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學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0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學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學霖於民國103年4月7日20時30 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之住處內已服用酒類(威士忌酒),而致呼氣酒 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猶於同日21時1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0 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 查,員警發覺廖學霖身具濃厚酒氣,遂於同日21時46分許, 依法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因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 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標準,始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廖學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而依前述酒精測試報告所示,被告為 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確已逾每公 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 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 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年3、6月 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 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 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84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執意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 在威脅。復考量被告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營偵字第927 號緩起訴 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 ,是本件係其第2 次為同種犯行,顯見其輕忽其他用路人全 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心態,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 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本次酒醉駕車幸未釀成實害,末斟以
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