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財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2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財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財發於民國103年4月17日18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崇明街 與漢威街口之某超商內飲用啤酒2 瓶,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 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 可知悉上情,猶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 區翠亨南路與崇本街口時,因未扣安全帽帶而為警攔查,遂 依法於同日21時15分許,對李財發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而查悉上情。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李財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試 值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 3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8 月4 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漏論累犯,應予補充。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提高酒 駕刑罰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酒後駕駛車輛者以產生警惕作 用,從而降低因酒後駕車肇生之傷亡,而被告於上開修法提 高酒駕刑罰後,猶仍於飲用啤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89毫克,超過立法設定之每公升0.25毫克,已具不能 安全駕駛之抽象危險,猶率爾於夜間騎乘機車上路,顯然漠 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 安全甚鉅。復考量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
被告前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66 7 號判決,就不能安全駕駛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2 月 ,緩刑2 年確定,復經本院以98年度審撤緩字第183 號裁定 撤銷緩刑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 字第3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猶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 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易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