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3年度,75號
KSDM,103,審交訴,75,2014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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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柄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331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柄文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曾柄文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 交簡字第249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1月2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2 年12月1 日12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美濃區中正 路3 段與和興路口時,不慎擦撞陳張梅英所騎乘後載陳奕銘 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因而倒地,致 陳張梅英受有胸壁挫擦傷、臉部挫擦傷、右小腿挫傷之傷害 ,陳奕銘受有左髖挫傷、左小腿挫擦傷之傷害(曾柄文涉犯 過失傷害罪嫌部分,陳張梅英已撤回告訴,陳奕銘未提告訴 )。曾柄文肇事後,明知陳張梅英陳奕銘倒地受傷,竟未 下車查看,亦未為任何適當救護行為,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逕自駕車離去。嗣經陳張梅英報警,循線查獲。二、案經陳張梅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柄文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8、 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張梅英、被害人陳奕銘於警詢 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 至1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陳張梅英陳奕銘之衛生 福利部旗山醫院102 年12 月1日診斷證明書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佐(見警 卷第14至21、29至3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屬實,本案 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6至7頁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已知騎乘機車之陳張梅英陳奕銘受傷,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駕駛車輛離去, 置傷者安危於不顧,甚是不該,惟念及被告已知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與陳張英梅成立和解,賠付陳張梅英所 受損害,有和解書乙份可查(見偵卷第10頁),復考量陳張 梅英傷勢為胸壁挫擦傷、臉部挫擦傷、右小腿挫傷,陳奕銘 傷勢為左髖挫傷、左小腿挫擦傷之傷害,尚非嚴峻傷勢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第47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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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