證人即被害人張靜慧於│詹志忠犯│
│ │之搶奪犯意,於102 年11月13日│警偵時、證人即被害人│搶奪罪,│
│ │上午6 時30分許,騎乘懸掛車牌│之夫洪慶祥於警詢時之│累犯,處│
│ │號碼NB9-210 號車牌(涉嫌竊盜│證述(見警卷第6 頁至│有期徒刑│
│ │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第8 頁、第10頁至第12│拾月。 │
│ │刑8 月確定)之普通重型機車,│頁、偵卷第15頁至第16│ │
│ │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 │頁),監視錄影畫面翻│ │
│ │前,向張靜慧購買早餐,竟趁張│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 │
│ │靜慧製作早餐不及防備之際,徒│見警卷第16頁至第20頁│ │
│ │手搶奪張靜慧置於餐車上之零錢│) │ │
│ │盒及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 │ │
│ │540 元,得手後旋騎乘機車離去│ │ │
│ │。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乃│ │ │
│ │循線查悉上情。(103 年度審易│ │ │
│ │字第1028號部分) │ │ │
├─┼──────────────┼──────────┼────┤
│2 │詹志忠於102 年11月24日晚上6 │證人即告訴人陳永祥於│詹志忠犯│
│ │時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中華四│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竊盜罪,│
│ │路355 號前,見陳永祥所有之車│第10頁至第11頁),車│累犯,處│
│ │牌號碼665-HJR 號普通重型機車│號665-HJR 號協尋電腦│有期徒刑│
│ │(已發還陳永祥)之鑰匙未拔出│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捌月。 │
│ │,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單各1 份、監視器畫面│ │
│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該機│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稽│ │
│ │車鑰匙啟動電門發動機車,而竊│(見警一卷第20頁、第│ │
│ │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逃逸(103 年│23頁、第24頁至第26頁│ │
│ │度審訴字第737 號部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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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詹志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證人即被害人洪柏傑於│詹志忠犯│
│ │之搶奪犯意,於102 年11月25日│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搶奪罪,│
│ │晚上6 時5 分許,騎乘前揭竊得│第6 頁至第9 頁),監│累犯,處│
│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有期徒刑│
│ │機車至洪柏傑在高雄市前鎮區勞│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拾月。 │
│ │工公園旁經營之銀絲卷攤位,向│24頁至第26頁) │ │
│ │洪柏傑購買銀絲卷,竟趁洪柏傑│ │ │
│ │製作銀絲卷不及防備之際,徒手│ │ │
│ │搶奪洪柏傑置於攤位上之現金約│ │ │
│ │2,000 元,得手後欲騎乘機車離│ │ │
│ │去之際,遭洪柏傑發覺攔阻,因│ │ │
│ │而棄車徒步逃逸。警始循詹志忠│ │ │
│ │留下之上開機車循線查悉上情。│ │ │
│ │(103 年度審訴字第737 號部分│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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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詹志忠於102 年11月25日晚上6 │證人即被害人謝萬傳於│詹志忠犯│
│ │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一│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竊盜罪,│
│ │心二路15號前,見謝李秀霞所有│第11-1頁),車號 │累犯,處│
│ │、謝萬傳所使用之之車牌號碼 │NC8-073 號協尋電腦輸│有期徒刑│
│ │NC8-073 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入單1 份、監視器畫面│捌月。 │
│ │約1 萬5,000 元,車籃並放置報│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稽│ │
│ │表文件1 份、行動電話及滅火器│(見警一卷第22頁、第│ │
│ │各1 支)之鑰匙未拔出,認有機│24頁至第26頁) │ │
│ │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 │
│ │有之竊盜犯意,以該機車鑰匙啟│ │ │
│ │動電門發動機車,而竊取上開機│ │ │
│ │車及機車上物品得手後逃逸,嗣│ │ │
│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乃循線│ │ │
│ │查悉上情。(103 年度審訴字第│ │ │
│ │737 號部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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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詹志忠於102 年12月7 日晚上8 │證人即告訴人林沛儒於│詹志忠犯│
│ │時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青年一│警偵之證述(見警二卷│竊盜罪,│
│ │路179 號前,見許銀葉所有、林│第15頁至第16頁),贓│累犯,處│
│ │沛儒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物認領保管單、車號 │有期徒刑│
│ │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3 萬元│YDA-718 號協尋電腦輸│捌月。 │
│ │,已發還林沛儒)之鑰匙未拔出│入單各1 份、監視器畫│ │
│ │,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面翻拍照片8 張在卷可│ │
│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該機│稽(見警二卷第45-1頁│ │
│ │車鑰匙啟動電門發動機車,而竊│、第45-2頁、第32頁、│ │
│ │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逃逸並供己代│第33頁、第37頁、第38│ │
│ │步使用。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頁) │ │
│ │面,乃循線查悉上情。(103 年│ │ │
