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2803號
KSDM,103,交簡,2803,201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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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和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2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和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和原於民國103年4月3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義 永路某處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及人蔘酒後,明知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高雄市 湖內區中華路與信義路交岔口時為警攔查,並當場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知上情。案經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 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報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102年6月11日修正(102年6月13日施行)之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 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 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查被告為警查獲 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 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四、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 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在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形下,不顧行車安全,率然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 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 為殊值非議,復考量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南交簡字第1164號判決判科罰金新



臺幣3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2次違犯本罪,顯見其未能確實省 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及被告犯 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次酒駕犯行距今已逾10年 ;兼衡被告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具有低收入戶身份,此 有臺南市安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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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