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9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冠庭於民國102 年5 月3 日下午4 時 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蘇煜傑 ,沿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高雄市鼓 山區中華一路暨九如路圓環地下道前時,原應注意保持安全 間隔,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適有告訴人葉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 車,沿同路同方向行駛,被告右後車身與告訴人之車頭發生 擦撞,致告訴人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全身多 處擦傷、左側顏面骨折及頭痛併眩暈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 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憑(參本 院卷第35~3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