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聖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465 號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954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
國103 年5 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
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政忠
書記官 林惟英
通 譯 楊孟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蕭聖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要旨:
蕭聖勳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 第405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 於98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復於 102 年12月29日凌晨1 時5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最鮮海產 店內飲用威士忌4 、5 杯後,已明知因飲酒後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 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 晨3 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不慎 撞擊蘇家青所有停放在路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而倒地受傷,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救治。嗣經警據報前往處 理,並於同日凌晨5 時7 分許,委託國軍高雄總醫院對蕭聖 勳抽血檢測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為152MG/ 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而查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林惟英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