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2867號
KSDM,103,交簡,2867,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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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武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27805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7號)
,經合議庭評議後,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武勇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武勇於民國102年5月26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其後搭載就讀國小之孫子,沿高雄市左營區 崇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欲左轉文寧路時,理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 ,適有張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 寧路由東往西方向駛來,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張OO 因此受有右腳腳踝、右膝蓋、右腹部等之傷害(過失傷害部 分業已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余武 勇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 對張OO施以任何照護或留下姓名、聯絡方式,不顧當時所 搭載之孫子反對,即駛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員警旋即到場 ,並經留置於現場之余武勇孫子稱述係其爺爺余武勇騎車肇 事,經鎖定余武勇為肇事者後,張OO始又騎乘腳踏車返回 現場,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武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張OO、證人即當時在場處理之員警趙OO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至12頁;偵卷 第8至10、14至1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 查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8張及被害人於102年10月13 日所拍攝之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18、20至32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信實。本案事證 均足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前揭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



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10 2年6月13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則提高法定刑,修正為:「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 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爰審酌被告於發生車禍事故後,未停車查看被害人, 並給予必要之救助,反而擅離現場,置被害人於不顧,實不 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年齡、品 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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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