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2887號
KSDM,103,交簡,2887,2014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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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耿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速偵字第2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耿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林耿青於民國103年4月20日凌晨 0時許,前已服用酒類(啤 酒),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知悉上情,卻猶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行 經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北路與岡燕路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查並 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始 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林耿青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而依該紀錄表 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 ,確已逾前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 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 前述共識,先於102年3月1日提高行政罰則,繼於同年6月11 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76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駕車行駛於本市一般道路 ,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本次酒醉駕車犯行幸未 實際造成任何車禍事故,及其前無任何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 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案乃 係被告初犯酒醉騎車犯行。末斟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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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