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 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而被告張文佑為警 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已逾每公升0. 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被告於飲 用保力達藥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實際已 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貿然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 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嚴重蔑視公眾用路安全 ,所為誠屬不該。復衡酌被告所犯本件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速偵字第3899號案件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10月25日至103年10月24日), 嗣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更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34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酒後 駕車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生 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91號
被 告 張文佑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路000巷0號
居屏東縣屏東市○○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佑於民國102年9月25日23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住 家附近之檳榔攤內,飲用保力達2 瓶多後,猶於翌日(26日 )上午7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 上。嗣於同日上午7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澄清路與 自由路口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2毫克,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建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