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玉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2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玉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34號判決判處罰金 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確定」應補充更正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 簡字第434號判決判處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5,000 元確 定」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如 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而被告趙玉琳為警查獲時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 ,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3毫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市區一般道路,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惟其無視於 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復 考量被告前曾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 字第434號判決判處科罰金5萬5,000 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2次違 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能記取教訓,反而一再觸法,其態 度甚為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964號
被 告 趙玉琳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巷0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玉琳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交簡字第43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民國102年11月28 日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猶 不知悔改,復於103年4月22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 博愛二路享溫馨KTV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 於同日凌晨3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裕誠 路與南屏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玉琳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其騎乘機車時,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時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