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3年度,581號
KSDM,103,審交易,581,2014051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玉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901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交
簡字第278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朱玉峰於民國102年9月 17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高雄市前鎮區民權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民權二路 與廣西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且按當時天氣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 好,柏油路面乾燥並無障礙或其他缺陷等情狀,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林明肇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該路段慢車道 ,直行至該交岔路口不及閃避,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第6、7、8肋骨骨折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 告訴人和解,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 各1紙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葉育宏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