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重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速偵字第2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重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重儀於民國103年4月22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巷0弄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知 悉上情,猶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路○區○○路 000號前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員警進而察覺李重儀 身具濃厚酒味,遂於同日21時5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 氣測試,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始 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李重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高雄市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 。而依前述酒精測試值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 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 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年3、6月 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 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 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76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執意駕駛 自小客車上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 脅。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前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 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119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1265號判 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故本件已為被告第3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罪名,其歷經前案,卻未能深切悔悟反省、徹底戒
除酒駕惡習,竟再犯本件同類之罪,益徵其輕忽自己及其他 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本次幸未肇事致生交通事故或其他傷亡之實害結 果;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 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