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錦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2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錦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錦龍於民國103 年4 月20日17時許,在高雄市湖內區海埔 劉家村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 ,竟仍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湖內區信義路 與信義路147 巷口時,因違規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並於同 日19時55分許,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45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錦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是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 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 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5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 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四、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於酒後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1.4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在夜間駕駛自用小貨 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 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1472號判決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6 萬元確定,此品行資料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再度違犯本案,顯見其就飲用酒類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 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
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