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忠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3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忠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忠諭於民國103年4月22日21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路 某薑母鴨店內食用含有酒精之薑母鴨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 時36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 號前,因駕駛車輛未開啟大燈而為警攔查, 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案經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忠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102年6月11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 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 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1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 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 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在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之情形下,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幸未肇事產生實害,惟其無視於自己 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 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考量被告前無酒後 駕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考,本次係屬初犯,兼衡被告經濟狀況勉持及智識程度 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