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2755號
KSDM,103,交簡,2755,201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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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育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2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育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飲用酒 類」應更正為:「保力達藥酒」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 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 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本件被告蘇育加於為警查獲時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三、茲審酌被告於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1毫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一般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 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況被告前因 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 1963號判決科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5000 元確定在案, 此次為被告第2 次違反公共危險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不但未能記取教訓而 再犯本罪,其態度甚為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酒後 駕(騎)車之客觀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597號
被 告 蘇育加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送
達處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育加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 年度審交簡字第196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5,000元確定, 於民國99年8月9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 ,於103年4月9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永安區臺11線道路 某檳榔攤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 ,行經永安區臺11線道路與保寧路交岔口時,因未戴安全帽 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育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蘇育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倪茂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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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