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陳品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調偵字第2570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交簡字第219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品言於民國102 年3 月17日15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沿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路段與大順一 路交叉口時,本應注意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 待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即貿然駕車左轉進入大順一路,適告訴 人莊諭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附載告訴人莊育 瑄沿中華一路由南往北方向亦行經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莊諭琇受有骨盤恥骨聯合骨折 併移位之傷害;告訴人莊育瑄則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 壓迫、肩部頓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品言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莊諭琇及 莊育瑄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紙在卷可憑,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 ,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