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3年度,397號
KSDM,103,審交易,397,2014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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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世和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
偵字第3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莊世和受雇於銓聖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銓聖公司)擔任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 號路 燈附近,由銓聖公司向臺灣電力公司承包之台電電路變更後 不必要之電纜線拆除工程之現場領班及監督人員,為從事業 務之人。嗣於民國102 年4 月29日下午2 時20分許,被告帶 領工人在上開施工現場進行電纜拆除工作時,原應注意電纜 拆除時,放置於路面待收取之電纜線附近應放置三角椎或其 他警告標示,或者派人指揮交通,以免行經該處之人車不慎 壓到該電纜線而有滑倒之虞,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為上開行為,貿然於現場以貨車收取放置於地 面之電纜線,以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大學南路由東向西行駛至大學南路04295 號路燈前之告訴人 劉OO不慎機車壓到正收取之地面上電纜線,而當場人車倒 地,因此受有右足、左手臂、兩膝挫傷併擦傷、右肩旋轉肩 帶破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 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調解筆錄附卷可 憑(參本院卷第23、24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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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銓聖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