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2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 在高雄市田寮區南安里老家飲用酒類後」應更正為:「在高 雄市田寮區南安里老家飲用啤酒後」之記載外,餘均引用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 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而被告陳志明為警 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已逾現行刑法 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 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 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因 此酒駕行為肇事而產生實害,所為實有不該,顯見其未能確 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另被告曾 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693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次已係被告第2次違反公共危險 犯行,自應加處罰;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587號
被 告 陳志明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明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0年度交簡字第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 國100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3 年4月8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田寮區南安里老家飲用酒類 後,仍於同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53分許,行經高雄市阿蓮區 忠孝路201巷口時,與黃渝棻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擦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 理,發現其酒後駕車,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5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劉光雄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 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倪茂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