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2953號
KSDM,103,交簡,2953,201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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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靜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3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靜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飲用酒 類」應更正為:「飲用威士忌」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 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 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本件被告吳靜樺於為警查獲時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三、茲審酌被告於飲用威士忌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 毫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 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況被告前因涉犯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805號判 決科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此次為被告第2次違反公共危 險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足見被告不但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犯本罪,其態度甚為可議。 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酒後駕(騎)車之客觀犯行,態度 尚可,且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學歷為高 中肄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027號
被 告 吳靜樺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0號2樓
居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381巷23之2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靜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交簡字第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 元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不知警惕,於民國103年4月23日 晚間8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嘉興路吉喜餐廳飲用酒類後, 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 349.7公里處,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靜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靜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彥 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 西 卿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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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