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偉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28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童偉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童偉誠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03 年1 月12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 重型機車,至呼恩新所有、出租給他人居住使用之高雄市○ ○區○○路000 巷0 號公寓外,利用大門未關之際,進入公 寓內並徒手竊取置於該處之加壓馬達1 具、滅火器5 支【價 值約計新臺幣(下同)48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 。
㈡於翌日即103 年1 月13日6 時11分許,再次騎乘機車至上開 地點,仍利用大門未關之際進入公寓內,並徒手竊取放置房 門外、如附表所示之房客所有之鞋子得手,隨即離去現場, 並將竊得之物品拿取跳蚤市場,以500 元之價格轉賣給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因附表所示之房客向呼恩新 反應有財物遭竊,經呼恩新調閱該址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 ,警方循線至童偉誠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居 所執行搜索,扣得童偉誠行竊時穿著之外套1 件、拖鞋1 雙 ,查悉上情。
二、案經呼恩新、許景光、周琬禎、李芷欣、陳誌誠、簡瑀萱、 黃于庭及黃惠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童偉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見審易卷第15、1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呼恩新、許景光、周琬禎、李芷欣、陳 誌誠、簡瑀萱、黃于庭及黃惠珍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警卷第4 至2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46 張及被告行竊時所穿著之外套、拖鞋翻拍照片2 張等件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36至38、53至55、65頁),另有扣案被告上 揭之外套1 件、拖鞋1 雙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 式住宅之「樓梯間」、「頂樓」,係附屬於該公寓,雖僅供 各住戶出入通行,仍為該種住宅之全體或特定居住人生活起 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 之樓梯間、頂樓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論 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侵 入有人居住之出租公寓內行竊,依上所述,自已構成侵入住 宅竊盜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之行竊行 為,在密切之時間、同一地點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又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係財產監督權,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竊之鞋子,監督使用權既分屬不 同被害人,被告在緊密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內竊取不同被 害人之財物,係以一竊盜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侵 入住宅竊盜罪1 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㈡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固然陳稱其患有酒精性精神病,並提出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診斷書1 紙在卷供參(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惟其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對於訊問內容均能應答流暢,就本件犯罪 手法、動機及所竊物品等相關細節均陳述明確,且其自承於 行竊時知悉其所為者為法所不許之行為(見本院審易卷第23 頁),故難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 降低之情形甚明。綜上,本件尚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恣意侵入公寓內行竊,不僅造成 被害人財物之損失,亦危害居住安寧,實有可議,惟審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考量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 分別如事實欄、附表所載,以及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6 頁),本案為初犯,其自述高 職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犯
罪事實一、㈠及㈡,各量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及諭知其 中有期徒刑6 月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檢察官雖對被告 具體求處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罰之效,併予敘明。而被告所 犯2 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 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於本判決全部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 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扣案之外套1 件、拖鞋1 雙,雖為被 告犯罪時穿著之衣、鞋,惟均非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亦無直 接關連,僅具證據價值,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瑞聰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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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公寓內之門號│房客 │遭竊之物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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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3 樓05室 │許景光│黑色靴子1 雙│價值59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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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4 樓01室 │周琬禎│帆布鞋、黑色│價值合計6990元│
│ │ │ │休閒鞋、咖啡│ │
│ │ │ │色短靴、深藍│ │
│ │ │ │色短靴各1 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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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2 樓03室 │李芷欣│黑色高筒鞋、│價值合計7990元│
│ │ │ │粉紅色夾腳拖│ │
│ │ │ │鞋、咖啡色靴│ │
│ │ │ │子各1 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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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3 樓02室 │陳誌誠│黑色短靴1 雙│價值19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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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4 樓06室 │簡瑀萱│白色平底鞋、│價值合計1190元│
│ │ │ │咖啡色平底鞋│ │
│ │ │ │、黑色靴子各│ │
│ │ │ │1 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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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4 樓08室 │黃于庭│粉紅色球鞋1 │價值1980元 │
│ │ │ │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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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2 樓08室 │黃惠珍│灰色帆布鞋、│價值合計3080元│
│ │ │ │粉紅色平底鞋│ │
│ │ │ │、粉紅色氣墊│ │
│ │ │ │鞋各1 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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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