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誌
潘孟軒
上 一 人
義務辯護人 許再定律師
被 告 王朝玄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7830、226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原訴字第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7、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3、7、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命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7、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878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5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改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戊○○係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推拿 坊」(登記名稱:○○美容坊)之實際負責人,與丙○○共 同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基於容留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由戊○○提供其所經營之「○○推拿坊」,並由 丙○○在現場接待,而容留該推拿坊內之小姐與不特定男客 在推拿坊之房間內從事「半套」(俗稱「打手槍」,即撫摸 男性生殖器官至射精,每次收費新臺幣【下同】1,200 元) 服務,每次交易則以向小姐抽取400元(小姐獲得800元)之 方式以營利。嗣102年7月21日下午5 時許,男客林○○進入 該推拿坊內消費,由丙○○在上開推拿坊1 樓招呼後,再由
推拿坊小姐謝○○帶領至該推拿坊2 樓某房間,於告知林○ ○消費方式後即為林○○進行半套之性交易服務。迄同日下 午5時18分許,為警前往臨檢,在上開推拿坊2樓某房間內, 當場查獲甫完成半套性交易之林○○與謝○○,並扣得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而查知上情。
㈢戊○○、甲○○另共同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 而基於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同樣由戊○○提供其上開經 營之「○○推拿坊」,並由甲○○於戊○○外出時在現場為 戊○○顧店,而容留該推拿坊內之小姐與不特定男客在推拿 坊之房間內從事「全套」(俗稱「打手槍」,即男客將生殖 器插入服務小姐陰部內抽動直至射精之性交行為,每次收費 1,200元)服務,每次交易則以向小姐抽取300元(小姐獲得 900元)之方式以營利。嗣102年9月17日下午8時許,男客鍾 ○○進入該推拿坊內消費,即由推拿坊小姐謝○○告知消費 方式後帶領鍾○○至該推拿坊2樓201號房,為鍾○○進行全 套之性交易服務。嗣迄同日同日下午8時25 分許,為警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在上開推拿坊1 樓樓梯間 查獲甫完成全套性交易之鍾○○與謝○○,並扣得如附表編 號6至15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被告戊○○、丙○○、甲○○(下稱「被告3 人」)於 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男客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鍾○○於警詢時之證 述。
㈢證人即推拿坊小姐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謝○○於警詢 時之證述。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現場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 分局湖街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各1份。
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㈥商業登記抄本1份。
㈦現場蒐證照片共49張、扣押物照片共12張。 ㈧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部分:
核被告戊○○、丙○○2 人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核被告戊○ ○、甲○○2 人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3 人分別圖利媒介 並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性交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 為俱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戊○ ○、丙○○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犯行間、被告戊○○
、甲○○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示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戊○○就上開2 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甲○○有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前案詐欺案件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科刑部分:
