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新德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2 月26日
103 年度交簡字第941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03 年度速偵字第39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新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新德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即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3 年1 月16日下午,因飲 用米酒4 至5 瓶後,主觀上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下午9 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高松路與營口路口 ,因酒後控制力欠佳,自行摔倒而人車倒地,經警據報後於 同日下午10時4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 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 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自明。查本案定於103 年5 月 15日上午9 時50分之審判程序傳票,於103 年5 月6 日寄送 至被告王新德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 ○0 號 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或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遂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被告旋 於同日下午3 時20分親至高松派出所領取,有送達證書、高 松派出所寄存文件領取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 至30頁),而業經合法送達被告。乃被告於前揭審理庭期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有同日本院刑事報到單1 紙(本院卷第 32頁)附卷足憑。本院審酌本案傳票已合法送達予被告,亦 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一
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警卷第 1 至2 頁、偵卷第13頁)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王信裕警 詢陳述情節相符(警卷第3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暨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警卷第6 至8 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所查獲酒後駕車測試值黏貼表暨酒精濃 度測試單1 份(警卷第5 頁)等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係於22年○月○日出生,行為時係滿80歲之人,有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1 紙(交簡卷第5 頁)在卷可參,應依刑 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2517號判處 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按,卻不知警惕,猶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 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 識,先於102 年3 月1 日提高行政罰則,繼而於同年6 月 11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上路,且係行 駛於高雄市小港區之一般道路,顯僅為求一己便利之私, 而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業 已肇事,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末斟以 被告自陳其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目前無職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 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 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5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固然前因於94年7 月31日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 94年度交簡字第2517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此有前揭刑事 簡易判決網路列印本(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在卷 可憑,惟該案犯罪行為距離本案將近9 年之久,期間被告 並無其他酒後駕車或其餘違反刑罰之紀錄,可見被告並非
酒後駕車之慣犯,素行尚佳。此外,被告本案服用米酒後 ,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自摔經路人報案而經測 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4毫克,衡量其飲酒數量、酒醉 程度、使用之交通工具及是否造成其他行路人車之損傷各 節,是其犯罪情節亦非過重。再衡酌被告已係年滿80歲之 人業如前述,年事已高,又為輕度顏殘之人,亦有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份(警卷第14頁、本院卷第12頁) 在卷,復罹患肺癌、復發性膀胱癌,健康狀況非佳,此有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本院卷第14頁)附卷 可憑。從而原審就被告公共危險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 月, 衡諸前情,稍嫌過重,難認妥適,而有未洽。是被告以原 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即屬有理 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本院爰審酌上揭被告飲用米酒數瓶、測得呼氣酒精濃度 每公升0.54毫克、使用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及僅 自摔而未造成其他人、車損傷,暨被告年事已高,身體狀 況非佳,距離先前酒駕前案將近9 年之久等各節,及於警 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之刑,復參酌其家庭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