│ │度審訴字第737 號部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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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詹志忠於102 年12月8 日晚上7 │證人即告訴人柯孟萱於│詹志忠犯│
│ │時11分許,騎乘前揭竊得之車牌│警偵之證述(見警二卷│搶奪罪,│
│ │號碼YDA-718 號普通重型機車,│第17頁至第21頁,偵二│累犯,處│
│ │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有期徒刑│
│ │之四維國小大門前,見柯孟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拾月。 │
│ │已滿18歲)獨自一人騎乘腳踏車│張在卷可稽(見警二卷│ │
│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第32頁、第33頁、第37│ │
│ │搶奪犯意,騎乘前揭機車快速駛│頁、第38頁) │ │
│ │至柯孟萱左側,徒手搶奪柯孟萱│ │ │
│ │置於腳踏車前方車籃內之袋子1 │ │ │
│ │個(內有現金2,000 元、柯孟萱│ │ │
│ │之健保卡、學生證、高捷卡(內│ │ │
│ │儲值29元)、郵局金融卡及教案│ │ │
│ │所需教材),得手後隨即加速逃│ │ │
│ │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 │
│ │面,乃循線查悉上情。(103 年│ │ │
│ │度審訴字第737 號部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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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詹志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證人即告訴人程佩瑤於│詹志忠犯│
│ │之竊盜犯意,於102 年12月12日│警偵之證述(見警三卷│攜帶兇器│
│ │某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英義街│第5 頁至第6 頁,偵三│竊盜罪,│
│ │132 之2 號附近之路邊,持非其│卷第14頁至第15頁),│累犯,處│
│ │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梅花│N88-557 號失車案件基│有期徒刑│
│ │扳手1 支,拆卸程佩瑤所有之車│本資料報表1 份、監視│玖月。 │
│ │牌號碼N88-557 號普通重型機車│器畫面翻拍照片7 張在│ │
│ │之車牌1 面竊取得手(梅花扳手│卷可稽(見警三卷第8 │ │
│ │係詹志忠自所竊取之機車置物箱│頁至第11頁) │ │
│ │內取得),並將該車牌懸掛在其│ │ │
│ │於102 年12月10日竊得光陽品牌│ │ │
│ │VJR110型號、引擎號碼SE22AC-2│ │ │
│ │21115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被告│ │ │
│ │竊盜機車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 │ │
│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 │
│ │。(103 年度審訴字第737 號部│ │ │
│ │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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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詹志忠於102 年12月15日下午2 │證人即告訴人游欣芳於│詹志忠犯│
│ │時17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實業│警偵之證述(見警三卷│搶奪未遂│
│ │路118 號前,見游欣芳獨自行走│第3 頁至第4 頁,偵三│罪,累犯│
│ │於該處,並以左肩揹取背包,竟│卷第24頁),N88-557 │,處有期│
│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號失車案件基本資料報│徒刑玖月│
│ │及傷害犯意,騎乘前揭懸掛車牌│表1 份、監視器畫面翻│。 │
│ │號碼N88-557 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拍照片7 張在卷可稽(│ │
│ │機車加速駛至游欣芳左側,徒手│見警三卷第8 頁至第11│ │
│ │搶奪游欣芳之背包,致游欣芳因│頁) │ │
│ │而跌倒,受有右手挫傷合併多處│ │ │
│ │擦傷之傷害;然因游欣芳即時抵│ │ │
│ │抗拉扯而不遂。嗣經警調閱監視│ │ │
│ │錄影畫面,乃循線查悉上情。(│ │ │
│ │103 年度審訴字第737號部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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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詹志忠於102 年12月15日晚上9 │證人即被害人袁如君於│詹志忠犯│
│ │時45分許,在苓雅區廣州二街67│警偵之證述(見警二卷│搶奪罪,│
│ │號前,見袁如君獨自騎乘腳踏車│第23頁至第28頁,偵二│累犯,處│
│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卷第15頁),監視器畫│有期徒刑│
│ │搶奪犯意,騎乘前揭懸掛N88-55│面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拾月。 │
│ │7 號車牌之機車加速駛至袁如君│稽(見警二卷第29頁至│ │
│ │前方,徒手搶奪袁如君置於腳踏│第31頁) │ │
│ │車前方車籃內之皮包1 只(內有│ │ │
│ │現金100 元、蘋果牌及LG牌行動│ │ │
│ │電話各1 支、袁如君之機車行照│ │ │
│ │、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2 張│ │ │
│ │、提款卡3 張),得手後加速離│ │ │
│ │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 │
│ │面,乃循線查悉上情。(103 年│ │ │
│ │度審訴字第737 號部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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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詹志忠於102 年12月20日晚上10│證人即被害人陳語蕾於│詹志忠犯│
│ │時49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六合│警偵之證述(見警四卷│竊盜罪,│
│ │二路132 號之湯姆熊遊戲場內,│第7 頁至第8 頁),監│累犯,處│
│ │見陳語蕾將錢包置於遊戲機臺旁│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有期徒刑│
│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在卷可稽(見警四卷第│捌月。 │
│ │竊盜犯意,趁陳語蕾不注意之際│10頁至第12頁) │ │
│ │,徒手竊取陳語蕾之皮包,得手│ │ │
│ │後取出皮包內之現金1,000 元,│ │ │
│ │復將皮包棄置在該遊戲場廁所內│ │ │
│ │之垃圾桶。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 │ │
│ │畫面,乃循線查悉上情。(103 │ │ │
│ │年度審訴字第737 號部分)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