㈠爰審酌被告3 人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 褻、性交以牟利,助長淫風,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所為自不 可取,又被告3 人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以端正 社會風氣,仍無視三令五申,甘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前開 犯行,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本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又考量被 告3 人前均尚無任何妨害風化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考,兼衡被告戊○○為負責人, 犯罪情狀較重,被告丙○○、甲○○則僅為受僱之人,且參 與時間較短,犯罪情狀相對較輕,以及被告3 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戊○○所犯上開2 罪定其應執行 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章 ,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於本案中處於從屬地位 ,犯罪情節較輕等情,均如前述,應認其經此偵、審及刑之 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其上開犯行應以 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用啟 自新。惟本院考量被告丙○○之犯行仍造成社會一定之危害 ,自不宜無條件宣告緩刑,為警惕被告丙○○日後應審慎行 事,避免再犯,及使被告丙○○培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丙○○應接受法治教育 1 場次,以示警惕;再因本院諭知被告丙○○緩刑期間上開 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五、沒收部分:
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施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
物,係被告戊○○所有供其與被告丙○○共犯如事實及理由 欄一、㈡所示圖利容留猥褻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詳本院原訴字卷第29頁),本於 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 被告戊○○、丙○○所犯圖利容留猥褻罪之罪刑項下,分別 予以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係被告戊○○所 有供其與被告甲○○共犯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示圖利容 留性交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 明確(詳本院原訴字卷第29頁),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戊○○、甲○○ 所犯圖利容留性交罪之罪刑項下,分別予以宣告沒收。另扣 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現金300 元,為被告戊○○、甲○○ 共犯事實及理由欄一、㈢之罪所得之物,業據證人謝○○陳 明在卷(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1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 於被告戊○○、甲○○所犯圖利容留性交罪之罪刑項下,分 別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現金共1,700 元為男客 鍾○○交付謝○○之性交易對價,其中900 元為謝○○之性 交易所得,其餘800 元則為應找回給鍾○○之現金,而屬鍾 ○○所有,爰均不予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6、8至 10、15所示之物,均非被告3 人所有且非違禁物,而扣案如 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物,固分屬被告戊○○、甲○○所有 ,然均查無任何證據可認與被告3 人前揭各項犯行有關,爰 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 款、第93 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 註 │
├──┼───────────┼────┼────────┤
│ 1 │保險套(已使用) │ 1個 │非被告3人所有且 │
│ │ │ │非違禁物,不予沒│
│ │ │ │收。 │
├──┼───────────┼────┼────────┤
│ 2 │遙控器 │ 1個 │被告戊○○所有供│
├──┼───────────┼────┤與被告丙○○共犯│
│ 3 │鑰匙 │ 1支 │事實及理由欄一、│
│ │ │ │㈡之罪所用之物,│
│ │ │ │應依刑法第38條第│
│ │ │ │1項第2款規定沒收│
│ │ │ │。 │
├──┼───────────┼────┼────────┤
│ 4 │潤滑液 │ 1瓶 │非被告3人所有且 │
├──┼───────────┼────┤非違禁物,不予沒│
│ 5 │衛生紙(已使用) │ 1包 │收。 │
├──┼───────────┼────┤ │
│ 6 │保險套(未拆封) │ 144個 │ │
├──┼───────────┼────┼────────┤
│ 7 │臨檢燈遙控器 │ 1個 │被告戊○○所有供│
│ │ │ │與被告甲○○共犯│
│ │ │ │事實及理由欄一、│
│ │ │ │㈢之罪所用之物,│
│ │ │ │應依刑法第38條第│
│ │ │ │1項第2款規定沒收│
│ │ │ │。 │
├──┼───────────┼────┼────────┤
│ 8 │保險套(拆封) │ 11個 │非被告3人所有且 │
├──┼───────────┼────┤非違禁物,不予沒│
│ 9 │糖果罐(存放保險套用)│ 1個 │收。 │
├──┼───────────┼────┤ │
│ 10 │潤滑液(已拆封使用) │ 1瓶 │ │
├──┼───────────┼────┼────────┤
│ 11 │現金(新臺幣) │1,000元 │被告戊○○所有,│
│ │ │ │惟與本案無關,不│
│ │ │ │予沒收。 │
├──┼───────────┼────┼────────┤
│ 12 │現金(新臺幣) │ 800元 │被告甲○○所有,│
│ │ │ │惟與本案無關,不│
│ │ │ │予沒收。 │
├──┼───────────┼────┼────────┤
│ 13 │現金(新臺幣) │ 300元 │被告戊○○與甲○│
│ │ │ │○共犯事實及理由│
│ │ │ │欄一、㈢之罪所得│
│ │ │ │之物,應依刑法第│
│ │ │ │38條第1項第3款規│
│ │ │ │定沒收。 │
├──┼───────────┼────┼────────┤
│ 14 │現金(新臺幣) │1,700元 │其中900元為證人 │
│ │ │ │謝○○所有之性交│
│ │ │ │易所得;其餘800 │
│ │ │ │元則為證人鍾○○│
│ │ │ │所有支付性交易服│
│ │ │ │務後而尚未找錢之│
│ │ │ │部分,查均非被告│
│ │ │ │3人所有,爰均不 │
│ │ │ │予沒收。 │
├──┼───────────┼────┼────────┤
│ 15 │化妝品罐 │ 1個 │非被告3人所有且 │
│ │ │ │非違禁物,不予沒│
│ │ │ │收。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